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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海外經營企業(yè)的工商業(yè)與人權案例研究:挑戰(zhàn)和一個新的國家行動計劃

來源:《人權》2018年第6期作者:[韓]徐昌祿(Changrok Soh)?。垌n]南承憲(Seunghyun 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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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韓國的公司正在變得更加跨國化,它們日益面臨在受沖突影響地區(qū)或管理薄弱地區(qū)嚴重侵犯人權的風險。因此,越來越多的人呼吁韓國企業(yè)在其全球業(yè)務中采取有效的人權盡職調查措施,以遵守2011年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韓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尤其是處在韓國推動聯(lián)合國這一指導原則的前沿。2016年7月,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向韓國政府提交了一份正式建議,要求通過一項新的國家工商業(yè)與人權行動計劃。鑒于這些發(fā)展動態(tài),我們旨在通過一系列涉及韓國公司的案例研究,提出韓國政府加強其法律體系和能力的建議,以解決嚴重的企業(yè)侵犯人權問題。

  關鍵詞:韓國 工商業(yè) 人權案例 跨國公司

  一、引言

  
在過去幾十年里,韓國一直是經合組織成員國中增長最快的經濟體之一。據報道,韓國是2015年世界第6大出口國,第11大經濟體。①韓國企業(yè)已經成為一些關鍵行業(yè)的領導者,并在全球范圍內不斷拓展業(yè)務。②然而,在這一過程中,韓國企業(yè)日益面臨嚴重的侵犯人權的風險,尤其是在受沖突影響的地區(qū)或管理薄弱的地區(qū)。③ (解釋與企業(yè)有關的最嚴重的的侵犯人權事件與東道國之間的負面共生關系。這些東道國普遍的特點是國民收入相對較低、當前或最近遭受了沖突,并且政府治理能力軟弱或腐敗。)這種嚴重的侵犯人權行為包括強迫勞動、童工、強迫移徙,甚至法外處決。④事實上,正如本研究將討論的那樣,人權組織一直指稱韓國公司曾在緬甸、印度和烏茲別克斯坦等國涉及了強迫勞動和強迫流離失所的行為。⑤因此,隨著韓國企業(yè)的跨國化程度越來越高,對韓國政府確保本國公司在其所有全球業(yè)務中實施有效的人權盡職調查措施的呼吁、要求也越來越高。

  自2011年《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以下簡稱《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通過以來,韓國政府一直在努力履行保護人權免受企業(yè)侵犯的職責。⑥特別是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一直走在促進《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前列。更具體地說,2016年7月,國家人權委員會向韓國政府提交了一份正式建議,要求通過一項新的國家工商業(yè)與人權行動計劃。⑦該計劃是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問題工作組倡導的一項多邊行動的一部分,目的是讓各國制定、頒布和更新政府行動計劃,以傳播和實施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至今,包括英國、荷蘭、意大利、丹麥、西班牙、瑞典、挪威、哥倫比亞、愛爾蘭和捷克等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國家行動計劃。⑧美國于2016年12月16日加入了這一多邊努力,發(fā)布了美國負責任商業(yè)行為國家行動計劃(US National Action Plan on Responsible Business Conduct)。⑨

  鑒于這些事態(tài)發(fā)展,本文旨在介紹韓國政府如何通過這項新的國家行動計劃,加強其法律體系和能力,以解決嚴重的企業(yè)侵犯人權問題,這也是韓國政府履行其在《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下肩負的保護職責的一個方面。⑩本文第一部分將對提交給經濟與合作組織(以下簡稱經合組織)駐韓國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三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個案研究,以識別在韓國法律和體制框架內存在的一些差距和挑戰(zhàn)。在這些研究的基礎上,第二部分將具體解決當前體系中面臨的共同挑戰(zhàn),最后一部分將通過分析其他國家和國際機制的經驗,提出應對這些挑戰(zhàn)的新的國家行動計劃。這項研究不僅有利于韓國的形勢發(fā)展,也為其他國家在本國法律體系中尋求有效實施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途徑提供了重要的經驗和借鑒。

  二、案例研究

  
本文選取三個案件進行案例分析。這些韓國公司的案例涉及的是聯(lián)合國、學術機構、民間社會團體和媒體報道所關注的最具代表性的一些問題。所有這些案件都提交給了位于首爾的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

  (一)大宇國際公司(Daewoo International)

  長期以來,緬甸一直深受暴力事件困擾。發(fā)生在緬甸的一些暴力事件常常被描述為系統(tǒng)性的、令人震驚的。?一些報道揭示,在為軍隊甚至是個人提供的服務中存在大規(guī)模、系統(tǒng)性地使用強迫勞工問題,這使得強迫勞動問題一直是國際社會特別嚴重的關切事項。?

  當韓國企業(yè)加大對緬甸的投資時,一些報道開始浮出水面,指出一些韓國企業(yè)從2000年開始,在由韓國和印度等國企業(yè)共同出資建設的瑞天然氣項目(Shwe gas project)周圍的某些村莊里,涉嫌卷入使用強迫勞工和強迫移徙事件。?大宇國際(目前隸屬于韓國企業(yè)集團浦項制鐵公司)被一些人權組織指責未能達到環(huán)保和人權保護的國際標準。具體來說,有人權組織聲稱,該公司摧毀了村莊,他們通過將管線劃定為軍事設施?,招募未到法定年齡的村民入伍等方式?,致使當地村民淪為強迫勞動力。另外一些組織指出,當地村民繼續(xù)被迫流離失所,無法得到任何獲得足夠補償的程序保障。?為了抵制這些虐待行為和村里的社會動蕩,當地民眾聚集起來抗議這個天然氣開發(fā)項目,其中一些人遭到了拘留。?

  盡管證明企業(yè)活動和侵犯人權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困難的,緬甸問題特別報告員托馬斯·奧赫亞·金塔納(Tomás Ojea Quintana)曾在他提交給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的階段性報告中承認,企業(yè)的項目安全依賴于緬甸軍方,報道稱包括瑞天然氣項目在內的一些天然氣項目“大量使用強迫勞工” ?。美國國務院2013年和2014年的人口販賣報告進一步指出,企業(yè)可能參與強迫勞動。該報告認為,軍方官員和私人機構在“國營農業(yè)和商業(yè)企業(yè)”的基礎設施開發(fā)過程中,以及“為軍隊的搬運過程中”出現(xiàn)了強迫勞動的現(xiàn)象。?根據緬甸法律,強迫勞動是觸犯刑律的。但是,緬甸政府并未有效地執(zhí)行這些法律。究其原因,關鍵在于緬甸社會中仍然存在著“有罪不罰的社會風氣”以及軍方對禁止使用強迫勞工的抵制心理。?此外,沒收土地的情況也在繼續(xù),由于土地補償管理環(huán)節(jié)中存在腐敗,被沒收的土地得不到任何補償。[21]

  2008年10月29日,民間社會團體向負責促進經合組織跨國企業(yè)行為準則有效性的韓國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提出申訴。該行為準則與聯(lián)合國的指導原則的規(guī)定一致,都主張“通過開展宣傳活動,處理群眾問詢,從而有利于問題的解決”[22]。最終,由韓國知識產業(yè)部管理的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發(fā)現(xiàn),很難認為這些公司違反了經合組織關于跨國企業(yè)的行為準則,相關公司應努力“披露相關信息并與受影響社區(qū)進行協(xié)商”。作為回應,大宇國際在2011年發(fā)布了一份關于瑞天然氣項目的報告,承認緬甸軍隊的軍營位于陸上項目區(qū)域附近,但否認項目和軍隊之間存在任何因果聯(lián)系,因為它不需要軍隊的幫助。[24]關于強迫勞動,大宇國際辯稱,這些指控沒有任何根據,它正在實施保障措施,以防止此前在亞達納(Yadana)管道項目中提出的強迫勞動的指控再次發(fā)生。[25]

  (二)印度浦項制鐵公司

  世界第四大鋼鐵生產商浦項制鐵(POSCO)于2005年6月22日簽署了一份諒解備忘錄,為在印度東部奧里薩邦(Orissa)成立一家綜合性鋼鐵企業(yè)提供服務。[26]浦項制鐵同意向該項目投資約120億美元,用于鋼鐵制造、建造鋼鐵廠所需的基礎設施,以及在近1.2萬英畝土地上開采鐵礦石和其他礦石。[27]然而,隨著該項目的啟動,人們開始擔心它會對環(huán)境造成負面影響,包括水資源的分流和空氣污染。[28]盡管浦項制鐵獲得了印度環(huán)境與森林部的環(huán)境許可,但一名當地環(huán)?;顒尤耸吭?011年向印度國家綠色法庭(NGT)提起申訴。[29]令人關切的還有,由于遭受邦政府的鎮(zhèn)壓,該項目正在對當地社區(qū)造成人權侵犯,包括強迫遷徙、對遷徙的補償不足以及采取任意逮捕、過度使用武力和拘留手段來壓制社區(qū)的反抗。[30]此外,由于個人獲得作物和市場的能力受到限制,有報告稱,這影響了他們的適當生活水準的權利。[31] 據報道,缺乏安全感并且害怕被逮捕或拘留,也限制了許多人獲得基本保健服務和孩童接受教育的權利。[32]浦項制鐵確實為52個家庭建造了一個“浦項制鐵—印度”臨時安置營地。但是,有人權組織聲稱,這些臨時棚屋沒有為被安置的家庭提供足夠的住房、水、衛(wèi)生、保健、教育或食物。[33]

