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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

2002-12-18 14:38:40來源:中國人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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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

大會決議57/199, 2002/12/18 采用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重申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為被禁止的行為,構成對人權的嚴重侵犯,

  確信必須采取進一步措施實現《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稱《公約》)的目的,必須加強保護被剝奪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憶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2條和第16 條要求每一締約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行為,

  確認各國負有執(zhí)行這些條款的首要責任,確認加強保護被剝奪自由者和全面尊重其人權是各方的共同責任,并確認國際執(zhí)行機構起到補充和加強國內措施的作用,

  憶及為有效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應進行教育,綜合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

  又憶及世界人權會議明確宣告,杜絕酷刑的努力首先應注重防范,并要求通過一項《公約》任擇議定書,以建立定期查訪拘留地點的防范制度,

  確信以定期查訪拘留地點為基礎的防范性非司法手段可加強保護被剝奪自由者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原則

  第1 條

  本議定書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由獨立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對存在被剝奪自由者的地點進行定期查訪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2 條

  1. 應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小組委員會(以下稱防范小組委員會),履行本議定書所規(guī)定的職能。

  2.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在《聯合國憲章》的范圍內工作,并遵循其宗旨和原則以及聯合國關于被剝奪自由者待遇的準則。

  3. 防范小組委員會還應遵守保密、公正、非選擇性、普遍性和客觀性原則。

  4. 防范小組委員會和締約國應合作執(zhí)行本議定書。

  第3 條

  每一締約國應在國內一級設立、指定或保持一個或多個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查訪機構(以下稱國家防范機制)。

  第4 條

  1. 每一締約國應允許第2 條和第3條所指機制按照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對其管轄和控制下任何確實或可能有人因公共權力機構的命令或唆使而被剝奪自由,或在其同意或默許下被剝奪自由的地點(以下稱拘留地點)進行查訪。進行這種查訪目的在于必要時加強保護這類人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2.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剝奪自由是指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監(jiān)禁,或將某人置于公共或私人羈押環(huán)境之中,根據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的命令,該人不得隨意離開該地。

  第二部分 防范小組委員會

  第5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由10 名成員組成。在第五十個國家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后,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人數應增加到25 名。

  2.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人選應品格高尚,確實具有司法行政領域的專業(yè)經驗,特別是刑法、監(jiān)獄或警察管理或與被剝奪自由者待遇有關的領域的專業(yè)經驗。

  3. 防范小組委員會的組成應適當考慮公平地域分配原則以及締約國各種不同文化和法制的代表性。

  4. 防范小組委員會的組成還應根據平等和不歧視原則考慮男女人數的均衡問題。

  5. 防范小組委員會中不得有任何二名成員為同一國家的國民。

  6.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應保持獨立和公正,并應能高效率地為小組委員會服務。

  第6 條

  1. 每一締約國可依照本條第2款提名具備第5條所規(guī)定資格并符合其要求的候選人最多二名,同時應提供關于被提名人資格的詳細資料。

  2. (a) 被提名人應具有本議定書締約國之一的國籍;

  (b) 二名候選人中至少應有一名具有提名締約國的國籍;

  (c) 任何締約國獲提名的國民不得超過二名;

  (d) 任何締約國在提名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之前,應征求并獲得該締約國的同意。

  3. 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進行選舉的締約國會議舉行之日五個月前致函締約國,請其在三個月內提交提名。秘書長應提交按姓名英文字母次序編制的所有被提名人名單,同時標明提名的締約國。

  第7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應以下述方式選出:

  (a) 首要考慮應當是符合本議定書第5 條的要求和標準;

  (b) 初次選舉最遲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后六個月內進行;

  (c) 締約國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

  (d)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每兩年召開一次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締約國會議的法定人數是三分之二的締約國,得票最多而且獲得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的人當選為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

  2. 如果在選舉過程中有一個締約國的二名國民取得擔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得票較多的候選人應成為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在二名國民所得票數相等的情況下,適用下述程序:

  (a) 在這二名候選人中只有一名是由締約國本國提名的情況下,該名國民應成為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

  (b) 在這二名候選人均由締約國本國提名的情況下,應另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以決定哪位國民應成為小組委員會成員;

  (c) 在這二名候選人均不是由締約國本國提名的情況下,應另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以決定哪位候選人應為小組委員會成員。

  第8 條

  如果防范小組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死亡或辭職,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在考慮到必須適當兼顧各相關領域的情況下,提名另一名具有第5 條所規(guī)定資格并符合其要求的,合格人選擔任成員,直至下一次締約國會議為止,但這須得到締約國過半數的同意。除非半數或更多締約國在收到聯合國秘書長關于提名的通知后六周內表示反對,否則視為同意。

  第9 條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再次被提名的,可連選一次。第一次選出的一半成員任期為二年;第7 條第1 款(d)項所指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之后應立即抽簽確定這部分成員的名單。

