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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視野下的中國刑事法改革

來源:《人權》2017年第2期作者:焦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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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nèi)容提要:《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反映了世界各國對基本人權的認知,是國際人權領域的重要規(guī)范。我國已簽署該公約,雖未批準,但刑事法領域的改革必然會受到該公約的影響。故應進一步轉變刑事法治理念,劃定公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界限,樹立人權保障觀。在具體制度層面,應進一步減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適用;完善《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強制措施、偵查方式、審判形式等各領域,更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增設刑法的罪名,完善奴役罪、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罪等罪名,以與國際人權保障要求相一致。

  關鍵詞: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死刑改革 刑訴程序 國際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人權一詞,來源于西方。在我國,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nèi),提到人權,似乎它就是資本主義國家的專利,是被批判的對象。其實,中國參加國際人權實踐的歷史由來已久,曾經(jīng)的中國政府代表、聯(lián)合國《世界人權宣言》起草委員會的副主席張彭春在《世界人權宣言》的起草、制定過程中做出了杰出貢獻,他試圖說明人權并不是“純西方”的東西,它是人類共同創(chuàng)造的文明結晶。①人權是全人類共有的,是人生存的基本要求。

  在世界范圍內(nèi),《世界人權宣言》、《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在人權保護領域具有基石性作用。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世界各國的交往愈加緊密,人類社會找到了越來越多的共同點。在對人權的認識,特別是基本人權的評判標準上也會慢慢接近。我國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充分反映了這種趨向。②

  《公約》系統(tǒng)和完整地規(guī)定了個人享有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最低限度的國際標準,它已經(jīng)成為人權領域最具有普遍性的人權公約之一。我國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該公約,但至今尚未批準。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加入了《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并對部分條款做出了保留。以上兩公約構建起的人權保障體系,從生存權到發(fā)展權,從基本政治權利再到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權利的范圍不斷擴展,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維護達到了一個新標準。

  “條約必守”原則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履行國際公約是各國的義務。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式被寫入我國憲法,促進公民基本權利的完善是我國發(fā)展的目標??傮w來說,隨著我國近年來法治建設的發(fā)展,人權事業(yè)不斷進步,批準《公約》并不會損害我國的利益。刑事法是國家的基本法,也是跟公民基本權利有最密切關系的部門法,《公約》分條列出了國際范圍內(nèi)的基本人權,為刑事法的發(fā)展提供了總括性方向。為批準《公約》做準備,有必要完善我國現(xiàn)有刑事法,改革其中不符合公約精神的相關規(guī)定,以全面促進我國人權保障事業(yè)的完善。

  二、我國刑事法理念的革新

  刑法作為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具有嚴厲性、強制性、最后手段性等特點。刑法賦予了公權力機關通過正當程序剝奪公民的財產(chǎn)、自由乃至生命,在這個意義上,刑法與人權的關系最為直接緊密。在新中國成立后相當長的時間里,我國并沒有成文的刑法典,以政策、條例等處罰犯罪。1979年,我國第一部刑法典正式頒行實施,刑事司法實踐進入了新時代。1997年,我國現(xiàn)行刑法典頒布,該部法典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排斥類推等,完善了重要制度,刑法的法典化水平大幅提升。

  關于刑法的機能,在理論界歷來有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之爭。在普通民眾心目中,刑法就是“專政工具”,是打擊壞人用的,殊不知,現(xiàn)代刑法已成為限權法,更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如果沒有刑法,對犯罪的打擊會更直接、更簡單;正是有了刑法,犯罪與刑罰通過文字形式明確呈現(xiàn)在大眾面前,則對犯罪的處理要受到實體與程序的約束。刑事法通過其嚴格的罪刑規(guī)范、完整的法律程序,確保了即便追究一個人的責任,也要慎之又慎,決不能隨意冤枉一個無辜的人,即便這個人是道德意義上的壞人。

  刑事法為公權力的行使劃定了一條紅線,刑罰權作為最嚴厲的公權力,其發(fā)動必須有明確的依據(j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事訴訟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疑罪從無原則等,都始終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旦一個人被確定有罪,等待他的便是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正常公民權利的剝奪,刑罰權與公民的人身權存在著天然的矛盾。罪與非罪有著天壤之別,正因為有上述原則,作為被追訴一方的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才能得以保存。