  2013年,聯(lián)合國的“獨立專家……呼吁印度當局立即停止在奧里薩邦東部建造大型鋼鐵廠,這可能會導致2.2萬人流離失所,”[34]專家們指出,印度政府應當“履行其‘保護義務’,當還在審查和處理浦項制鐵所謂的人權問題的期間應暫停該項目”,并敦促浦項制鐵在其活動的所有階段都尊重人權。[35]作為回應,浦項制鐵駁斥了這些指控,稱有關人權侵犯的報道是“一些既得利益者開展的宣傳活動的一部分……用來詆毀浦項制鐵的聲譽”[36]。在印度開展可持續(xù)發(fā)展活動的組織——人民力量計劃(Lok Shakti Abhiyan)也向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提出了申訴,但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最終在2013年6月拒絕了這些申訴,因為該辦公室認定,解決這一爭端問題是印度當局的責任。[37]更具體地說,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發(fā)現(xiàn)這個問題的出現(xiàn)“和奧里薩邦政府的行政和司法行為有關,而與浦項制鐵的商業(yè)活動并無牽連”[38]。

  (三)位于烏茲別克斯坦的韓國造幣安全印刷及身份證公司

  世界第五大棉花出口國烏茲別克斯坦與韓國造幣安全印刷及身份證公司(KOMSCO,Korea Minting Security Printing and ID Card Corporation)簽署了一項協(xié)議,計劃在塔什干郊外經營一家生產棉絨漿的工廠。棉絨漿是制造韓國紙幣的原料。[39]隨著這個項目的開展,人權活動人士對工廠的運營表示關注,因為他們發(fā)現(xiàn)100萬烏茲別克人在生產過程中淪為強迫勞動的受害者。[40]此外,美國國務院稱這些行為是“政府慫恿的強迫勞動”[41]這種廣泛存在的強迫勞動形式是過去蘇聯(lián)統(tǒng)治時期遺留下來的做法,當時數以百萬計的個人被動員為國家工作,每一個組織,包括學校、醫(yī)院和私營企業(yè)都把一定比例的人送到棉田勞作。[42]據首爾公共利益法的推廣組織宣稱,勞工們經常睡在沒有淋浴設備和飲用水設施的學校、谷倉和政府大樓里。[43]一個叫作“棉花運動”(Cotton Campaign)的勞工組織聯(lián)盟進一步指出,農民們經常負債,因為他們必須自己掏錢購買設備,而他們生產的棉花只能賣到“三分之一的市場價格”[44]參見上注,根據棉花運動的協(xié)調人麥特·費希爾戴利(Matt Fischer-Daly)稱,脅迫是根本的問題所在,負擔主要落在農民身上,因為如果他們沒有完成配額,就會失去他們的農場。。這些報告被公布于眾之后,世界銀行于2014年10月請求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第三方監(jiān)測評估烏茲別克斯坦棉花收獲期間可能使用童工和強迫勞動的情況。[45]監(jiān)察人員發(fā)現(xiàn),盡管童工現(xiàn)象已經變得“罕見、零星亦不被社會接受”,但是“惡劣的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過度加班”等強迫勞動情況仍然在這個國家持續(xù)存在。[46]

  與其他案件一樣,這起案件被提交給了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但是,在2014年12月,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駁回了這些申訴,因為它發(fā)現(xiàn)申訴人無法確定相關公司是否違反了經合組織準則中規(guī)定的盡職調查條款,后者在公司架構內制定了內部商業(yè)道德行為準則。[47]此外,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辯稱,企業(yè)“無法對烏茲別克斯坦政府施加影響”[48]。

  三、共同的挑戰(zhàn)

  在上述個案研究的基礎上,本部分將詳細說明在韓國的法律和體制框架內存在的一些常見的欠缺之處和挑戰(zhàn)。主要有五個方面的挑戰(zhàn):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制度;人權盡職調查標準不夠明確;域外義務問題;供應鏈管理;受害者獲得救濟的途徑。

  (一)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獨立性

  上述案件都提交給了經合組織駐首爾的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卻沒有獲得受理。因此,一些國際和國內人權組織批評了韓國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拒絕這些申訴的行為。例如,在瑞天然氣項目上,國際地球權益組織(Earthrights International)及其共同申訴者發(fā)現(xiàn),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完全、不加批判地站在了被投訴的大宇國際(Daewoo International)和韓國天然氣公司(KOGAS)一邊”[49]。至于浦項制鐵—印度項目,紐約大學法學院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網絡(ESCRNet)和國際人權診所(IHRC)聲稱荷蘭和挪威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都接受了對同一案件的投訴,而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卻沒有及時有效地作出任何回應。[50]

  甚至在國內層面,2013年11月,韓國國民大會(Korean National Assembly)的一些成員也對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獨立性表示了擔憂,因為它是由負責促進外國投資的貿易、工業(yè)和能源部管理的。[51]因此,國家人權委員會建議貿易、工業(yè)和能源部改組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管理模式,以使其獲得更大的獨立性和公正性。[52]作為回應,2013年年末,韓國政府最終重組了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將其交由韓國商業(yè)仲裁委員會管理。[53]然而,這樣的重組雖然帶來了積極的變革,但由于工會和民間社會團體參與不足,且該委員會是由公共和私營部門的個人憑借其專業(yè)經驗而組成的,韓國一些人權活動人士還在繼續(xù)質疑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公正性。[54]

  在國際層面,一些民間社會團體對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制度系統(tǒng)本身提出了批評。例如,由民間社會組織組成的國際網絡——經合組織觀察(OECD Watch)在2015年6月發(fā)表了一份報告,稱經合組織的國家聯(lián)絡點體系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它缺乏便利性、公正性、透明度、可預測性以及與準則的兼容性。[55]經合組織觀察發(fā)現(xiàn),一些國家聯(lián)絡點的辦公室會根據不與雙方共享的信息作出有偏見的決定,另一些國家的聯(lián)絡點辦公室則要求提供高標準的證據之后才能接受申訴。由于受害者沒有獲取企業(yè)信息的渠道,因而這樣的要求會給他們的申訴制造巨大的困難。[56]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有時也會提出過于寬泛的保密要求,或者根本不愿作出任何企業(yè)未履行應盡職責的決定。[57]

  在這方面,韓國或其他國家需要采取更多措施,以保證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公正性、透明度和獨立性。例如,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可以考慮在這一過程中吸收更多的工會和民間社會團體成員參加。這些措施將有助于獲得更大的公眾信任并提高自身的社會信譽。此外,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需要在確保所有各方都能獲得所有相關信息方面,發(fā)揮更積極的作用。

  (二)人權盡職調查標準缺乏明確性

  案例研究表明,在公司架構內,對于公司是否真的建立了有效的人權盡職調查措施來識別和防范人權風險,往往存在很多困惑。例如,在瑞天然氣項目中,人權組織認為浦項制鐵違反了經合組織對跨國企業(yè)規(guī)定的行為準則,而浦項制鐵辯稱,它正在實施保障措施,以防止出現(xiàn)任何有關強迫勞動的指控。[58]在浦項制鐵—印度項目中,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辯稱,浦項制鐵的運營符合當地政府規(guī)定,因為邦政府批準了浦項制鐵的環(huán)境和社會經濟評估報告。[59]然而,有人權組織聲稱,公司需要遵守一套更高的國際標準。[60]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的跨國企業(yè)行為準則在這個問題上說得并不明確;但是,它確實指出,當國內法與國際準則發(fā)生沖突時,企業(yè)應設法在遵守國內法的情況下,盡最大可能履行國際公認的人權準則。[61]它進一步指出,在所有情況下,至少應顧及諸如人權條約之類的國際公認的人權準則。[62]

  我們面臨的挑戰(zhàn)是,考慮到國際人權條約的廣泛性特點,對這些條約的解釋仍然有很大的空間,這可能在締約國之間造成許多混淆。一項針對全球853名企業(yè)高管的研究還發(fā)現(xiàn),人們越來越意識到,企業(yè)在尊重人權方面發(fā)揮著重要作用,但企業(yè)“仍在認真考慮自己的職責在實踐中意味著什么”,而且它們往往不確定從哪里開始。[63]公司結構的復雜性,通過各種子公司、承包商、招聘人員和供應商運作,使公司更難監(jiān)管其全球的運營狀況。[64]

  為了應對這些挑戰(zhàn),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在2015年根據《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向企業(yè)發(fā)布了人權管理行為準則和“清單”。[65]盡管這是一個積極的措施,但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工作組在2016年5月訪問韓國期間指出,盡管一些韓國企業(yè)制定了人權方面的政策聲明,但“總體上仍沒有體現(xiàn)出人權盡職的措施”[66]。換句話說,公司可能有廣泛的人權政策,但公司可能繼續(xù)缺乏對人權盡職調查的具體保障。因此,韓國政府需要在制定明確和具體的人權盡職標準方面發(fā)揮更積極的作用。

  此外,還需要采取更多的措施,直接開展對企業(yè)的教育,以確保它們充分了解這些標準。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已開始舉辦論壇和會議,對企業(yè)開展了符合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人權管理行為準則”方面的教育。但由于缺乏向私營企業(yè)提供建議的權威,它們主要關注的是國有企業(yè)。[67]因此,需要采取更多措施,將這些行為準則不僅傳播到國有企業(yè),而且要擴大到私營企業(yè)。國家人權委員會需要強調,公司董事履行注意義務的受托責任包含尊重人權的義務。[68]這種對私營公司的明確和具體的人權盡職準則不僅有助于它們在其公司架構中制定更好的保障措施,而且也有助于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作出更有效的決策。

  (三)域外義務問題

  在韓國境外發(fā)生的所謂侵權行為的關鍵挑戰(zhàn)之一是管轄權問題。例如,在浦項制鐵—印度項目中,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辯稱,解決各方之間的爭端不在其管轄范圍內,因為它涉及“‘與浦項制鐵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奧里薩邦政府的行政和司法行為’,并且與浦項制鐵的業(yè)務活動無關”[69]。域外義務可能是《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和經合組織行為準則中最具挑戰(zhàn)性的方面之一,因為這兩項文書在管轄權問題上都不是很清楚?!堵?lián)合國指導原則》第1條規(guī)定,“各國必須保護本國領土和/或第三方管轄范圍內的人權不受侵犯”,這意味著國家的保護義務不限于在本國領土內發(fā)生的行為。[70]進一步來說,各國政府應對企業(yè)“在其所有業(yè)務中尊重人權”提出具體的期望。[71]所有這些原則都應符合經合組織的行為準則。