  第10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選出主席團成員,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2.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guī)則。這些規(guī)則除其他外應規(guī)定:

  (a) 半數加一名成員為法定人數;

  (b) 防范小組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c) 防范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不公開。

  3. 防范小組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首次會議之后,防范小組委員會根據在其議事規(guī)則所定時間開會。防范小組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有一屆會議同時舉行。

  第三部分 防范小組委員會的職權

  第11 條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

  (a) 查訪第4 條所指地點,并就保護被剝奪自由者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向締約國提出建議;

  (b) 對于國家防范機制:

 ?、?必要時就這些機制的設立向締約國提供咨詢意見和協助;

 ?、?與國家防范機制保持直接聯系,必要時保持機密聯系,并為其提供訓練和技術援助,以加強其能力;

 ?、?在評估需求和必要措施方面向這些機制提供咨詢和援助,以加強對被剝奪自由者的保護,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向締約國提出建議和意見,以加強國家防范機制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能力和職權;

  (c) 為了在一般范圍內防范酷刑,與有關的聯合國機關和機制合作,并與致力于加強保護所有人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國際、區(qū)域和國家機構或組織合作。

  第12 條

  為使防范小組委員會能夠行使第11條所列職權,締約國承諾:

  (a) 在其境內接待防范小組委員會并準予查訪本議定書第4條所界定的拘留地點;

  (b) 提供防范小組委員會可能要求的一切有關資料,供其評估需求和應采取的措施,以加強保護被剝奪自由者使其免遭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c) 鼓勵和便利防范小組委員會與國家防范機制聯系;

  (d) 研究防范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并就可能的執(zhí)行措施與防范小組委員會進行對話。

  第13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為執(zhí)行第11 條所定任務制定對締約國進行定期查訪的計劃,并為制定首個計劃采用抽簽方式。

  2. 在進行磋商后,防范小組委員會應將查訪計劃通知締約國,使締約國能夠立即為查訪作出必要的實際安排。

  3. 查訪應至少由防范小組委員會二名成員負責進行。必要時,可由經證明具備本議定書所涉領域專業(yè)經驗和知識的專家陪同成員進行查訪,這些專家應從依據締約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以及聯合國國際預防犯罪中心提出的建議編制的專家名冊中選出。在編制專家名冊時,有關締約國最多可提出五名本國專家。有關締約國可反對某一專家參加查訪,在這種情況下,防范小組委員會應提議另派專家。

  4. 如果防范小組委員會認為適當,可提議在定期查訪之后進行一次較短的后續(xù)查訪。

  第14 條

  1. 為使防范小組委員會能夠履行職權,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諾準許小組委員會:

  (a) 不受限制地得到關于第4條所界定拘留地點內被剝奪自由者人數,以及關于拘留地點數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資料;

  (b) 不受限制地得到關于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條件的一切資料;

  (c) 在下面第2款的限制下,不受限制地查看所有拘留地點及其裝置和設施;

  (d) 有機會個別或在認為必要時由譯員協助,在沒有旁人在場的情況下單獨詢問被剝奪自由者以及防范小組委員會認為可提供相關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選擇準備查訪的地點和準備會見的人。

  2. 反對查訪特定拘留地點,必須是基于國防、公共安全、待查訪地點發(fā)生自然災害或嚴重動亂以致暫時不能進行查訪的緊急和迫切理由。締約國不得以已經宣布緊急狀態(tài)這一事實本身作為反對查訪的理由。

  第15 條

  對于向防范小組委員會或其成員提供任何資料的人或組織,不論其資料的真?zhèn)危魏螜C關或官員均不得因此行為而下令、準許或容忍對該人或該組織執(zhí)行任何制裁或實施制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害該人或該組織。

  第16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以不公開的方式將其建議和意見送交締約國,并在相關情況下送交國家防范機制。

  2.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在有關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公布報告以及該締約國的任何評論。如果該締約國公布報告的一部分,防范小組委員會可公布報告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個人資料非經有關個人明示同意不得公布。

  3. 防范小組委員會應向禁止酷刑委員會提交一份公開的年度活動報告。

  4. 如果締約國拒絕依照第12條和第14條與防范小組委員會合作或拒絕按照防范小組委員會的建議采取步驟改善情況,禁止酷刑委員會可以應防范小組委員會要求,在為該締約國提供機會表示自己的意見后,以委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就該事項發(fā)表公開聲明或公布防范小組委員會的報告。

  第四部分 國家防范機制

  第17 條

  每一締約國最遲在本議定書生效或其批準或加入一年后應保持、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的國家防范機制,負責在國內一級防范酷刑。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在符合議定書規(guī)定的前提下,可將地方一級單位所設機制指定為國家防范機制。

  第18 條

  1. 締約國應保證國家防范機制職能的獨立性及其工作人員的獨立性。

  2. 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國家防范機制的專家具備必要的能力和專業(yè)知識。締約國應爭取實現性別均衡和使國內族裔群體和少數人群體得到適當代表。