  在中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通過都是改革開放以來的事。在社會治安形勢嚴峻的上世紀80年代,我國開展了大規(guī)模“嚴打”專項斗爭。刑事法理念的革新從立法開始,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國際人權公約與《聯(lián)合國憲章》所闡發(fā)的人權理念,對我國的刑事法的改革提供新的參考坐標。刑法的意義不僅僅在于通過制裁和預防犯罪,體現(xiàn)國家的意志,其實際上也是國家對全社會作出的關于限制國家刑權力的承諾。③認可公約精神,不僅體現(xiàn)了我國對人權保障的認可,還彰顯了國家對刑罰權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全新梳理。完善刑事法規(guī)定,就要以此精神為指引,限制國家刑罰權的主動發(fā)動,明確“可為”的范圍。

  當前中國社會,仍處于轉型的關鍵時期。新型犯罪層出不窮,社會治安形勢變化多樣,在這種情況下,刑法的擴張似乎成了現(xiàn)實的必然。從西方國家的狀況看,犯罪化成為潮流,應對多變的社會,需要更嚴密的犯罪規(guī)范。我國刑法修正案近年也呈現(xiàn)出增加犯罪罪名、微罪入刑的趨勢,這種趨勢不能說必然會侵犯人權,但公民“可為”范圍的縮小卻是與之伴隨的后果。中國的法治還未完全建立,人權保障的理念還未深入人心,明確公權界限,限制公權力對個人權利的隨意干涉,仍然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因此,無論立法者還是司法者,要明確我國所處的發(fā)展的階段,轉變過往重處罰輕保障的觀念和做法,同時努力使立法和司法與國際公約的內(nèi)在精神相協(xié)調。只有這樣,紙面的公約才能落實為保障人權的實踐。

  三、刑事法具體制度的完善

  與《公約》相比,在我國刑事法中,在以下領域存在著一些差距:死刑與生命權、禁止酷刑與強制勞動、刑訴程序與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刑事罪名保護的完善。本文將從以下幾方面著重進行比較分析。

  (一)死刑與生命權

  《公約》第6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種權利不能隨意剝奪。

  從上世紀開始,在世界范圍內(nèi),廢除死刑已成為一種潮流。死刑存在的正當性、合理性不斷遭到拷問,死刑的存在是否能抑制犯罪也同樣受到質疑。

  《公約》并沒有直接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而是表明“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這也就是說,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適用的范圍也應極為限縮,適用的罪行應當是最嚴重的。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48條的規(guī)定,死刑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這里的“罪行極其嚴重”指的是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jié)極其嚴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tǒng)一。④可見,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的死刑適用條件主要針對犯罪人的犯罪情況而言,是一種個案的具體情況,它并沒有限制死刑罪名的范圍。“罪行極其嚴重”與公約中“最嚴重的罪行”的表述存在較大差異,前者主要側重于司法的判斷,而后者要求各國立法就將死刑的范圍限定在最嚴重的罪行上。

  我國正處于限制并逐步減少死刑的關鍵期,在立法上我國漸進式廢除部分犯罪的死刑設置,在司法上我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個犯罪的死刑,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廢除了9個犯罪的死刑。這兩次修法進程體現(xiàn)出決策層對減少死刑已從理念走向實踐。根據(jù)上述,最嚴重的罪行應當限定于暴力性致死性犯罪,其他保留死刑的國家的死刑罪名也限于此。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運輸毒品罪等不是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不僅沒有致死性,也無法體現(xiàn)出行為人最嚴重的主觀惡性,這類犯罪仍然掛有死刑無法體現(xiàn)罰當其罪理念,而且與國際公約的精神不符。即便現(xiàn)階段我國無法全面廢除死刑,那么只保留最嚴重罪行的死刑才是應有之義。

  我國《刑法》并未設立明確的死刑赦免制度。罪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后,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外,并沒有尋求赦免的權利。死刑赦免,是在死刑判決確定后,尋求行政救濟的一種手段,它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死刑的實際執(zhí)行,從而開創(chuàng)了限制死刑的又一條道路。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在2015年9月紀念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活動期間,從國家層面啟動了赦免罪犯的程序,這是赦免制度40多年來的首次激活。赦免應當成為一項制度,所有被判處死刑的人應當有尋求赦免的權利,這才能起到進一步限制死刑的效果。