  一些學者甚至認為,根據《關于國家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的域外義務的馬斯特里赫特準則》,各國有義務對侵犯人權的行為行使域外管轄權。[72]盡管如此,《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第二項原則的評注明確指出:“根據國際人權法,各國并不一定需要對在其領土和/或管轄區(qū)內的企業(yè)的域外活動進行監(jiān)管”[73]。與此同時,只要有公認的管轄基礎存在,一般不禁止他們這樣做。[74]

  然而,對于發(fā)生在受沖突影響地區(qū)的嚴重侵犯人權行為,《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似乎確實讓國家承擔了更大的責任來采取預防措施,即使這些行為發(fā)生在該國家領域之外。它要求跨國公司的“母國”在協(xié)助公司和“東道國”確保企業(yè)不卷入這種侵權行為方面發(fā)揮作用。[75]更具體地說,母國應幫助企業(yè)識別、預防和減輕人權風險,協(xié)助企業(yè)評估風險,并確保其現(xiàn)行政策、立法、法規(guī)和執(zhí)法措施有效地應對這些風險。[76]它還進一步指出,各國政府甚至可以對在其領土和管轄權內定居或經營的企業(yè)施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以制止這種侵權行為。[77]

  就韓國而言,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和人權工作小組通過其國家報告發(fā)現(xiàn),他們在韓國國內看到了積極的變化,由于越來越多的報道稱韓國公司在國外嚴重侵犯人權,政府和公司代表開始認識到有必要查明和防止這種人權風險。[78]然而,該組織還建議,“需要更多關注韓國企業(yè)如何進行人權盡職調查,以避免在韓國以外造成人權損害”[79]。因此,韓國政府需要提高對韓國公司的警惕,制定有關域外活動的必要法律和條例。對現(xiàn)有的法律要予以更廣泛的解釋,以便能夠對母公司下屬子公司采取可能的調查措施。例如,在美國,確定管轄權的屬地原則被廣泛解釋為涉及外國賄賂法下境內外子公司的行為。[80]最重要的是,大使館需要在協(xié)助企業(yè)防止人權損害方面發(fā)揮更關鍵的作用,并建立渠道,就潛在的人權風險向外國政府和地方利益集團進行咨詢。

  (四)供應鏈管理

  跨國公司經常通過海外業(yè)務與分包商和其他當地供應鏈合作,但一家公司應對供應鏈中侵犯人權行為負責的程度可能模糊不清。在烏茲別克斯坦的韓國造幣安全印刷及身份證公司案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該公司因供應鏈中發(fā)生的不當行為而受到指控。問題最終歸結為一家外國公司是否對當地供應鏈進行了充分監(jiān)督。最終,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駁回了人權組織的申訴,因為它發(fā)現(xiàn),公司內部已制定了商業(yè)道德行為的內部準則。[81]然而,尚不清楚這些內部準則是如何在供應鏈上實施的。

  根據《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公司不得通過其自身活動或由于其“業(yè)務關系”(包括“價值鏈”中的實體)而帶來不利的人權影響。[82]作為在《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下尊重人權的企業(yè)責任的一部分,公司還應處理“由它們的商業(yè)伙伴因業(yè)務、產品或服務而造成的有關人權影響,即使它自己并沒有參與其中”[83]。然而,現(xiàn)實情況是,由于供應鏈的復雜性和地理多樣性,企業(yè)在識別風險和跟蹤供應鏈方面仍面臨困難。[84]供應商本身也需要合作,但是各種不同的商業(yè)動機和抑制因素會導致它們之間很難進行合作。[85]

  總體而言,韓國面臨的主要挑戰(zhàn)是,企業(yè)缺乏監(jiān)督供應鏈的責任意識。[86]他們已開始采取措施,在其業(yè)務范圍內實施人權方面的盡職調查,但聯(lián)合國商業(yè)和人權工作小組通過此次訪問發(fā)現(xiàn),一些公司“不承認它們的人權責任,因為承認就意味著它們需要在整個供應鏈中跟蹤自己的影響”[87]。一些公司甚至聲稱,“除了直接供應商之外,他們幾乎不可能監(jiān)控供應鏈”[88]。某些公司通過監(jiān)測和分包安排,努力將其人權盡職調查責任擴大到其直接供應商之外,但韓國公司仍然面臨通過分包商侵犯人權的高風險。[89]

  因此,需要提高對公司責任的認識,以確保其盡職調查措施不僅觸及直接供應商,而且觸及其供應鏈中的分包商。企業(yè)還需要意識到,這些供應鏈盡職調查標準不僅局限于韓國,也適用于海外。此外,為了有效執(zhí)行這些標準,需要在國內層面更詳細地澄清這些標準,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需要對這些盡職調查標準擁有充分的專業(yè)和專門知識。

  (五)受害者獲得救濟的途徑

  韓國的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聯(lián)絡點辦公室一直在接收申訴,但需要建立更多種形式的國內機制,讓受害者能夠獲得救濟。在《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中,獲得救濟是核心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國家保護人權義務和企業(yè)尊重人權義務的內容。更具體地說,《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規(guī)定,作為其保護義務的一部分,各國“必須采取適當步驟,通過司法、行政、立法或其他適當手段”,為在其領土或管轄范圍內發(fā)生的侵權行為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90]

  然而,在韓國,除經合組織聯(lián)絡點辦公室系統(tǒng)外,沒有其它有效的救濟措施,特別是對發(fā)生在韓國領土以外的行為。結果便是,根據民法或刑法的規(guī)定,公司不會因涉嫌在國外侵權而受到審判、調查或追究責任。[91]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很難從國外收集證據來提出司法申訴。[92]美國的《外國人侵權法》(Alien Tort Statute,ATS)是獨一無二的,因為美國法院能夠從外國收集證據。但是,大多數國家在民事訴訟中并沒有提供如此廣泛的證據基礎。[93]

  此外,受害者一般無法獲得公司信息,從而無法尋求法律救濟。[94]如果受害者要采取法律行動的話,關鍵是受害者能夠獲得有關公司經營及其結構、具體投資條款以及這些對個人可能產生影響的關鍵信息。[95]然而,企業(yè)往往拒絕披露這些信息或其他非機密數據,從而難以確定其活動與對個人造成的傷害之間的任何因果聯(lián)系。[96]即使在國家聯(lián)絡點系統(tǒng)內部,由于公司不愿公開公司信息,收集證據也是一項挑戰(zhàn)。事實上,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已經從250起申訴中駁回43起,理由是申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關企業(yè)違反了行為準則。[97]在這方面,新的國家行動計劃應為受害者創(chuàng)造更多的途徑,使他們更容易獲得法律補救,并鼓勵公司在必要時向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應通過與外國當局的合作,加強在國外收集證據的司法能力。此外,政府應鼓勵在海外運營的公司建立申訴機制,作為其人權盡職調查計劃的一部分,如舉報者保護計劃和投訴處理程序。[98]

  四、有效落實《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政府行動

  新的國家行動計劃將是有效實施《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關鍵,韓國國內法律和政策制定者可通過多種方式推廣這些原則,這在韓國的商業(yè)環(huán)境中是獨一無二的。這里探討韓國政府如何提高或通過新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來加強人權的盡職調查,進而更詳細地研究如何提高政府有效執(zhí)行這些措施的能力。

  (一)法律及政策措施

  1.經合組織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的改革

  經合組織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在受理申訴和協(xié)助企業(yè)及其利益攸關方采取適當措施,促進和執(zhí)行經合組織的行為準則和《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方面發(fā)揮主要作用。盡管如此,有人權組織指出,由于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與政府關系密切,因此它缺乏獨立性。[99]此外,民間社會團體在協(xié)商過程中沒有代表,這可能造成缺乏透明度的問題。[100]這些關于獨立性和透明度的問題需要通過結構性改革得到充分解決,從而保證其公正性。更具體地說,需要改組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使其完全獨立于任何政府部門或企業(yè),并應給予民間社會團體成員當選為國家聯(lián)絡點委員會成員的機會。此外,協(xié)商和決策過程應公開進行以提高透明度。

  最重要的是,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應發(fā)揮更積極的作用,向有關各方提供信息,引導各方積極參與和協(xié)商。如有必要,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還應與涉及此案的外國當局進行磋商。荷蘭國家聯(lián)絡點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它在印度人民力量黨運動案中推動了有關各方之間的會議并達成聯(lián)合聲明,并促進相關各方對案件有更深入的了解。[101]荷蘭國家聯(lián)絡點甚至呼吁其他國家的聯(lián)絡點成立一個聯(lián)合委員會,對有關國家進行審查和評估,以便推動多邊利益攸關方的協(xié)商處理進程。[102]這種聯(lián)合委員會的形式以及與其他外國當局和國家聯(lián)絡點建立積極溝通渠道的做法可以在韓國國家聯(lián)絡點機制里加以應用。

  2.企業(yè)社會責任報告機制的使用

  作為鼓勵公司采用有效的人權盡職調查標準并澄清其中一些標準的一種手段,韓國政府應考慮采用各種透明和披露機制。根據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和人權工作組的聲明,接受采訪的韓國所有公司都編制了年度可持續(xù)發(fā)展報告,其中大多數公司遵循全球報告倡議(GRI),但它們沒有詳細說明為查明人權風險和防止人權損害而采取的具體措施。[103]因此,工作組強烈鼓勵韓國政府采用這種企業(yè)社會責任報告機制。[104]

  一些常見的企業(yè)社會責任報告機制包括2013年美國—緬甸負責任投資報告指南和2015年英國現(xiàn)代奴隸制法案等。[105]這些報告準則要求一定規(guī)模的公司發(fā)布詳細的公開報告,記錄其盡職調查政策和程序,包括其所有海外業(yè)務(包括供應鏈中的子公司和分包商)的人權風險和影響評估。[106]它還進一步要求公司充分解釋它們?yōu)楸M量減少和減輕這種人權風險和影響而采取的步驟。[107]根據英國現(xiàn)代奴隸制法案,政府就如何有效遵守這些報告準則發(fā)布切實可行的指導意見,這有助于提高對人權盡職調查標準的認知度。[108]《多德—弗蘭克法案》(Dodd-Frank Act)規(guī)定的沖突礦物條款是另一個范例。據此,美國政府要求企業(yè)披露其在制造的產品中是否使用了來自剛果沖突區(qū)域的礦物。[109]

