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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精神障礙者的婚姻家庭權利

來源:《人權》2018年第6期作者:李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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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精神障礙者締結婚姻和生育需考慮精神障礙者本人、婚姻相對方及子女三方的利益。這涉及精神障礙者的性自主權、婚姻相對方的知情權和人身安全權以及子女的健康權等多項權利。對其婚姻家庭權利的配置需充分考慮三者利益的平衡。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精神障礙者締結婚姻的某些規(guī)定相互沖突。精神障礙者的婚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不等同,在婚姻相對方知情、精神障礙者認同的前提下,精神障礙者就有權締結婚姻。精神障礙者監(jiān)護人的代理權在此領域應予以適當限制。由于部分精神疾病具有遺傳性,應對精神障礙者生育權進行適當的合理限制,但限制必須基于最大利益原則和不傷害原則。

  關鍵詞:精神障礙者 婚姻能力 生育權 監(jiān)護能力

  精神疾病多為反復發(fā)作的慢性遷延性疾病,除了被治愈,患者還可能處于病情急性發(fā)作期或者緩解期。疾病會對人的感知、思維、情感、意志行為等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從而影響其對婚姻家庭行為性質的認識與理解。精神障礙者締結婚姻時不僅需要考慮患者當時的精神狀態(tài)對性自主權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而且需考慮婚姻相對方的人身安全以及子女的健康權。我國法律對精神障礙者是否有權締結婚姻的規(guī)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沖突的地方,而對于精神障礙者的生育權則未予以任何限制。這顯然無法適應實踐中大量精神障礙者對婚姻家庭的現實需求和面臨的實際問題。本文對精神障礙者是否具有婚姻能力、監(jiān)護能力和遺囑能力,以及應否對其生育權進行限制等相關家庭婚姻權利問題進行探討。

  一、精神障礙者的婚姻能力及監(jiān)護人代理權的界限

  (一)婚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

  精神疾病在我國法律中并非構成結婚的必然限制條件,但是結婚要求“雙方自愿”,“自愿”以當事人具有真實意思表達能力為基礎。但若認為無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礙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亦無婚姻能力,則并不恰當。

  首先,婚姻具有生理和社會雙重屬性?;橐鼍哂猩韺傩?,婚姻本質上是基于生理需求的一種法律行為?;橐龌谌说淖匀惶匦?,以性發(fā)育成熟為基礎,因此法律對婚姻賦予年齡、生理發(fā)育、身體狀況等限制條件。精神障礙者生理發(fā)育成熟后,同樣具有性和被愛的需求,對其需求,法律應予以關照?;橐鲆彩且环N社會行為,行為者需對婚姻有一定的認識,能認識婚姻的性質、婚姻中的權利以及需要承擔的義務和責任。若由于精神疾病無法理解婚姻的性質,則應審慎考慮是否具有結婚能力。但在保障精神障礙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其性和被愛的需求應優(yōu)先考慮。精神障礙者若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剝奪其婚姻能力,會導致其無法建立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產生更多因同居而生的糾紛。而以撫養(yǎng)能力為由否認精神障礙者結婚和生育的權利,剝奪生理上并不存在缺陷者的自然權利亦不公平。

  其次,婚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沒有必然的關系?;橐瞿芰Σ⒉坏韧诿袷滦袨槟芰?,無民事行為能力者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婚姻能力。古羅馬法規(guī)定,男性25歲為成年,但年滿14歲的男性自權人為適婚人,結婚年齡和成年年齡并不一致。①很多國家規(guī)定結婚年齡低于成年年齡,并可因結婚提前獲得完全行為能力。可見,無民事行為能力并不意味著無婚姻能力,相反可因結婚而獲得行為能力?;橐瞿芰Ρ让袷滦袨槟芰σ鬄榈?。這意味著婚姻能力主要基于人的生理狀況,對精神障礙者的結婚能力不應作更高的限制。

  最后,我國法律并未明文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結婚?;橐瞿芰υ诜辖Y婚年齡的基礎上,只需要最低限度的能力即可。大致而言,婚姻能力應低于遺囑能力,遺囑能力低于締約能力和贈與能力。

