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族自決權?
民族自決權又稱“人民自決權”,是《聯合國憲章》規(guī)定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人權法確定的一項基本人權。
民族自決權的思想源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從支持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爭取無產階級利益出發(fā),歷來贊成民族自決。俄國十月革命期間,列寧提出了以反對民族壓迫和殖民統(tǒng)治為核心內容的民族自決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與附屬國人民爭取解放聯系起來。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于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并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
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包括三種:一是處于殖民統(tǒng)治之下、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的民族;二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占領下的民族;三是主權國家的全體人民。對于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于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范圍內多民族構成的整體。在多民族國家中,少數民族享有與同一國家內其他民族平等的權利,但一般意義上的少數民族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個人也不能因為屬于某一民族而隨意主張所謂的自決權。
民族自決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對于受殖民統(tǒng)治或外國軍事侵略和占領下的民族來說,民族自決權就是擺脫殖民統(tǒng)治,建立或恢復獨立的主權國家的權利。對于已經建立獨立國家的民族整體來說,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少數民族不存在這種意義上的民族自決權,他們享有的是屬于國家主權范圍內的民族自治權利。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的同時又規(guī)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因此,任何將民族自決權解釋為國內一個民族對抗中央政府的權利,都是不正確的。承認民族自決權與尊重一切國家的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是一致的。第二,民族自決權指各民族國家有權不受外來干涉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選擇適合其自身發(fā)展的社會、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fā)展,自由處置其自然財富和資源的權利等。
民族自決權被國際社會普遍認為是一項基本人權,是充分享受其他人權的前提和保證。堅持民族自決權,對于維護世界各國的主權完整和獨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促進國際人權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具有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