  盡管一些人權組織聲稱,這些企業(yè)社會責任報告要求不足以改變多少企業(yè)行為,但有證據表明這種報告要求可以有效地促使公司內部進行人權盡職調查。[110]通過對《多德—弗蘭克法案》有效性的實證研究發(fā)現(xiàn),利用此類國內法律來監(jiān)管全球供應鏈,有可能顯著影響企業(yè)行為。[111]《多德—弗蘭克法案》還可能為企業(yè)澄清這些標準,提高人們的意識,促使企業(yè)在公司架構內制定內部政策。因此,韓國政府應考慮建立公司全面報告制度,適用于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的所有全球業(yè)務。

  3.管制貿易和投資支持、采購活動的條件

  韓國政府還可以考慮采取其他間接手段來規(guī)范企業(yè)行為。激勵公司采取有效的人權盡職調查措施的一種常見方式是通過調整貿易和投資支持條件,例如出口信貸援助、投資擔保和參與貿易代表團。[112]事實上,在2012年6月,經合組織理事會通過了一項關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貸、環(huán)境和社會盡職調查的共同辦法的建議,其中還包括人權一節(jié)。[113]這些建議可以被納入韓國的國家行動計劃。韓國也可以參考美國聯(lián)邦收購法案(FAR,F(xiàn)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要求那些尋求政府合同的人證明,他們不會從使用強迫或契約童工的國家提供“最終產品”[114]。

  此外,韓國政府還可以考慮加強對企業(yè)的現(xiàn)有指數評估,比如由貿易、工業(yè)和能源部建立的韓國商業(yè)道德指數(KoBEX,Korean Business Ethics Index)。[115]該指數根據韓國公司是否提供平等就業(yè)、人力資源開發(fā)以及其他健康和安全保障來評估韓國公司首席執(zhí)行官(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道德領導力。[116]韓國政府可以對公司在投資和采購活動方面的業(yè)績作出類似的評價。

  4.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的實施

  為了加強執(zhí)行,韓國政府應考慮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對公司本身施加直接或間接的義務?!堵?lián)合國指導原則》在評注中指出,各國應采取適當步驟,解決受沖突影響地區(qū)的人權問題,包括通過“對在其領土和/或管轄范圍內定居或經營,從事或參與嚴重的侵犯人權行為的企業(yè)追究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117]。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和人權工作組也開始通過其問責和補救項目強調責任措施的重要性,其目標是找出不同國內法律體系中企業(yè)問責的共同做法。[118]

  一般來說,企業(yè)會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承擔責任。第一,政府通過各種形式的處罰措施使公司直接承擔責任,從而可以向企業(yè)施加直接義務。最有效的威懾形式是讓企業(yè)承擔法人刑事責任。正如國內刑法學者發(fā)現(xiàn)的那樣,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可以促使企業(yè)通過自我監(jiān)督機制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119]第二,通過給公司提供機會以已經盡職為由,對抗針對它們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指控,從而可以對公司施加間接的法律義務。例如,法院經常使用某些盡職調查標準來評估一家企業(yè)是否一直遵守環(huán)境、勞工、消費者保護或反腐敗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這些法律也能成為批準或許可商業(yè)活動的根據。[120]這反過來又能迫使企業(yè)采用有效的盡職調查規(guī)則。

  韓國確實通過民事和刑事措施確立了公司責任,但沒有一家韓國公司為其侵犯人權行為承擔過責任。[121]不僅難以從國外獲得證據,而且由于普遍缺乏對工商業(yè)和人權問題的認識,受害者可能在對一家公司提起法律訴訟的同時而面臨其他人權風險。[122]此外,公司責任,尤其是公司刑事責任,在韓國法律體系中仍是一個相對較新的概念。[123]然而,在其他領域,比如《防止在國際商業(yè)交易中賄賂外國政府官員法案》(Act on Preven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F(xiàn)BPA),韓國公司曾因在海外的賄賂行為而遭受懲罰。[124]根據該法規(guī)定,盡職調查措施能夠成為防范此類責任發(fā)生的舉措之一,從而鼓勵公司加強盡職調查措施。[125]這樣的話,韓國議員和執(zhí)法官員才有可能將公司責任擴展到侵犯人權的行為。這里的關鍵是提高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并通過與其他國家的合作以有效執(zhí)行,加強各國的司法能力。

  然而,即使法律已經有所規(guī)定,管轄權問題仍會阻止各國政府提起法律訴訟,特別是在大多數國家公司法所確立的“獨立法人人格”的原則下更是如此。[126]根據這個原則:每一家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被視為與其所有者和管理者是相互獨立存在的。因此,擁有另一家公司(子公司)股份的公司(母公司)一般不會僅僅基于持股而對該子公司的行為、疏忽或責任承擔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很難讓母公司對其海外子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因為在這種原則指引下,它們被認為是獨立的個體。然而,越來越多的母國開始通過廣泛地解釋其管轄范圍,特別是在競爭法、股東和消費者保護以及稅法等領域,來管制海外子公司的行為。[127]根據這些法律規(guī)定,若有證據證明母公司違反了注意義務,則母公司應承擔責任,而不是僅僅基于其對子公司擁有所有權或控制權的事實。[128]這種母子責任在反腐敗領域也得到承認。事實上,美國政府根據《反海外腐敗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F(xiàn)CPA)的規(guī)定,在對領土關系予以廣泛解釋的基礎上,針對旗下子公司的行為,對母公司提起了訴訟。[129]

  在工商業(yè)和人權領域也開始出現(xiàn)類似的做法。在美國,依據《外國人侵權法》的規(guī)定,基貝爾案件(Kiobel case)判決外國機構對其在域外實施的涉及外國受害者的情形承擔法律責任。[130]然而,即使在基貝爾案件判決之后,美國法院仍然承認基于“關涉”檢驗的母子公司責任,即境外公司的行為如與美國母公司有足夠充分的聯(lián)系仍然受其管轄。[131]類似地,這種標準也可適用于韓國,以便對韓國子公司的域外行為予以管束。

  (二)提升政府的有效執(zhí)法能力

  面對運用分散在不同國家管轄范圍內的不同實體網絡來運作的復雜公司架構,各國需要有足夠的能力來執(zhí)行現(xiàn)有法律。因此,國家需要具備識別這些不同實體之間的命令和控制線的能力。關鍵是通過持續(xù)教育和培訓,加強國家的調查、行政和司法能力。各國還必須通過與國際和區(qū)域機構的合作,提高能力,并更直接地與包括公司和民間社會團體在內的利益攸關方接觸。

  1.對公職人員和公司的教育和培訓

  提高意識和專業(yè)知識是在韓國有效實施《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關鍵。政府官員、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的專家以及來自公共和私營部門的公司代表需要更好地理解《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例如,在2016年5月聯(lián)合國工作組對韓國的訪問中,聯(lián)合國工作組發(fā)現(xiàn)一些公司甚至不知道人權盡職責任已經延伸到了供應鏈上。[132]此外,公司可能有廣泛的人權政策聲明,但這并不一定意味著它們符合國際和國內的人權盡職標準。

  因此,作為第一步,需要向影響工商業(yè)和人權問題的有關部門的政府官員提供更多關于《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教育和培訓,包括外交和貿易部以及與經濟發(fā)展、勞動、財政、司法、內政、社會福利、環(huán)境、糧食、農業(yè)、能源、自然資源和人口有關的部門。[133]特別是,駐外國大使館必須充分認識到它們在協(xié)助企業(yè)識別和防止海外人權風險方面的作用。[134]其他機構如采購機構和官方發(fā)展援助機構也應充分認識到這些風險以及它們在發(fā)現(xiàn)和報告侵犯人權行為方面可能發(fā)揮的作用。在調查方面,應使包括警察和檢察官在內的執(zhí)法官員充分了解如何正確地適用公司責任法規(guī),以及如何對復雜的公司架構予以調查,從而從中收集國際證據并分析國際交易行為。

  最重要的是,在制定新的國家行動計劃的過程中,應加入加強機構間協(xié)調的具體措施,甚至考慮設立一個新的專門處理工商業(yè)與人權問題的獨立機構,以便在不同政府機構之間集中交換信息。該機構可以在接受公眾申訴和與外國機構合作分享信息和最佳做法方面發(fā)揮中心作用。如果不打算設立一個新的獨立機構,則應加強國家人權委員會的權力,以協(xié)調不同政府機構的工作,并調查公私部門對公司提出的控訴。

  此外,這些政府官員需要積極地與公司代表和民間社會團體進行接觸,以加強他們的人權盡職調查項目。這些項目不僅要在全國拓展,而且要在它們全球業(yè)務范圍內開展,甚至包括所有的供應鏈企業(yè)。公司處于檢測人權風險最佳的地位,因此應進一步強調保護舉報人和內部申訴機制的重要性。在培訓和教育方面,除了會議和研討會外,政府機構還應考慮與企業(yè)簽訂合作協(xié)議,直接向在國內外面臨人權風險的人員提供培訓。它們應進一步鼓勵公司在內部設立聚焦人權問題的道德委員會。

  2.國際和區(qū)域網絡的使用

  提高國家能力的最有效方法之一是通過國際和區(qū)域網絡分享信息和最佳做法并開展司法協(xié)助。[135]由于這些行為具有跨國性質,各國不能再單獨行動;各國間的合作是關鍵,可以使含有專門知識的國際標準在國內進行轉化,并使國家能夠調查和收集國外證據。