  (二)精神障礙者的結婚能力和離婚能力

  婚姻能力包括結婚能力和離婚能力。在德國法中,除非精神障礙者毫無意思能力(即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人),其婚姻能力、遺囑能力不受限制(德國民法典第104條第2款)。法國民法中,精神障礙者的婚姻能力并不因監(jiān)護而當然消滅。

  1.精神障礙者的結婚能力

  精神障礙者是否有結婚能力,我國法律規(guī)定并不明確。新中國成立以來相關婚姻立法的指導原則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沖突的地方。

  我國1950年《婚姻法》第5條規(guī)定“精神失常未經治愈”等在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1981年《婚姻法》規(guī)定結婚必須達到法定婚齡,且需符合一定條件,但沒有明確“患有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赌笅氡=》ā芬?guī)定,精神疾病發(fā)病期間應暫緩結婚。2001年《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規(guī)定,發(fā)現“在發(fā)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的,可以暫緩結婚,亦可以按自愿的原則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結扎手術。二者表述上有所不同,《母嬰保健法》采取的是“應當”,而其實施辦法采取的是“可以”②。2002年衛(wèi)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規(guī)范》規(guī)定,對于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重型精神病在疾病發(fā)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應注明“建議不宜結婚”③??梢姡覈F有法律對精神障礙者婚姻能力的限制主要基于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出于對精神障礙者子女健康的保護,若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結扎手術可以結婚;二是保護婚姻相對方,對疾病發(fā)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建議不宜結婚;三是對精神障礙者性自主權的保護,在精神障礙者無法自主決定性權利時,防止受到他人侵害,但這點在法律中并無明確體現。

  在我國,精神疾病本身并不構成結婚的必然限制條件。首先,“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包括何種類型的精神疾病法律未予明示。其次,即使是精神障礙者在發(fā)病期間、或有攻擊危害行為時暫緩結婚,對于“應當”“可以”還是“建議”暫緩結婚,法律也不明確。再次,《母嬰保健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及相關規(guī)定是以婚前醫(yī)學檢查為基礎的,而強制婚前醫(yī)學檢查取消以后,當事人可選擇是否婚檢。如果不婚檢且不主動告知登記機關相關病情,婚姻登記機關亦不主動審查病情,因此,即使為發(fā)病期間的精神障礙者,只要雙方自愿,也不會實際影響到婚姻的締結。最后,即使違反了前述規(guī)定,婚姻也并非自始無效。根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若婚后治愈了則不影響婚姻的效力,只有在婚后仍未治愈的方可認定婚姻無效。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guī)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定準予離婚。⑤依此規(guī)定,上述患有精神病的狀況,不是認定婚姻無效,而是準予離婚,其隱含的前提是婚姻是有效的。

  在婚姻雙方當事人知情的情況下,只要出于自愿,精神障礙者有權締結婚姻。婚姻另一方在知情的情況下愿意與精神障礙者成為夫妻,照料其生活,有益于精神障礙者的,法律沒有必要予以限制。

  2.精神障礙者的離婚能力

  精神障礙可以成為離婚的理由,而非障礙。對于精神障礙者的離婚,法律對當事人的資格沒有特殊要求,只是規(guī)定不能登記離婚,而必須采取訴訟離婚的方式。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不予受理。⑥登記離婚基于雙方自愿,精神障礙者由于精神狀態(tài)異常,可能使其在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分割、子女安排方面難以準確地表達真實意思,其合法權益可能會受到侵害。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夫妻的正常生活或感情,基于雙方意愿,法院可以判決離婚。⑦其他國家通常也允許精神障礙者離婚,并會詳細規(guī)定具體適用條件。⑧

  精神障礙者無論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還是原告,均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若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⑨精神障礙者作為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中,如果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方能提起,以防止法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其一,精神障礙者主動提出離婚,或者對此不表示反對;其二,婚姻另一方必須有不履行婚姻義務或者侵害精神障礙者的行為,否則法定代理人不能主動代理精神障礙者提起離婚之訴。在離婚訴訟中,應對精神障礙者予以特殊照顧,以維系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精神障礙者有權要求另一方給予經濟幫助,經濟幫助的方式包括,精神障礙一方分得更多財產以應付疾病治療和生活費用,或獲得房屋的所有權或居住權以使其居有定所,或在另一方當事人有能力的情況下判決其在精神障礙者無法自食其力前一次性給付或分期支付一定款項,用于對其物質和經濟上的幫助和支持等。