  關于為何要減少適用死刑,在刑罰目的理論上有報應與預防之爭。即便堅持“殺人償命”這種原始的報應觀,除了故意殺人罪等外,其他未達到致死性的犯罪罪名也不應當保留死刑。更何況,死刑罪名的大量存在,對未來犯罪并沒有起到實際預防作用,社會治安形勢也未因為判處死刑數(shù)量的增多而明顯改善。無論報應還是預防,都不能證明對非暴力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

  近些年來,人道主義觀念興起。呼格吉勒圖案等死刑冤案的披露一次次震撼著社會大眾的心。生命權的神圣性與不可回復性再次警醒大眾,死刑一旦錯判無法挽回,死刑的判決與執(zhí)行應當慎之又慎。生命權是人最基本的權利,對這類最基本人權的剝奪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并應嚴格限定在一定范圍內(nèi)。

  死緩制度是我國的首創(chuàng),該項制度為嚴格限制死刑適用樹立了榜樣。死緩適用于“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犯罪人,它為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又增加了一道考驗,只要在考驗期內(nèi)不故意犯罪的,即可減為無期徒刑。這就意味著,絕大多數(shù)死緩犯并未被處死,其生命得以保存。2015年通過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將死緩犯執(zhí)行死刑的條件限定為“故意犯罪,情節(jié)惡劣”的。這也就表明,即便在死緩考驗期內(nèi)再故意犯罪的,也要綜合判斷情節(jié),不再都執(zhí)行死刑了。死緩制度設立的優(yōu)點在于,它既保留了死刑制度的嚴厲性,又兼具變化的靈活性,給犯罪人更多機會,實際上成為了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替代措施,減少了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適用。

  在未來的修法過程中,我國應漸進、有序地削減死刑罪名,堅持只保留嚴重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至于嚴重暴力的標準,應以“暴力致死性”為限。對于其他包含致死性的犯罪罪名,如搶劫罪、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將其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論處,通過這種技術手段,使死刑的罪名限縮于故意殺人罪,以達到罰當其罪的效果。

  貫徹《公約》規(guī)定,重在司法落實。在立法修改后,我國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的把控要更嚴格,應將死刑適用限定為最嚴重的罪行。司法部門應樹立“未來總有更嚴重的犯罪”的理念,注重相同罪名犯罪實際情況的比較。經(jīng)過比較,只有那些屬于本罪當中情節(jié)、后果均最嚴重的才適用死刑。最高司法機關在核準死刑過程中,應保證程序公開,標準統(tǒng)一,并逐步制定死刑核準的更詳盡的操作性標準。

  死刑問題不僅是法律問題,還是政治問題。中國的死刑制度改革應當循序漸進,傾聽民意并引導民意,決策層應當在死刑改革中發(fā)揮更大作用?!豆s》作為死刑改革的引領者,其理念應當融入我國法律實踐中,而我國不斷削減死刑的實際適用,也是踐行公約精神的具體體現(xiàn)。

  (二)刑事訴訟程序與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

  《公約》規(guī)定了廣泛的犯罪嫌疑人權利?!豆s》第9條、第10條、第14條分別規(guī)定了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權利。公約第9條之“三”指出,“等候審判的人受監(jiān)禁不應作為一般規(guī)則”,該規(guī)定將羈押作為偵查的例外措施。其“四”指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該規(guī)定屬于強制措施的令狀主義的具體呈現(xiàn)?!豆s》第10條規(guī)定,“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并給予適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盡速予以判決”。該條主要針對的是羈押的待遇與監(jiān)管內(nèi)容。

  《公約》第14條主要規(guī)定了庭審中的基本原則和制度。該條規(guī)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該條體現(xiàn)出刑事訴訟國際標準中的公正原則。

  相比于實體法,刑事訴訟法在我國的完善更加任重道遠。以前,人們對刑事訴訟的認識存在偏差,似乎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于追訴犯罪人,打擊犯罪,不能使犯罪人逃脫。固然,在辦案中追求實事求是沒錯,但人權保障更是程序法的精神實質。在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和證據(jù)情況下,堅持權利平等、法律真實,才是依法守法,符合刑訴法精神實質的做法。