  3. 締約國承諾為國家防范機制的運作提供必要的資源。

  4. 締約國在設立國家防范機制時應適當考慮到《有關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

  第19 條

  國家防范機制應具備以下基本權力:

  (a) 定期檢查第4 條所界定地點內被剝奪自由者的待遇,以期必要時加強保護,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b) 考慮到聯合國的有關準則,向相關機關提出建議,以期改善被剝奪自由者的待遇和條件,防范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c) 就現行立法或立法草案提出建議或意見。

  第20 條

  為了使國家防范機制能夠履行任務,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諾準予這些機制:

  (a) 得到關于第4條所界定的拘留地點內被剝奪自由者人數及拘留地點數目和所在位置的一切資料;

  (b) 得到關于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條件的一切資料;

  (c) 查看所有拘留地點及其裝置和設施;

  (d) 有機會個別或在認為必要時由譯員協助,在沒有旁人在場的情況下單獨詢問被剝奪自由者以及國家防范機制認為可提供相關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選擇準備查訪的地點和準備會見的人;

  (f) 有權與防范小組委員會接觸、通報情況和會晤。

  第21 條

  1. 對于向國家防范機制提供任何資料的人或組織,不論其資料的真?zhèn)危魏螜C關或官員均不得因此行為而下令、準許或容忍對該人或該組織執(zhí)行任何制裁或實施制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害該人或該組織。

  2. 國家防范機制收集的機密資料應予保密。個人資料非經有關個人明示同意不得公布。

  第22 條

  有關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研究國家防范機制的建議,并就可能采取的執(zhí)行措施與該機關進行對話。

  第23 條

  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諾公布并散發(fā)國家防范機制的年度報告。

  第五部分 聲明

  第24 條

  1. 締約國在批準本議定書時,可聲明推遲履行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規(guī)定的義務。

  2. 推遲期不得超過三年。在締約國作出適當陳述并與防范小組委員會磋商之后,禁止酷刑委員會可將推遲期再延長二年。

  第六部分 財務條款

  第25 條

  1. 防范小組委員會在執(zhí)行本議定書方面的開支由聯合國承擔。

  2.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防范小組委員會依照本議定書有效行使職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

  第26 條

  1. 應根據大會的有關程序設立一個特別基金,按照聯合國財務條例和細則加以管理,以提供資助,落實防范小組委員會在查訪后向締約國提供的建議,及開展國家防范機制的教育方案。

  2. 特別基金的經費可來自各國政府、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及其他公私實體的自愿捐款。

  第七部分 最后條款

  第27 條

  1. 本議定書開放供所有已簽署《公約》的國家簽字。

  2. 本議定書須經已批準或加入《公約》的所有國家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議定書開放供已批準或加入《公約》的所有國家加入。

  4. 加入應于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時生效。

  5.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第28 條

  1. 本議定書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 對于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后批準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在該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29 條

  本議定書各項規(guī)定適用于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無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30 條

  不得對本議定書作出保留。

  第31 條

  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不影響締約國根據建立查訪拘留地點制度的區(qū)域公約承擔的義務。鼓勵防范小組委員會與根據這些區(qū)域公約設立的機構進行磋商和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復,并有效促進實現本議定書的目的。

  第32 條

  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不影響1949 年8 月12 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1997 年6月8 日《附加議定書》締約國的義務,也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批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國際人道主義法未涵蓋的情形中查訪拘留地點的可能性。

  第33 條

  1.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秘書長隨后應通知本議定書和《公約》的其他締約國。退約在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退約并不免除締約國根據本議定書在以下方面承擔的義務:在退約生效之日前可能發(fā)生的任何行為或情況;防范小組委員會已經決定或可能決定對有關締約國采取的行動;退約也絕不影響防范小組委員會繼續(xù)審議退約生效之日前已在審議的任何問題。

  3. 在締約國退約生效之日后,防范小組委員會不應開始審議有關該國家的任何新事項。

  第34 條

  1. 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通告本議定書各締約國,請締約國通知秘書長,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此項提案并對之進行表決。如果在發(fā)出通告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修正案在得到出席并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多數與會締約國通過之后,應由秘書長提交所有締約國供其接受。

  2.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經本議定書三分之二多數締約國根據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對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各項規(guī)定和本國以前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35 條

  防范小組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防范機制成員應享有獨立行使其職務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防范小組委員會委員應享有1946 年2月13日《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二十二節(jié)所規(guī)定的特權和豁免,但須遵守該公約第二十三節(jié)的規(guī)定。

  第36 條

  防范小組委員會成員在締約國進行查訪時,在不妨害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和目的及他們應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

  (a) 應遵守被查訪國家的法律、規(guī)章;

  (b) 應避免任何不符合其任務的公正和國際性質的行為或活動。

  第37 條

  1.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作準,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核證副本分發(fā)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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