  精神障礙者有權過上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雙方知情,且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自由選擇結婚或者離婚。疾病不應是影響婚姻的主要因素,感情和基于自愿的選擇才是婚姻最本質的要素。因此,不存在結婚和離婚能力限制問題,婚姻能力指的是是否有能力獨立行使自己在婚姻中權利的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可以彌補這一缺憾。精神障礙者的婚姻滿意度是影響精神疾病治療和康復的重要因素,精神障礙者需要家庭的情感和經濟支持。對某精神病院的住院精神障礙者婚姻狀況進行調查顯示,精神障礙者的結婚率雖然較精神正常者的略低,但總體而言并不是很低。調查顯示,“男性精神障礙者的結婚率為58.79%,女性的結婚率為82.26%,女性的結婚率明顯高于男性,男性的未婚率和離婚率均高于女性。而隨著年齡的增長,31歲之后男女的平均結婚率達到86%左右。病程在5年以上的離婚率和喪偶率明顯高于病程在5年之內的患者”⑩??梢?,在現實生活中,精神障礙者的結婚率與一般人的結婚率基本保持一致,而住院治療時間的長短對婚姻的質量和生活有著重要影響。精神障礙者結婚的原因可能是找一個人照顧、結婚“沖喜”、買賣婚姻等,當然也有隱瞞病情結婚的情形。?關注精神障礙者的婚姻,縮短住院治療時限,通過社區(qū)康復促使其盡快回歸社會和家庭,加強對精神障礙者家庭的幫助和資助對精神障礙者均十分有益。

  (三)婚姻行為中監(jiān)護人代理權的界限

  羅馬法中,精神障礙者與處于“親權”之中的未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其保佐人最初僅是其財產管理受托人。有學者指出:“無論未成年人監(jiān)護或禁治產人監(jiān)護,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絕無身份的支配權。”?我國《民法總則》規(guī)定監(jiān)護人可以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可以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監(jiān)護人對精神障礙者婚姻的權限范圍。精神障礙者擁有法律上獨立的身份權,婚姻行為作為一種人身行為,其監(jiān)護人對其婚姻權利不能任意支配,監(jiān)護人不能決定精神障礙者結婚的對象,亦不能不顧當事人自主意思提起離婚訴訟。但在離婚訴訟中,需要探討監(jiān)護人代理權的邊界。

  重慶的趙良菊案件?具有典型性,從中可以看出監(jiān)護人在精神障礙者離婚訴訟中因監(jiān)護權限引發(fā)的問題:其一,監(jiān)護人能否決定精神障礙者的結婚對象?能否主張婚姻無效?趙兄將其嫁與龔姓村民,若婚姻登記部門知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分裂癥患者且未治愈,應否建議暫緩結婚?其二,趙良菊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在其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趙兄能否代其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決定是否判決離婚時應否聽取趙良菊的意見?依據現有法律,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jiān)護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代其提起離婚訴訟?當事人本人不同意離婚,對精神分裂癥患者的意見法官不予采信,判決其離婚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據?其三,精神障礙者是否只要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監(jiān)護人就可以不征求當事人意見而直接決定與其婚姻相關的所有事項?此案中,趙良菊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剝奪了一切權利,包括選擇結婚對象、締結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權利。其監(jiān)護人濫用監(jiān)護權,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F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導致人們包括法官對精神障礙者的婚姻能力和監(jiān)護權限范圍存在認識誤區(qū)。

  首先,精神障礙者無行為能力宣告制度的不合理性。通說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不真實、虛假、混亂、不可信,其相關事務交由監(jiān)護人全權處理。但是,聽任監(jiān)護人決定而忽視精神障礙者本人意見,是絕對化且不客觀的,精神障礙并不意味著喪失全部認知能力,情感活動的異常并非必然喪失了情感的體驗。將精神障礙者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剝奪其自決的權利使其成為法律上不完整的人,會導致其權利受到不當侵害。