  更加復雜的是,刑事訴訟的立法與執(zhí)法往往呈現(xiàn)兩種樣態(tài)。在中國,刑事訴訟各專門機關的關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互相監(jiān)督。“互相配合”的模式使得刑事訴訟的構造如同流水線,易使一些職能機關為了完成一個共同的目標而共同拼湊案件事實。在這樣思維的影響下,各機關之間的監(jiān)督力度相對較弱,外在的監(jiān)督也難以深入其中。由于公安機關、檢察院執(zhí)法過程的封閉性、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的孤立性,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功能被弱化,刑事訴訟程序變成了犯罪的“發(fā)現(xiàn)與認定”程序。公開的刑事訴訟過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隱形程序”所取代,刑事訴訟中的“潛規(guī)則”使得法律的部分規(guī)定被架空。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是常態(tài),一旦公民涉嫌犯罪,他的各項公民權利實際上處于被剝奪狀態(tài)。面對強勢的公權力機關,個人如何實現(xiàn)自身的訴求便是考驗人權底線的“試金石”。由于這種狀態(tài)不公開、難受外在監(jiān)督,因而往往隱藏著風險。近幾年披露的重大冤假錯案,如杜培武案、浙江張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圖案等,無一不是偵查機關刑訊逼供、政法委和公檢法機關協(xié)調辦案的結果。在公檢法實質一體、庭審有時流于形式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各項權利保障往往被忽視,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也無法落實。

  關于逮捕的規(guī)定,在我國是伴隨著實踐逐漸完善的?,F(xiàn)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逮捕的條件,逮捕之后還要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沒有必要羈押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此外,對于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如何變更,《刑事訴訟法》也做了更明確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別關押管理的規(guī)定,在我國一些地方,還無法落到實處,這與各地的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有關。

  就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看,我國堅持的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是指法院獨立,而非法官個人獨立?,F(xiàn)有的法庭審判,采用合議庭負責制,重大、疑難案件要經(jīng)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在裁判文書的寫作方面,重結論而說理不足,也不會列出關于案件爭論的不同意見,這就使得庭審的實質公平公正受到了一定影響。

  《刑事訴訟法》實施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措施,不僅規(guī)定的少,欠缺可操作性,而且在實務中也難以得到貫徹。對《公約》這部分規(guī)定的落實甚為艱難。要完成這一改革,要完善的不僅是《刑事訴訟法》,還應與整體的司法改革相聯(lián)系。

  2012年,我國通過了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這次修法范圍廣、幅度大,總結了實踐的弊端,反映了人權保障的趨勢。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納入總則;在辯護制度中,強化律師在偵查階段中的作用,明確其辯護權;明確規(guī)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這有利于抑制刑訊逼供;強化證人的出庭義務及其保障措施,推動庭審的實質化。以上措施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理念,又面向中國的實踐問題,可謂恰逢其時。

  這一系列的法律修正是在妥協(xié)的過程中完成的。固有的歷史傳統(tǒng)、各部門的利益格局、長期形成的工作風氣,這些都會牽絆人權保障理念的全面落實,使得改革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與《公約》的上述規(guī)定對比,我國仍然未確定不羈押的原則,更沒有采納對限制自由的強制措施的司法“令狀”制度;這次修法規(guī)定了任何人不能強迫證明自己有罪,但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如實供述義務的要求仍然保留。為了與《公約》的規(guī)定相銜接,我國各機關亟待樹立尊重司法中立裁決權威性的理念,相信司法,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為指引,從積極的追訴者變?yōu)槠降鹊膶拐??!缎淌略V訟法》相關規(guī)定的修改仍在路上,不能停歇。

  具體來說,未來《刑事訴訟法》應當在改變被告人的訴訟客體地位、賦予其沉默權,保障證人出庭,促進庭審的實質化方面進行改革,這些舉措既彰顯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又能促進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與國際人權規(guī)范接軌。

  (三)罪名體系完善與人權保障

  刑法的任務是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構建嚴密的刑事法網(wǎng),既符合與國際接軌的期待,也是落實法益保護的要求。