  目前,大多數國家正與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和人權問題工作組直接合作,以分享信息并獲取最佳做法。其中最大的會議包括聯(lián)合國年度工商業(yè)和人權論壇、亞洲區(qū)域論壇等論壇。[136]聯(lián)合國工作組還對包括韓國在內個別國家進行了訪問,工作組與韓國有關部門的政府官員和來自全國的公共和私營部門的公司代表舉行了會晤。就韓國而言,聯(lián)合國工作組會見了浦項制鐵大宇(POSCO Daewoo)、三星電子(Samsung Electronics)、LG電子(LG Electronics)、現(xiàn)代汽車(Hyundai Motors)、現(xiàn)代重工(Hyundai Heavy Industry)和韓國RB集團的公司代表。[137]通過這次訪問,聯(lián)合國工作組發(fā)現(xiàn)了體制內的缺陷,并依據其專門知識和經驗提供了直接建議。韓國還通過其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與經合組織密切合作,執(zhí)行經合組織的指導準則。

  除了這些互動之外,政府還應鼓勵企業(yè)參與各種自愿行動,不僅包括聯(lián)合國全球契約,還有旨在通過報告機制指導企業(yè)遵守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的《轉變人權報告框架》(Shift Human Rights Reporting Framework)。[138]數據要被收集并向公眾開放,使投資者能夠評估人權對公司業(yè)績的實質性影響。[139]今天,許多跨國公司參與進來,如三星電子也參與了這一行動。[140]韓國企業(yè)應考慮參與包括公平勞工協(xié)會(Fair Labor Association)、安全和人權的自愿原則(Voluntary Principles on 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以及私營安全供應商的國際行為準則(International Code of Conduct for Private Security Providers)等在內的多重倡議。[141]

  鑒于企業(yè)經營具有跨國性質,韓國應進一步采取措施與其他國家開展司法合作。在雙邊層面上,韓國政府應考慮加強與其他國家現(xiàn)有的雙邊法律協(xié)作的諒解備忘錄或協(xié)定。區(qū)域和國際機構還可以發(fā)揮更積極的作用,定期為執(zhí)法官員和檢察官舉辦研討會和論壇,探討如何加強國家間的法律合作。

  3.與民間社會團體的合作

  民間社會團體應在提高系統(tǒng)透明度和向政府和其他機構提供知識方面發(fā)揮重要作用。然而,民間社會團體的參與能力仍然有限,特別是在經合組織的國家聯(lián)絡點制度下更是如此。因此,各國政府和其他公共機構,如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應在協(xié)商過程中更加包容民間社會團體,以給受害者提供更多的發(fā)言權。[142]在必要時,它們還應為民間社會團體提供向政府和公司索取信息的機會。

  民間社會團體的參與在設計人權盡職標準和促進一般可持續(xù)商業(yè)慣例方面尤其重要。[143]民間社會團體已經通過它們自己的區(qū)域和國際網絡在這方面儲備了許多專門知識。一些機構甚至通過直接實地采訪受害者來開展自己的調查。[144] 民間社會團體獲得的這些信息對政府和公司來說可能是一筆寶貴的資產。

  五、結論

  本文案例研究說明了現(xiàn)行法律和政策框架中的一些漏洞,為韓國政府努力有效實施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提供了重要經驗。根據這些案例研究,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新的國家行動計劃下,需要制定更全面的人權盡職調查標準,以便在經合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制度下,為企業(yè)提供更明確的指導和更有效的決策。最重要的是,這些行為準則不僅應該適用于國有企業(yè),也應該適用于私營企業(yè)。正如《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要求的,這些盡職調查措施也應適用于國外活動,特別是受沖突影響地區(qū)或治理薄弱地區(qū),以及供應鏈中的當地分包商。

  關鍵是引導企業(yè)在制定包括企業(yè)社會責任報告的要求,以及貿易、投資條件和其他公共采購行為的政策和法律措施的過程中,建立人權盡職調查標準。韓國政府可以進一步考慮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措施對企業(yè)實施制裁,以加大執(zhí)法力度。最重要的是,政府必須鼓勵公司自愿參與,促進尊重人權的良好商業(yè)實踐,并啟動涉及公司代表和民間社會團體的各利益攸關方進程,制定新的法律政策措施。這樣的努力不僅為企業(yè)創(chuàng)造了長期發(fā)展的可持續(xù)商業(yè)模式,而且保護了公民個人的權利,從而促進了公共和私人的利益。

  ([韓]徐昌祿(Changrok Soh),韓國高麗大學國際關系研究院教授,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咨詢委員會委員;[韓]南承憲(Seunghyun Nam),韓國高麗大學國際關系研究院教授。本項研究工作得到了韓國教育部和韓國國家研究基金會的支持(NRF-2016S1A3A2925085)。原文請見:Changrok Soh,Seung Nam,“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Case Study of Korean Companies Operating Overseas:Challenges and a New National Action Plan”,40 Human Rights Quarterly,No.2(2018),pp.287-316.譯者:張偉,中國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教授;吳華兵,中國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碩士研究生。)

  注釋:

 ?、貽ECD,OECD Economic Surveys:Korea 16(2016).

 ?、趨⒁娮ⅱ佟?br />
 ?、跾ee John Gerard Ruggie,Just Business: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1st ed.,W.W.Norton & Company 2013,pp.27-33.

 ?、軈⒁娚献?,第20-36頁。(詳細闡述了受影響的勞動權利和非勞動權利的類型。)也可參考Jennifer Zerk,Corporate Liability for Gross Human Rights Abuses:Towards a Fairer and More Effective System of Domestic Law Remedies(2013),pp.25-29.(解釋公司可能涉及的“嚴重侵犯人權”的概念,根據人權高專辦的規(guī)定,對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沒有統(tǒng)一的定義,但一般包括下列行為:“種族滅絕;奴隸制和類似奴隸制的行為;即審即決或任意處決;酷刑……;強迫失蹤;任意和長期拘留;……和系統(tǒng)性的歧視。”)

 ?、菡垍㈤啽疚牡诙糠种杏嘘P緬甸大宇國際(Daewoo International in Burma)、印度浦項制鐵(POSCO in India)、烏茲別克斯坦韓國造幣安全印刷及身份證公司(KOMSCO Daewoo in Uzbekistan)的案例研究。

 ?、轘e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Protect,Respect and Remedy”Framework,U.N.GAOR,Hum.Rts.Council,U.N.Doc.A/HRC/17/31(2011)(by John Ruggie)(此處及以下簡稱為“工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

  ⑦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of Korea,Recommendations of National Action Plan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2016).委員會認識到,有必要根據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和2015年6月7日至8日舉行的七國集團(G7)峰會領導人宣言,通過一項國家行動計劃,以支持聯(lián)合國指導原則以及最近針對韓國企業(yè)提出的損害個人健康的指控。

 ?、郞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State National Action Plans.愛爾蘭、捷克、英國、荷蘭、丹麥、芬蘭、立陶宛、瑞典、挪威、哥倫比亞、瑞士、意大利、美國、德國、法國、波蘭、西班牙、比利時和智利制定了國家行動計劃。

 ?、酳ee U.S.State Department,Responsible Business Conduct:First National Action Pla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016)(解釋國家行動計劃的重點是一系列廣泛的問題,包括人權、土著人民的權利、勞工權利、土地使用權和財產權、反腐敗和透明度);同時參見Christopher Smart:Announcement of Opportunity to Provide Input into the U.S.National Action Plan on Responsible Business Conduct,White House Blog(20 Nov.2014).(2014年9月24日,總統(tǒng)宣布計劃制定一項國家行動計劃,提倡負責任的海外商業(yè)行為,以便尊崇聯(lián)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和經合組織跨國公司行為準則。)

 ?、釭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2 comment.“目前,國際人權法一般不要求各國管制在其領土和/或管轄權內定居的企業(yè)的域外活動。”然而,它們也不被禁止這樣做,盡管如此,母國應“明確規(guī)定,所有在其領土和/或管轄區(qū)內定居的企業(yè)都應在其運營過程中尊重人權”。

  ?See Bertil Lintner,Outrage:Burma's Struggle for Democracy,2nd ed.,White Lotus 1990,pp.192-206;Mathea Falco,Burma:Time for Change:Report of an Independent Task Force Sponsored by the 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Press 2003.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F(xiàn)orced Labor in Myanmar(Burma):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Myanmar of the 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30(No.29),528,536(1998).[原文]在委員會面前有大量證據顯示強迫勞動的普遍使用,當局和軍方強迫緬甸各地的平民百姓搬運、建造、維持和維修軍營,以及從事其他支持軍隊的勞動;強迫平民從事政府或軍方管理的農業(yè)、伐木和其他生產項目的工作;有時是為了個人利益強迫平民從事公路、鐵路和橋梁的建設和維修等其他基礎設施建設和一系列其他任務。

  ?See Shwe Gas Movement,Good Governance and the Extractive Industry in Burma:Complications of Burma's Regulatory Framework(2013);Shwe Gas Movement,Sold Out:Launch of China Pipeline Project Unleashes Abuse Across Burma(2011);Earthrights int'l.,The Burma-China Pipelines:Human Rights Violations,Applicable Law,and Revenue Secrecy(2011).(該報告稱,緬甸軍隊有28個營駐扎在緬中管道地區(qū)。管道周圍的士兵迫使村民加入當地消防隊和民兵組織,參與一家公司社會經濟項目中的醫(yī)療診所的建設。)

  ?Earthrights Int'l.,The Burma-China Pipelines,supra note?,p.5.

  ?Shwe Gas Movement,Good Governance and the Extractive Industry in Burma,supra note?,p.9.