  其次,作為與人身權密切相關的婚姻權利,監(jiān)護人的權限在此領域應受到限制。即使精神障礙者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jiān)護人也不能濫用監(jiān)護權,不能未經其同意做出與其意見相左的決定。精神障礙者不同意結婚或離婚,監(jiān)護人就必須尊重而不能擅做主張。在離婚訴訟中,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行使訴權,但以尊重其意見為前提,不能強制其離婚或強制其生活在不幸的婚姻中,增加其感情上的痛苦。法官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也必須尊重精神障礙者,不能僅根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形式上的鑒定,做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判斷,從而完全不顧精神障礙者本人的要求。精神障礙者作為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中,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必須附加一定條件:即精神障礙者主動提出離婚,或者明確不表示反對;婚姻另一方必須有不履行婚姻義務或存在侵害精神障礙者的行為。如不符合相關條件,法定代理人則不能主動代精神障礙者提起離婚之訴。

  最后,監(jiān)護人的決定必須有利于精神障礙者利益。如果監(jiān)護人的決定不利于精神障礙者,甚至可能侵害精神障礙者利益,則其他順位監(jiān)護人可以提出異議,并可向法院提起變更監(jiān)護人之訴。與精神障礙者有關的訴訟應等待確定新的監(jiān)護人之后再進行。

  二、對精神障礙者生育權的適當限制

  部分精神疾病具有一定的遺傳性。這樣的精神障礙患者生育可能影響子女的健康,有的精神障礙者在發(fā)病期間喪失自理能力,無力撫養(yǎng)照顧子女,甚至出現傷害子女的行為。因此,精神障礙者的生育權與子女的健康權會存在一定沖突,在考慮精神障礙者生育權時應兼顧子女的權益。

  (一)精神疾病的遺傳性與精神障礙者的生育能力

  研究表明精神疾病具有遺傳性。有學者對某地區(qū)某精神病院患者的研究表明,精神障礙者子代患病率為6.5%,而正常對照組的子代患病率為0.16%,這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癥、情感性障礙、精神發(fā)育遲滯、癲癇等,尤以精神分裂癥者為多。“精神分裂癥患者親屬患病率較高,加權平均遺傳率為59.62%,親屬發(fā)病率為2.84%,其中子女的患病率是精神健康人群的11.56倍,一級親屬發(fā)病率為4.38%,二級親屬發(fā)病率為1.72%。”?而患者患病后所生子女患精神疾病的比率明顯高于患病前所生子女的患病率。?

  盡管有研究指出出于種系發(fā)育的自我限制,精神障礙者的生殖率很低。但是,有更多與之相反的研究結論,即精神障礙者的生育能力與精神健康者并無顯著差異。有研究指出,精神障礙者的平均孕次、平均子女數與精神健康者無明顯差別,其有孕率與精神健康者的相近。?這就是說,精神障礙者具有正常的生育能力。具有正常生育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其子女卻較常人有更大可能罹患精神障礙,在精神障礙者生育權和其子女健康權之間需要進行理性權衡。

  (二)精神障礙者生育權的限制及其方式

  生育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基本人權的一種,不得進行不合理的限制。精神疾病的遺傳可能性、撫養(yǎng)能力喪失,會導致子女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精神痛苦或生活困頓,因而出于對子女權益的保護,對精神障礙者的生育權進行適當限制是必要的,但對生育權的限制必須以合理的方式進行。“南通少女子宮切除案”?所引發(fā)的爭議不僅在于是否應限制精神障礙者的生育權,更多的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限制的問題。

  1.精神障礙者生育權的限制范圍

  對精神障礙者生育的限制不能是任意的,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只有在會實質影響患者或子女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適當方式才能進行。

  首先,如夫妻雙方均為精神分裂癥患者或其他重型精神疾病患者,或雙方有重型精神疾病家族史,且為高發(fā)家系的,應建議不宜生育,采取避孕措施或實施節(jié)育手術。實際情況是,精神障礙者采取節(jié)育手術和避孕措施的比例較正常人群的低。對精神障礙者實施節(jié)育手術須以可接受的方式進行,切除子宮等傷害患者身體健康的行為只有在經過醫(yī)學評估,具有醫(yī)學上的必要性時方可實施。法律應對衛(wèi)生健康部門或民政部門應承擔的通知、指導義務予以明確規(guī)定。