  國際犯罪是侵犯了全人類共同利益的犯罪。歷史上兩次世界大戰(zhàn)的慘痛教訓給人類敲響了警鐘,國際社會就國際犯罪的打擊與防控越來越能達成共識。為了世界的未來,中國有必要擔負起更大的責任。我國現(xiàn)行刑法分則體系,根據(jù)侵犯法益的不同,將不同犯罪分為十類。對于侵犯基本人權的犯罪,主要規(guī)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國際犯罪并不是我國刑法單列的罪名,雖然我國刑法也堅持普遍管轄權,但是并沒有將國際犯罪直接轉化到刑法典中。面對國際犯罪,現(xiàn)有情況是依照國內(nèi)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論處。這種處理方法并未展現(xiàn)出國際犯罪的特性,處理的罪名、量刑也無法反映出該類罪的特殊危害性,專門規(guī)定國際犯罪并設專章是未來發(fā)展的方向。以下就國際犯罪中常見的奴役罪、種族仇恨歧視類犯罪與我國刑法的銜接問題進行說明。

  1.修改增設強迫奴役犯罪

  反對奴隸制度是人類社會走向進步的結果,不受奴役已成為國際法的一部分。《公約》第8條明確提出: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根據(jù)此規(guī)定,將人作為一種商品買賣奴役,侵犯了人之所以為人的權利,是對人基本權利的侵犯。在《羅馬規(guī)約》中,奴役罪作為危害人類罪下的一種,已經(jīng)被明確規(guī)定。

  我國《刑法》已規(guī)定了強迫職工勞動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等罪名。我國《刑法》第244條規(guī)定的強迫勞動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該罪名主要規(guī)制的仍然是傳統(tǒng)的對人身自由的侵害行為,沒有體現(xiàn)出“奴役”的性質。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對象是“職工”,這表明強迫方與被強迫人之間仍然有一定契約性;奴役則完全不同,它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而且“禁錮”性更強,采用的手段更暴力,奴役成了長期存在的控制人身的一種制度,這是對人的尊嚴、人類的最根本利益的剝奪。從法定刑看,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普通情節(jié)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樣的刑罰與奴役罪的危害后果相比,還是較輕,無法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婦女、兒童,而不包括成年男性。實踐中,拐賣非兒童的男性也時有發(fā)生,之后對男性的奴役行為不是現(xiàn)有的強迫職工勞動罪就能涵蓋全的。拐賣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嚴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會對人的一生造成不可挽回的影響,在這一點上無論對男性還是女性都是如此。建議首先將《刑法》第240條修改為“拐賣人口罪”,使拐賣的對象包括一切人口?!缎谭ā返?41條、242條相應的罪名也需修改。

  建議整合現(xiàn)行《刑法》的上述規(guī)定,增加專門的“奴役罪”。該奴役罪應與國際刑法中的奴役表現(xiàn)相銜接。具體來說,奴役罪是指行為人對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屬于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之行為。行為表現(xiàn)包括販賣、出租、交換、強制勞動、強迫賣淫、剝削等,行為對象不論男女。立法可采取列舉加兜底式,并根據(jù)情節(jié)配置嚴于現(xiàn)行立法的法定刑。

  2.增設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罪

  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是指非法地在人體上進行醫(yī)學試驗的行為。“非法”即指該類行為沒有經(jīng)過相關部門批準,試驗的進行是違反當下醫(yī)療法律法規(guī)的。在新藥研發(fā)、生物實驗領域,對人體本身開展的各種試驗,由于缺乏監(jiān)管,現(xiàn)有醫(yī)療技術又無法控制每項試驗的進程,導致對人體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損害。

  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的行為嚴重違反倫理,在歷史上曾造成嚴重的后果。但是,我國現(xiàn)行《刑法》卻沒有對此專設罪名。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非法人體試驗的行為,如果造成嚴重損害的,只能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國際社會,20世紀70年代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和生物醫(yī)學公約》,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等國際性文件都對非法人體試驗做了禁止性規(guī)定。歷史難以承受之痛時刻提醒人類,要將非法人體試驗行為入罪,動用刑法對非法人體試驗行為進行有效追究。在《公約》第7條規(guī)定,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jīng)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yī)藥或科學試驗。