  ?在首爾專訪韓國國際團結之家助理總監(jiān)羅鉉弼(Na Hyun-Pil)(2013年11月15日)(在2013年8月訪問緬甸的基礎上解釋自己的觀察);同時參見Earthrights int'l.,the Burma-China Pipelines,supra note?,p.8.[根據采訪,在馬德島(Maday Island),56名村民失去了大約60英畝的農田,為天然氣儲存設施讓路。然而,這些村民還沒有得到補償。即使是那些得到補償的人,大多數人也要等上一年,而且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土地的實際價值。許多人生活在恐懼中,擔心他們會被強行驅逐];Shwe Gas Movement,Sold Out,supra note [2010年5月,南康鄉(xiāng)(Namkham Township)的13名農民被迫在法院簽署文件,放棄他們的農田。]

  ?Joshua Lipes,Hundreds Protest Pipeline in Burma's Rakhine State,Radio Free Asia,18 Apr.2013.(緬甸居民抗議賠償不足,并要求項目開發(fā)商為當地工人提供更好的交通基礎設施和更高的工資);Myanmar Jails Activists Over Protest Against China-Led Petroleum Project,Radio Free Asia,26 Sept.2013.[“這10人被控在若開邦(Rakhine state)的馬德島(位于瑞天然氣項目最西邊)示威并舉行未經許可的和平游行。”村民們聲稱,在申請許可證兩次遭到拒絕后,他們在4月份繼續(xù)進行抗議活動。]

  ?Special Rapporteur,Human Rights Situations that Require the Council's Attention,Special Report,U.N.GAOR,Hum.Rts.Council,112,U.N.Doc.A/HRC/13/48(2010)(by Tomás Ojea Quintana).

  ?U.S.Dept.State,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111(2013);See also U.S.Dept.State,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114(2014).

  ?U.S.Dept.State,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2013),supra note? ,pp.111-112.

  [21]Earthrights Int'l,There is No Benefit,They Destroyed Our Farmland;See also Stephanie Nebehay & Tom Miles,Suu Kyi Warns Investors off Myanmar's State Oil & Gas Firm,Reuters,14 June 2012.

  [22]OECD,National Contact Points for 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23]Earthrights int'l & Shwe Gas Movement,A Governance Gap:The Failure of the Korean Government to Hold Korean Corporations Accountable to 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Regarding Violations in Burma,Appendix A(2009)[hereinafter a Governance Gap].韓國知識經濟部認為,很難證實有關公司違反了經合組織關于跨國企業(yè)的行為準則第2、3、4、5章;因此,該部認為沒有必要發(fā)起額外的調查或仲裁。然而,韓國知識經濟部希望涉事公司繼續(xù)努力披露相關信息,就這種天然氣開發(fā)的社會經濟影響問題與受影響的社區(qū)進行協(xié)商。

  [24]Daewoo int'l,A Comprehensive Report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Shwe Project(2011).在“人權”一節(jié)下,它指出:瑞天然氣項目財團知道在其陸上項目附近有三個軍事營地。然而,上述軍營早在項目開始之前就駐扎在該區(qū)域。因此,該項目與軍隊的存在之間沒有因果聯(lián)系,并且瑞財團在任何方面都不需要軍隊的協(xié)助。

  [25]同注[24]。強迫勞動是對瑞天然氣項目最常見的指控之一。然而,那些提出此類指控的人沒有任何理由解釋什么可能促使瑞財團實施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我們非常關注亞達納管道項目有關強迫勞動和侵犯人權的報道,也理解人們的關切,因此瑞財團實施了保障措施,以確保不會發(fā)生類似的勞工問題。

  [26]奧里薩邦政府與浦項制鐵簽訂諒解備忘錄:“在帕拉迪普(Paradeep)興建綜合鋼鐵廠”(2005年6月22日)。

  [27]參見上注。第4(1)條規(guī)定:“公司希望根據本諒解備忘錄的規(guī)定在奧里薩邦開發(fā)和經營下列設施,擬投資約120億美元或5,100億盧比(約)。”第5條(ii)(iii)項規(guī)定“公司將需要約4 000英畝土地……為建設鋼鐵工程及相關設施,包括港口設施和煉焦煤堆場……此外,該公司將需要大約2,000英畝的土地用于鄉(xiāng)鎮(zhèn)開發(fā)、娛樂活動和所有相關的社會基礎設施開發(fā)。”參見INT'L HUM.RTS.Clinic,the Price of Steel:Human Rights and Forced Evictions in the Posco-India Project 11(2013).

  [28]INT'L HUM.RTS.CLINIC,supra note[27] ,pp.15-16.它進一步威脅到該地區(qū)的生物多樣性,以及充當風暴屏障的大型沙丘。同上注。

  [29]參見上注,第16頁。另參見Samantray v.Union of India & Others,Appeal No.8/2011,Nat'l Green Trib.(30 Mar.2012)(India),p.2.

  [30]INT'L HUM.RTS.CLINIC,supra note[27] ,pp.27-53.See Mining Zone People's Solidarity Group,Iron and Steal:the Posco-india Story(2010).

  [31]參見上注,第57-62頁。 (通過采訪發(fā)現(xiàn),許多人依賴于捕魚、檳榔和水稻種植。)

  [32]參見上注,第57-62頁。居民們表示“被捕可能是‘外出’的后果,因此他們不會離開村莊,即使他們有嚴重的健康問題。”

  [33]參見注[32],第63-69頁;同時參見浦項制鐵就浦項制鐵印度項目對印度奧里薩邦加格汀普(Jagatsinghpur)地區(qū)居民生活的影響的簡要說明的回復(2013年4月9日)。浦項制鐵回復稱:關于臨時安置營的問題,首先應該指出為什么人們住在臨時安置營。事實是,這些人之所以住在臨時難民營地,是因為那些自稱是人權捍衛(wèi)者和當地的好心人士把他們趕出了村莊。浦項制鐵收留他們,并為這些生活在臨時安置點的群眾提供基本的便利設施。

  [34]Construction of Massive Steel Plant in India Must be Halted Immediately—UN Experts,U.N.NEWS CENTRE,1 Oct.2013.

  [35]參見上注。(敦促浦項制鐵確保與可能受影響的利益攸關方進行有意義的磋商,開展人權影響評估,對調查結果采取行動并納入其項目運營規(guī)范,以避免、減輕和確保救濟任何人權沖擊。)

  [36]See POSCO-India's Open Letter on the Report:“India:Urgent Call to Halt Odisha Mega-Steel Project Amid Serious Human Rights Concerns.”(22 Oct.2013.

  [37]See OECD Watch,Lok Shakti Abhiya et al.v.POSCO(9 Cot.2012).(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將申訴發(fā)給了浦項制鐵,并希望得到回應。浦項制鐵否認了這些指控,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要求投訴人提供更多信息。)See also Na Hyun-Pil,Possibility of Implementing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n Korea,14 SEOUL NAT.UNIV.PUBLIC INTEREST & HUM.RTS.L.REV.200(2014)(in Korean).(更詳細地解釋了經合組織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對印度浦項制鐵案件的處理情況。)

  [38]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F(xiàn)inal Statement:Final Report of the Netherlands National Contact Point for 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on the Specific Instance Notified by Lok Shakti Abhiyan,Ktnc Watch,F(xiàn)air Green and Global Alliance and Forum for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Concerning an Alleged Breach of 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by the Dutch Pension Fund ABP and its Pension Administrator APG 7(2013).(關于荷蘭養(yǎng)老基金ABP及其養(yǎng)恤金管理者涉嫌違反經合發(fā)組織關于跨國企業(yè)的行為準則。)

  [39]Kim Young-jin:Ugly Truth Behind banknotes,KOREA TIMES,11 Dec.2013.

  [40]See Cotton Campaign,Uzbekistan's Forced Labor problem.(“烏茲別克斯坦是世界上最大的棉花出口國之一,烏茲別克斯坦政府利用世界上最大的國家精心策劃的強迫勞動制度來生產棉花。”)

  [41]See U.S.State Dept.,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395(2016).(“在每年的棉花豐收期間,政府強迫成年人從事的強制勞動仍然是一種地方病。”)

  [42]Kim Young-jin,supra note[39] . 據烏茲別克斯坦—德國人權論壇的負責人,即一位來自烏茲別克斯坦的移民尤米達•尼亞佐娃(Umida Niyazova)所說,這個國家變成了一個巨大的勞動營,來自幼兒園、學校、醫(yī)院、私人企業(yè)等每個組織的20%30%的雇員都會被派去采摘棉花。

  [43]參見上注。

  [44]參見[南非]譚哲理:《超越國界:宣揚價值體系和仁愛精神——“消除貧困:尋求共同發(fā)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2018北京人權論壇”會議論文。

  [45]Ilo & World Bank,Third Party Monitoring of the Use of Child Labor and Forced Labour During the Uzebekistan 2015 Cotton Harvest(2015).

  [46]參見上注,第12-13頁。(據報道,監(jiān)測人員走訪了254塊棉花田,采訪了1,456名摘棉工人,263名農民或領隊,以及7名在田里干活的孩子。)

  [47]See OECD Watch,KTNCW et all.V.POSCO(3 Dec.2014).

  [48]同上注。

  [49]Earthrights Int'l & Shwe Gas Movement,A Governance Gap,supra note[23] ,p.6. (更詳細地解釋了“這個決定為何以及如何嚴重錯誤,并就如何提高行為準則的有效性向經合組織提出了建議”)。

  [50]INT'L HUM.RTS.CLINIC,supra note[27] ,p.75. (“大韓民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尚未作出反應,盡管它有義務確保其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并‘以有效和及時的方式處理所提出的問題’”);同時參見OECD Watch,Lok Shakti Abhiyan et al.vs.POSCO,supra note[37] . (荷蘭和挪威的國家聯(lián)絡點處理了同樣的投訴,因為荷蘭養(yǎng)老基金和挪威政府養(yǎng)老基金都投資了浦項制鐵項目。荷蘭聯(lián)絡點辦公室接受了它,并在隨后召開的幾次會議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這些會議之后,有關基金發(fā)表聯(lián)合聲明,承諾促使浦項制鐵的商業(yè)運作與國際標準接軌。聯(lián)合聲明進一步呼吁三國的國家聯(lián)絡點聯(lián)合派遣一個審查和評估團前往印度,以幫助促成一個有意義的利益攸關方磋商進程。但挪威和韓國的國家聯(lián)絡點都不愿參與,因為它們認為此案可以結束了。)OECD Watch,Lok Shakti Abhiyan rt al.vs.Government Pension Fund-Global(9 Cot.2012). (挪威聯(lián)絡點辦公室受理了此案,并試圖進行調解,但挪威基金拒絕與聯(lián)絡點辦公室進行接觸,因此得出結論,該基金因拒絕與挪威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合作,而違反了經合組織行為準則。)

  [51]See Hwang Bo-yun,The Korean Government is Neglecting Issues on Labor and Human Rights for Companies Operating Abroad Even Though it is a Member of the OECD,HANKYRAE,2 Nov.2013,(in Korean);Shim Hae-ri: Ministry of Trade,Industry and Energy is Disregarding the States' Parties Obligations to the OECD,KYUNGHYUANG,1 Nov.2013,(in Korean). (據報道,一位韓國國民大會的議員已經指出了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重組中存在的問題,并呼吁對重組過程予以重新審查。)

  [52]Press Release,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of Korea,Recommendation to the Minister of Trade,Industry and Energy,Korean NCP Needs to Provide Effective Measures for Prevention and Remedy regarding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Committed by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10 Oct.2011)(in Korean).