  其次,對疾病發(fā)作期妊娠的患者應建議暫緩生育,妊娠或哺乳時應盡量減少或不服用藥物。服用氯丙嗪、奮乃靜、氯氮平等藥物的妊娠期患者嬰兒出生缺陷率較正常人群高??咕癫∷幬锎蠖鄷M入乳汁,對哺乳嬰兒產生毒副作用,有研究顯示服用氯氮平、三氟拉嗪的患者哺乳嬰兒出現嚴重錐體外系反應。?

  最后,控制精神障礙者生育子女人次。研究顯示,妊娠會誘發(fā)精神疾病復發(fā)或加劇,“對168例精神分裂癥患者產后三個月的病情進行研究發(fā)現,有49.4%的患者病情出現復發(fā)和加重”?,多次妊娠對患者健康不利,而且,精神障礙者產次越多,子女患病的風險越大。

  因此,婚前保健門診、婦幼保健醫(yī)師、產科醫(yī)師、計劃生育工作者應密切關注重型精神障礙者的婚育情況,根據患者具體情況對是否適宜結婚、是否適宜生育、結婚時機、何時生育、避孕、實施節(jié)育手術和孕產期保健進行指導。?應當努力在保障患者正常生育的同時,促進子女的健康。

  2.限制精神障礙者生育權的方式

  限制精神障礙者生育應遵循最大利益原則和不傷害原則,以避孕和不傷害健康的節(jié)育手術為主。限制精神障礙者生育權涉及患者生育權、子女健康權,以及患者監(jiān)護人行使監(jiān)護權的權限范圍和限度等。這些利益的平衡交由任何一方決定,都可能出現侵害他方利益的情形。因而,為實現公正處理,由法院決定是最恰當的方式。在決定過程中,對于實施可能傷害精神障礙者身體健康或影響其重大權利的節(jié)育手術或行為,須征得精神障礙者本人同意,在患者喪失或部分喪失辨識、判斷、選擇能力時,為防止監(jiān)護人濫用監(jiān)護權,或監(jiān)護人擔心承擔不利后果放棄決定權時,應由法院最終裁決是否禁止精神障礙者生育、是否實施節(jié)育手術、采取何種節(jié)育手術等具體限制方式。

  三、精神障礙者的監(jiān)護能力和遺囑能力

  (一)精神障礙者的監(jiān)護能力

  在古羅馬,市民法中的監(jiān)護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除了婦女、外國人和奴隸外,聾、啞、癡、未適婚的繼承人均有擔任監(jiān)護人的權利;只有在無法履行監(jiān)護義務時,才由親屬會議或長官另行指定代為監(jiān)護,此時精神障礙者并未喪失監(jiān)護的資格和權利。到了羅馬共和國末期,為了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凡不利于被監(jiān)護人財產管理或缺乏管理財產能力者,均不再具有擔任監(jiān)護人的資格,包括聾啞人、未適婚人、教士、士兵、與被監(jiān)護人有利害沖突的人、與被監(jiān)護人或其父有怨仇的人、被監(jiān)護人父母明示不得為監(jiān)護人的人、行賄謀殺監(jiān)護人的人等都不能擔任監(jiān)護人,猶太人不得為基督徒的監(jiān)護人,精神病人亦不得為監(jiān)護人。[21]現代多數國家均規(guī)定精神障礙者不得為監(jiān)護人,即精神障礙者不具有監(jiān)護能力,理所當然不具有收養(yǎng)能力。