  近年來,我國生物科技產(chǎn)業(yè)發(fā)展迅猛。國家支持產(chǎn)業(yè)創(chuàng)新,生物產(chǎn)業(yè)充滿前景。但是,我們也應看到,一些企業(yè)為了牟利,鋌而走險,游走在法律邊緣,甚至為了商業(yè)利益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并觸犯刑律。為了統(tǒng)一規(guī)制這類行為,與國際公約的精神相協(xié)調,我國有增設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罪的必要。具體而言,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罪,是指未經(jīng)基于本人真實意志的同意而實施的醫(yī)藥或科學試驗,且性質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在本罪名的認定當中,本人是否出于真實意志的同意是關鍵的判斷標準。至于使用的方法,不要求必須是有辱人格尊嚴的方法,只要性質惡劣的都可構成本罪。

  3.修改增設種族仇恨、歧視類犯罪

  公約第20條第2款規(guī)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歷史上,曾因民族、種族、宗教問題,人不被當做人看待,也曾引發(fā)無盡的紛爭與戰(zhàn)爭。近年來,恐怖主義組織借助宗教問題,極端解釋宗教,宣揚散布仇恨,誘發(fā)了世界范圍內(nèi)的恐慌。人權的要義建立在人人平等基礎之上,公開煽動歧視、敵視與暴力,破壞了全人類共有的價值觀,應該遭到譴責與處罰。

  我國《刑法》第249條規(guī)定了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第250條規(guī)定了出版歧視、侮辱少數(shù)民族作品罪,第251條規(guī)定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shù)民族風俗習慣罪。這幾項罪名被規(guī)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章中,主要針對“少數(shù)民族”這一特殊群體,考慮了我國國情的特殊性。

  與《公約》的規(guī)定相比,我國《刑法》中尚沒有針對種族歧視的專門犯罪,針對宗教的犯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公約》的規(guī)定相協(xié)調,我國應逐步改造現(xiàn)有的刑法規(guī)定,將249條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擴展為煽動民族、種族、宗教仇恨、歧視罪,第251條修改為非法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并將其主體確定為一般主體。此外,應將國際刑法中的種族隔離罪納入我國刑法之中。“種族隔離”行為,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tǒng)治的體制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為了維持該制度的存在。⑤種族隔離行為針對的其他種族團體,傳播的是區(qū)別與仇恨。即便我國未發(fā)生過種族隔離行為,但與世界接軌出發(fā),對于這種侵害全人類共有利益的犯罪,有必要及時作出規(guī)制,這樣才能在國際上發(fā)聲,傳遞中國聲音,有序參與國際規(guī)則討論與制定。

  我國已有統(tǒng)一的刑法典,歷來又有統(tǒng)一規(guī)定犯罪及刑事責任的傳統(tǒng),因此,對上述罪名的增加或修改,應直接在現(xiàn)行刑法中進行??稍谛谭ǚ謩t中專門增設一章“國際犯罪”,將上述侵犯基本人權的罪行集中規(guī)定在該章中。

 ?。ń龟?,外交學院國際法系講師,法學博士。本文系外交學院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yè)務費專項資金“一流學科創(chuàng)新工程”項目“全球治理視野中的國際法治與中國作用”(編號:3162015ZYYL04)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注釋:

  ①參見盧建平、王堅、趙駿:《中國代表張彭春與〈世界人權宣言〉》,載《人權》2003年第6期。

 ?、趨⒁姀埿瘢骸度藱嗯c國際刑法》,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6期。

 ?、蹍⒁娞K惠漁、孫萬懷:《刑法的意義與國家刑權力的調整——對人權〈兩公約〉的刑法評釋》,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軈⒁姼咩戧?、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頁。

  ⑤參見《羅馬規(guī)約》第7條第2款(i)。

  Abstract:Reflecting the world's perception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s of vital importanc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China signed this conventionEven though we have not ratified it,the reform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based on it.We possess a tradition of severe penalties in the legal system.We should transfer criminal law concepts,set a clear line between public power and civil rights and set up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On the level of the specific system,we should reduce the number of crimes punishable by death and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improve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to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the field of compulsory measures,investigation strategy and judicial form and add some charges like enslavement and illegal human trials,which are practiced around the world,so as to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責任編輯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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