  [53]See KNCP,About KNCP:Status.

  [54]參見上注。OECD Watch,Remedy Remains Rare:An Analysis of 15 Years of Ncp Cases and Their Contribution to Improve Access to Remedy for Victims of Corporate Misconduct 34(2015). (解釋說,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現(xiàn)在任命專家作為成員參加該辦公室工作,但韓國民間社會團體聲稱,民間社會和工會的參與仍然不夠。他們進一步提出這些個人專家與政府關系密切。)

  [55]參見上注,第5頁。

  [56]參見上注,第35-37頁,第24-27頁。

  [57]參見上注,第37-38頁,第41-44頁。

  [58]DAEWOO INT'L,supra note [24].

  [59]OECD Watch,Remedy Remains Rare,supra note[54] ,p.28.

  [60]參見上注,第28-29頁。這些行為準則明確指出,即使一家公司在其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標準較低的國家運營,它們也適用于公司行為……因此,在此情況下,浦項制鐵根據行為準則有責任防止和減少其業(yè)務活動的負面影響,即使這意味著采取超出印度法律最低要求的行動。

  [61]OECD,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32(2011).(以下簡稱經合組織行為準則)(國內法如果與國際公認的人權法律法規(guī)沖突,企業(yè)應該尋求途徑在不違反國內法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尊重它們。)

  [62]參見上注,第39段。在所有情況下,不論企業(yè)業(yè)務或國家的具體情況如何,至少應提及國際人權法案所確立的國際承認的人權,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及其編纂的主要文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盟約》,以及《1998年國際勞工組織工作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中關于基本權利的原則。

  [63]See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The Road From Principles to Practice:Today's Challenges for Business in Respecting Human Rights 5(2015),《經濟學人》于2014年11月至12月對全球853名企業(yè)高管進行了一項研究,以確定他們對商業(yè)和人權問題的看法。同上注,第2頁。“受訪者認為,對公司在這一領域的職責缺乏了解(32%),對員工缺乏培訓和教育(26%)是阻礙員工進步的第一和第三大障礙。”同上注,第5頁。然而,調查發(fā)現(xiàn),超過80%的受訪高管認為企業(yè)是“尊重人權的重要參與者”。同上注,第4頁。

  [64]See 115(2014). (解釋復雜公司結構帶來的法律挑戰(zhàn)。)

  [65]See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Of Korea,Guidelines for Human Rights Management and Check List(2014)(in Korean).

  [66]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of Human Rights,Statement at the End of Visit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U.N.HUM.RTS.,1 June 2016.(聯(lián)合國工作組向韓國發(fā)出的聲明。)

  [67]參見上注。(向115家上市公司和機構發(fā)送的人權檢查清單是韓國人權委員會開發(fā)的另一個重要工具。它能夠被有效地運用于私營企業(yè)。)

  [68]See Olivier De Schutter et al.,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The Role of States 62(2012)(“根據法律,各國應確保,當董事按照其尊重人權的責任行事時,他們亦應被認為在履行其對股東的受托責任。”)

  [69]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F(xiàn)inal Statement,supra note ,p.7.

  [70]See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1(“各國必須在其領土和/或管轄范圍內防止包括商業(yè)企業(yè)在內的第三方侵犯人權”。)

  [71]參見上注,原則2(各國應明確規(guī)定,所有在其領土和(或)管轄范圍內定居的企業(yè)在其業(yè)務活動中都應尊重人權。);也可參見Daniel Augenstein & David Kinley Daniel Augenstein & David Kinley,“When Human Rights‘Responsibilities’Become‘Duties’:The Extra-Territorial Obligations of States that Bind Corporations in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Business,Beyond The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Surya Deva & David Bilchitz eds.,2013).(討論各國關于工商業(yè)和人權問題的域外義務義務。)

  [72]Etos,Maastricht Principles on Extraterritorial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2013);See Oliver de Schutter et al.,“Commentary to the Maastricht Principles on Extraterritorial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34 HUM.RTS.Q.(2012),p.1084;Global Justice,State Duties:The Extraterritorial Scope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Malcolm Langford et al.eds.,2013). (詢問各國是否根據現(xiàn)行國際人權法負有尊重和確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域外義務,以及這些義務的延伸程度。)

  [73]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2 comment.

  [74]參見上注。(“只要有公認的管轄基礎,一般也不禁止他們這樣做。”)

  [75]參見上注,第7條原則的評注。

  [76]參見上注,第7條原則。

  [77]參見上注,第7條原則的評注。

  [78]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我們會見的許多政府和公司代表都認識到,在這一領域加大行動是很重要的,”他指的是韓國域外與商業(yè)有關的侵犯人權行為。)

  [79]同上注。

  [80]See U.S.Dept.of Justice & 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11(2012). (解釋“發(fā)行者”和“國內關切”的領土關系被廣泛定義為包括使用郵件或其他跨州貿易工具促進不當活動,這足以對《反海外腐敗法》下的任何實體行使管轄權。)

  [81]See OECD Watch,KTNCW et all.Vs.POSCO,supra note[47] .

  [82]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13(b)commentary(內部引號省略)。

  [83]同上注。也可參見Galit A.Sarfaty,“Shining Light on Global Supply Chains”,56 HARV.INT’L L.J.(2015),p.419.(分析正在出現(xiàn)的針對全球供應鏈透明度問題的國內立法在人權和勞工實踐方面的有效性)。

  [84]Shift,Respecting Human Rights Through Global Supply Chains 3(2012)(考察公司如何在整個供應鏈中實施指導原則,包括識別和確定風險的優(yōu)先級,利用其杠桿作用,理解審計的作用,以及支持申訴機制)。

  [85]參見上注,第5頁。

  [86]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 [66].

  [87]同上注。

  [88]同上注。

  [89]參見上注。(美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在2014年的一項研究中解釋說:“與直接雇傭的工人相比,許多轉包工人的工作條件更差,安全信息更少。”)

  [90]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25,princ.25 comment.

  [91]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92]See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of Korea,“Fact-Finding Survey on Korean Companies Operating Overseas that are Involved Human Rights Abuses and Research on Ways to Enhance the Legal Framework”2013,pp.252-253.(以下簡稱為有關在海外經營的韓國公司的事實調查。)

  [93]Beth Stephens et al.,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in U.S.Courts,2nd ed.,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pp.335-364.“美國法院是世界上少有的愿意向自己管轄的任何一方發(fā)布命令……外國司法管轄權可能會抵制被許多人認為的毫無根據的美國法律和民事程序的域外適用。”同上,第486頁。

  [94]Amnesty Int’l,supra note [64],p.168.

  [95]Gwynne Skinner et al.,The Third Pillar:Access to Judicial Remedies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by Transnational Business 8(2013),p.76.

  [96]聯(lián)合國意見和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弗蘭克·拉魯(Frank La Rue)也認識到這個問題,他說:少數民族、土著人民、移徙工人、難民和許多其他易受傷害的社區(qū)在完全行使他們傳播和獲得信息權利時會面臨著更大的障礙,其中一些障礙甚至是無法克服的,……如果沒有辦法傳播他們的觀點和問題,這些社區(qū)實際上被排除在公開辯論之外,從而最終妨礙了他們充分享受人權的能力。See Special Rapporteur,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U.N.GAOR,Hum.Rts.Council, 55,A/HRC/11/4/Add.3(2009)(by Frank La Rue).

  [97]See OECD Watch,Remedy Remains Rare,supra note[54] .(程序指南指導國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確定申訴的問題是否具有“實質性和真實性”。然而,各國對這一標準有不同的解釋。)另見OECD,The OECD Guidelines,supra note[61] .

  [98]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99]See OECD Watch,Remedy Remains Rare,supra note[54] ,p.34.(“這些被選中的人與政府關系密切,這引發(fā)了人們對他們是否公正的質疑。”)

  [100]參見上注。(“在經歷了2014年的重組之后,韓國聯(lián)絡點辦公室現(xiàn)在還任命專家作為成員加入辦公室,盡管選擇過程被批評不允許民間社會和工會充分參與。”)

  [101]See OECD Watch,Lok Shakti Abhiyan et.al.vs.ABP(9 Oct.2012).通過相關基金發(fā)表的一份聯(lián)合聲明,它們表示將致力于發(fā)揮杠桿作用,使浦項制鐵的商業(yè)慣例符合國際標準。聯(lián)合聲明還呼吁三家聯(lián)絡點辦公室委員會聯(lián)合委托對印度項目進行審查和評估,以幫助促進有意義的利益攸關方磋商進程。

  [102]參見上注。

  [103]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104]參見上注。

  [105]U.S.State Department,Office of the Spokesperson,Burma Responsible Investment Reporting Requirements,23 May 2013.(要求美國任何個人、個體或實體向國務院通報有關人權、工人權利、環(huán)境管理、土地收購和其他重要人權盡職調查領域的盡職調查政策和程序);Steven Lee Myers,U.S.Companies Investing in Myanmar Must Show Steps to Respect Human Rights,N.Y.TIMES,30 June 2013;UK Modern Slavery Act 2015,c.30,§54(UK).(要求所有在英國運營的年營業(yè)額在3600萬英鎊以上的商業(yè)機構在每個財政年度準備一份奴役和人口販賣聲明。)

  [106]參見注[105]。

  [107]參見上注。

  [108]UK Home Office,Transparency in the Supply Chains:A Practical Guide(2015).