  我國《民法總則》中雖提及監(jiān)護能力,但對監(jiān)護能力的標準和條件并無明確規(guī)定,其中隱含著行為能力與監(jiān)護能力的一致性,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具有監(jiān)護能力。由此推之,精神障礙者若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則不能擔任子女的監(jiān)護人。但在實踐中,夫妻雙方若均為精神障礙者,生育子女并照顧子女時,若無人提出監(jiān)護權異議,法律并不會剝奪其監(jiān)護權,亦很少為其子女另行指定監(jiān)護人。通常,夫妻雙方中的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精神正常一方履行子女的監(jiān)護權,這是沒有疑義的,但患有精神障礙一方通常也實際履行著照護義務,這種情況下是否應明示剝奪其監(jiān)護權,實踐中亦無先例。我國曾經出現精神障礙者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依據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可以撤銷其監(jiān)護人資格。但實踐中當無其他具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或者即便有但怠于行使監(jiān)護人異議權時,鮮有相關組織向法院提出撤銷監(jiān)護人資格的申請。這導致精神障礙者很少被剝奪監(jiān)護權,從而使其子女實際處于無人看護狀態(tài)或者處于危險困境之中。這一現象顯示我國法律對精神障礙者對子女監(jiān)護權的相關規(guī)定是不夠完善的。

  (二)精神障礙者的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指立遺囑人獨立處分自己財產,使其在去世后生效的訂立遺囑的能力和資格。在古羅馬,精神障礙者在疾病發(fā)作時不具有遺囑能力。“未適婚人不能訂立遺囑,因為他們毫無判斷能力。精神病人同樣如此,因為他們缺乏理智。然而,如果精神病人在其瘋狂狀態(tài)的中斷期間訂立了遺囑,他們被認為合法地立下遺囑;無疑,在他們成為精神病人之前所立遺囑有效。”[22]

  遺囑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一致,存在兩種立法例:一是兩者不完全一致;二是兩者一致。前者如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處分財產或訂立遺囑,均屬有效,即具有遺囑能力。如法國民法典第904條、德國民法典第2229條、日本民法典第961條都有類似的規(guī)定。依據法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精神障礙者的遺囑能力并不被當然取消,而是根據監(jiān)護類型做了區(qū)分;被監(jiān)護者無遺囑能力,不具有為遺囑的資格;財產受管理者具有遺囑能力,但需根據行為時的意思能力判斷遺囑是否有效(見法國民法典第504條、第513條)。后者立法例則要求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如美國統(tǒng)一繼承法典第2-501條有類似規(guī)定。我國立法規(guī)定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具有遺囑能力。[23]

  若依據醫(yī)學的標準,精神障礙并非有無遺囑能力的標準。“具有妄想的精神分裂癥患者只要妄想與遺囑無關,就可能合法的訂立遺囑”[24]。也就是說,若是被認定為精神障礙者,從而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最終認定無遺囑能力,有可能導致不合理的結果。人們有時過于夸大精神疾病對行為能力的影響,不能僅依據醫(yī)學結論,就直接斷定精神障礙患者喪失認知、判斷和決定的能力。應更多考慮行為人是否了解自己財產的具體狀況、自己近親屬的基本情況與主張要求、遺囑的后果和意義。只要立遺囑人對此認識不因疾病受到影響,就應該認定其所訂遺囑的有效性。

 ?。ɡ钛徘?,天津醫(yī)科大學醫(yī)學人文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注釋:

  
①在古羅馬法中,男滿14歲,女滿12歲為適婚人,但滿25歲的男子方為成年人(完全行為能力)。羅馬法依據年齡將自然人分為:幼兒(不滿7歲)、兒童(7歲以上未達適婚年齡)、未成年人(已滿適婚年齡但未滿25歲)、成年人(滿25歲男子)。可見,羅馬法中自然人的婚姻能力設定不高,并非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995年《母嬰保健法》第9條規(guī)定:“經婚前醫(y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fā)病期內的,醫(yī)師應當提出醫(y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第38條規(guī)定:“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2001年《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14條規(guī)定:“經婚前醫(yī)學檢查,醫(y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y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榍搬t(y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fā)現下列疾?。?hellip;…(二)在發(fā)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發(fā)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y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y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yī)生的醫(y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y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yī)學咨詢和醫(yī)療服務。”

 ?、?002年衛(wèi)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規(guī)范(修訂)》規(guī)定:“如發(fā)現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發(fā)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注明‘建議不宜結婚’。”

 ?、堋痘橐龇ā返?0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規(guī)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xié)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離婚的規(guī)定部分,第10條規(guī)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的,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榍半[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的,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系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無法再維持下去的,經對方、親屬以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yī)療、監(jiān)護等問題后,可準予離婚。”

 ?、啾热纾壤麜r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231條規(guī)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嚴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達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無可挽回時,如準予離婚不致嚴重影響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養(yǎng)子女的物質生活,可成為離婚的理由。”參見林蔭茂:《婚姻家庭法比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頁。

 ?、釁⒁娦苡ⅲ骸墩摼癫∪说碾x婚權》,載《廣西社會科學》2008年第7期。

 ?、饫罴t英、王瑞文:《住院精神病人婚姻狀況的調查分析》,載《中國民康醫(yī)學雜志》2005年第6期。

  ?參見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狀況調查》,載《臨床精神醫(yī)學雜志》1997年第6期。

  ?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臺北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9頁。

  ?重慶女精神分裂癥患者趙良菊案的基本情況如下。重慶市合川縣木蓮鎮(zhèn)女精神分裂癥患者趙良菊與前夫張成兵協(xié)議離婚后,自愿與易忠軍結婚,婚后感情甚佳。趙的兄長為了達到自我目的,向法院提起無民事行為能力宣告申請,經法院組織司法鑒定,結論為趙良菊患有精神分裂癥,無行為能力。趙兄遂成為其監(jiān)護人,并以監(jiān)護人的名義先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第一任丈夫張成兵補助其生活費2萬元;同時不顧趙良菊反對,向法院提請與現任丈夫易忠軍離婚,并要求補助生活費2,000元。最終法院判決前夫補助1萬元,判決與易忠軍解除婚姻關系,補助2,000元。然后,趙兄不顧趙良菊意見,擅作主張將其嫁與一龔姓村民,以獲取利益。而趙良菊在接受重慶拍案說法節(jié)目記者采訪時,明確表示對趙兄的做法完全不認同。案例來源:何恬:《淺析我國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與完善》,載《法律與醫(yī)學雜志》2006年第4期。

  ?趙貴芳:《精神分裂癥病人計劃生育的重要性及對策》,載《中國計劃生育學雜志》1993年第2期。

  ?參見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狀況調查》,載《臨床精神醫(yī)學雜志》1997年第6期。

  ?參見上注。

  ?2005年,江蘇南通市社會福利院院長繆開榮、副院長陳曉燕為降低監(jiān)護難度,由陳曉燕提議,并經被告人繆開榮決定,切除在福利院中生活的兩名精神發(fā)育遲滯(重度)女孩富院、通曉霜的子宮。蘇韻華在陳曉燕與其聯(lián)系后,與王晨毅在無手術指征的情況下對兩被害人施行子宮次全切除術,嚴重侵害了兩位女孩的生命健康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方提出此種做法有益于兩名受害者,但其行為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對南通市社會福利院少女子宮切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陳曉燕、繆開榮、主刀醫(yī)生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婦產科醫(yī)生王晨毅和蘇韻華等四名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陳曉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處其余三名被告人管制六個月。

  ?參見賀敬義等:《抗精神病藥對哺乳嬰兒的不良影響二例報告》,載《中華神經精神科雜志》1990年第3期。

  ?參見注?。

  ?參見鄭小琳等:《育齡女性精神病患者的婚育管理探索》,載《中國婦幼保健》2002年第11期。

  [21]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268-269頁。

  [22]參見[古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第91頁。

  [23]我國《繼承法》第22條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guī)定:“不滿6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應當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第41條規(guī)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4]沈漁邨主編:《精神病學》,第5版,人民衛(wèi)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2頁。

Abstract:The marriage and birth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nvolved in interests of themselves,the other side in the marriage and their children,and should be consideredsexual autonomy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informed consent right and personal  security of the other side,and health of their children.Right configuration needs to fully consider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 of three parts.The conflicting provisions were enacted on the marriage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 in our country.Marriage ability an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s not equal.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have right to get married when the opposite party in the marriage was informed.Custody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limited in this field.Due to their offsprings had a higher morbidity of mental disorders,special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birth control among the mentally ill,but the restrictions must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ximum interest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harm.

  (責任編輯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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