  [109]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15 U.S.C.§78m(2012).國會通過了該法案的第(p)款,原因是擔心武裝組織將開采和交易沖突礦產所得用于剛果民主共和國地區(qū)沖突行動。

  [110]See Amol Mehra & Katie Shay,“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for Modern Forms of Slavery”,14 INT’L CRIM.JUST.(2016),p.453,p.464.(“然而,在實踐中,似乎存在阻礙加州法律成功的重大挑戰(zhàn)。”)

  [111]See Sarfaty,supra note[83] . (他認為,基于對《多德弗蘭克法案》(Dodd-Frank Act)的分析,利用國內法來監(jiān)管全球供應鏈有可能顯著影響企業(yè)行為,但現(xiàn)有的盡職調查差距確實表明,向國內治理轉移還遠遠不夠。)

  [112]See De Schutter et al.,supra note[68] ,p.33. 人權盡職調查項目由國際企業(yè)問責圓桌會議(International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Roundtable)、歐洲企業(yè)正義聯(lián)盟(European Coalition for Corporate Justice)和加拿大企業(yè)問責網絡(Canadian Network on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發(fā)起,開始了解政府如何利用其監(jiān)管權力授權或鼓勵企業(yè)從事人權盡職調查活動。

  [113]OECD,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Common Approaches for Officially Supported Export Credits and Environmental and Social Due Diligence(the“Common Approaches”),TAD/ECG(2012)5(28 Jan.2012).

  [114]48 C.F.R.22.1503(2016).

  [115]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116]See Choi Kyongae,Kookmin,Hynix Excel in Sustainability,Korea Times,3 Mar.2014.[解釋說,該部與工業(yè)政策研究所(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Policy Studies)進行了年度調查,并編制了數據,以選出韓國企業(yè)道德指數(Korean Business Ethics Index-Sustainability Management,KoFEX)中表現(xiàn)最好的企業(yè)。]

  [117]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supra note ⑥,princ.7 comment.

  [118]See Submission by Jennifer Zerk,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Enhancing Accountability and Access to Remedy:An OHCHR Imitative to Contribute to a Faire and More Effective System of Domestic Las Remedies,in Particular in Cases of Gross Human Righst Abuses(Sep.2014).(作為聯(lián)合國工作小組任務的一部分,報告涉及關鍵問題,包括企業(yè)問責制的國內法測試、對涉及嚴重侵犯人權的公司實施刑事制裁的新興國家實踐,以及國內檢察機構的做法和政策。)Se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Improving Accountability and Access to Remedy for Victims of Business-Related Human Rights Abuse,U.N.ESCOR,Comm’n on Hum.Rts.,U.N.Doc.A/HRC/32/19(2016)U.N.ESCOR,Comm’n on Hum.Rts.,U.N.Doc.A/HRC/32/19(2016).(加強問責制,提高與工商業(yè)有關的侵犯人權行為受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并為改善問責制和獲得救濟提供指導。)

  [119]See Amy J.Sepinwall,“Guilty by Proxy:Expanding the Boundaries of Responsibility in the Face of Corporate Crime”,63 Hastings Law Journal (2012),p.411.(闡述了企業(yè)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See also Celia Wells,Corporations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2d ed.,2001);Brent Fisse & John Braithwaite,Corporations,Crime & Accountability(1993);Edward B.Diskant,Comparative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Exploring The Uniquely American Doctrin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118 YALE L.J.(2008),p.126;John C.Coffee,Jr.“‘No Soul to Damn:No Body to Kick’: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79 Michigan Law Review (1981),pp.386-459.

  [120]See De Schutter et al.,supra note ,p.62.

  [121]See Fact-Finding Survey On Korean Companies Operating Overseas,supra note[92] .

  [122]參見上注,第254頁。

  [123]See Allens Arthur Robinson,Corporate Culture as a Basis for Criminal Liability of Corporations (2008),pp.56-57.

  [124]See Press Release,OECD,Korea Making Notable Progress on Fighting Foreign Bribery;Further Improvements Needed,Says OECD(19 Oct.2011).(2011年的報告顯示,自2002年以來,韓國在落實《反賄賂公約》(Anti-Bribery Convention)的過程中,共起訴了9家公司。)

  [125]大韓民國《防止在國際商業(yè)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法》(Republic of Korea,Act on Preven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第4條規(guī)定:如果法人的代表、代理人、雇員或其他個人在業(yè)務活動中觸犯第3(1)條所述的罪行,除對實施者實施處罰外,同時對法人處以最高10億韓元的罰款。違法所得利潤超過5億韓元的,應處以相當于利潤兩倍的罰款。如果法人在防止違反本法的行為方面給予了應有的重視或采取了適當的監(jiān)督措施,則不應受到上述處罰。

  [126]Se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Improving Accountability and Access to Remedy for Victims of Business-Related Human Rights Abuse,supra note ,p.9.

  [127]See Muthucumaraswamy Sornarajah, Linking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Certain Harms Caused by Corporate Nationals Abroad to Civil Recourse in the Legal Systems of Home States,in Torture as Tort:Com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ransnational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491(Craig Scott ed.,2001).

  [128]Zerk,Corporate Liability For Gross Human Rights Abuses,supra note ④,at 65-66(“索賠人或申訴人必須要么證明‘戳穿公司面紗’是有法律認可的理由,或者指出母公司應自行承擔責任。”實踐中,包括美國、英國、法國、德國和日本在內的跨國公司“母國們”在母公司是否要為集團其它成員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上存在分歧。);也可參見Jennifer A.Zerk,Multinational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Limitations and Opportun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2006),pp.215-240.

  [129]See U.S.Dept.of Justice & 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upra note ,pp.10-11.發(fā)送電匯到美國銀行或從美國銀行轉賬,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美國銀行系統(tǒng),或跨越州界或國界往來美國的行為,也屬于“國內關切”。

  [130]Kiobel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133 S.Ct.1659,1669(2013).(裁定非美國籍訴訟當事人僅能夠在“關涉美國轄區(qū)……且有足夠的理由排除域外適用的推定”時,提起訴訟。)

  [131]See Al Shimari v.CACI Premier Technology,Inc.:Fourth Circuit Allows Alien Tort Statute Claim Against Abu Ghraib Contractor,128 HARV.L.REV.(2015),p.1534(“第四巡回法庭認為,在阿布格萊布(Abu Ghraib)監(jiān)獄被關押的四名伊拉克國民訴稱的案件中,他們訴稱在阿布格萊布監(jiān)獄中遭受了美國軍事承包商的虐待事件本身,就滿足了基貝爾的‘關涉’檢驗的要求”。)See also Oona Hathaway,Kiobel Commentary:The Door Remains Open to“Foreign Squared”Cases,SCOTUSBLOG(18 Apr.2013).(他認為,基貝爾案件的判決不一定意味著美國人權訴訟的終結,而是意味著,在美國,任何外國公司都不能免于對其侵犯人權的行為承擔責任);Anupam Chander,Agora:Reflections on Kiobel:Unshackling Foreign Corporations:Kiobel’s Unexpected Legacy,107 AM.J.INT’L.L.(2013),p.829.(他們認為,美國公司實際上仍受到在美國法院可執(zhí)行的人權法律的約束。)

  [132]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133]See U.N.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Substantive Elements to be Included in Guidance on National Action Plans to Implement the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2016),p.5.

  [134]See Na Hyun-Pil,supra note ,p.211(解釋了人權組織的觀點,即在對大使館官員的國別訪問后發(fā)現(xiàn),韓國大使館沒有充分意識到這些問題。)

  [135]See Anne-Marie Slaughter,A New World Order(2004).(解釋跨國網絡在執(zhí)行國際原則方面的作用。)

  [136]U.N.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About the United Nations Forum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U.N.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2016 Asia Regional Forum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137]Statement to Korea by the United Nations Working Group,supra note[66] .

  [138]U.N.Guiding Principles Reporting Framework.

  [139]參見上注。

  [140]U.N.Guiding Principles Reporting Framework,News & Views.

  [141]See Fair Labor Association,Participating Companies.(參與“一些世界領先品牌”。)Voluntary Principles on 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What are the Voluntary Principles?,(建立“一套原則,旨在指導公司在一個鼓勵尊重人權的經營框架內,維持其業(yè)務的安全和穩(wěn)定”。)Int’L Code of Conduct Association,International Code of Conduct for Private Security Providers.

  [142]See Na Hyun-Pil,supra note[37] .(解釋如何通過公民社會團體的更多參與,來強化韓國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國家聯(lián)絡點的結構。)

  [143]See Changrok Soh,Hannah June Kim,& Taehee Whang,“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Implementation in South Korea:Lessons from American and British CSR Policies”,21 J.INT’L & AREA STUD (2014),pp.99-108.(解釋更強大的公民社會活動如何有能力制定更好的自下而上的方法,與政府的戰(zhàn)略相配合,推動企業(yè)履行其社會責任。)

  [144]See supra note?.

Abstract:As companies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 are becoming more transnational,they are increasingly exposed to the risks of being involved in serious human rights abuses in conflict-affected areas or weak governance zones.Therefore,there are increasing calls for Korean companies to exercise effective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measures in all of their global operations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2011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The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in the Republic of Korea,in particular,has been at the forefront of promoting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in Korea.More specifically,on July 2016,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submitted a formal recommendation to the Korean government to adopt a new National Action Plan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In light of these developments,this paper aims to present ways in which the Korean government can strengthen its legal system and capacity to tackle serious corporate human rights abuses based on a series of case studies involving Korean companies.

  (責任編輯劉更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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