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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獨特權利的人權

——拉茲的政治性人權概念分析

來源:《人權》2021年第2期作者:嚴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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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國際人權實踐催生了政治性人權觀在當代的發(fā)展,引發(fā)了到底“什么是人權”的理論反思。與自然權利觀從人性出發(fā),把人權理解為每個人針對所有其他人而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不同,作為政治性人權觀的代表,拉茲從人權在國際實踐中限制國家主權的政治功能出發(fā),把人權理解為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每個人針對國家享有的,應當由公正、可信賴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拉茲的人權概念不可避免地遭受了以自然權利論者為代表的質疑與批評。圍繞拉茲的人權概念所產生的爭議可以看到,一方面,西方學界并沒有對基于國際人權實踐的人權理解達成基本共識;另一方面,這實際上也深切地表明在國際法秩序變遷的歷史語境下,國際社會就國際人權實踐如何達成基本共識的理論需要。

  關鍵詞:政治性人權觀 自然權利 國家主權 法律權利


人權是人類的現(xiàn)實主義烏托邦。                                                        

——尤爾根•哈貝馬斯


  盡管人權觀念的普遍興起源自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但冷戰(zhàn)結束才真正開啟了人權的好時代。一方面,正是自那時起,人權進入了普遍實施時期,成為國際關注的共同事項;另一方面,假人權之名的諸種實踐不僅凸現(xiàn)了個人生命的價值,而且見證了國際法秩序的變遷。當代國際人權實踐引發(fā)了對全球化世界中的人權的反思,催生了以拉茲為代表的政治性人權觀(political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的發(fā)展,挑戰(zhàn)了一直處于主導地位的自然權利觀,掀起了關于“什么是人權”的廣泛爭議,以至于在今天,絕大多數(shù)研究人權的學者都能夠被劃入這兩大對峙的陣營。

  依據(jù)自然權利觀,人權不過是自然權利的當代術語,是每個人作為人而針對所有其他人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因此,對于人權,我們只需考慮附屬于我們作為人的地位的主要利益是否足以使他人負有尊重和保護它的義務,而無須從人權實踐出發(fā),依據(jù)人權在現(xiàn)實世界中的基本政治功能來理解。與此相對,在拉茲看來,盡管“可能會存在人們僅僅依據(jù)他們的人性而擁有的普世性人權”,但它并沒有能夠反映并把握二戰(zhàn)結束尤其是冷戰(zhàn)結束以來,人權通過限制國家主權的方式來保障“人之生命的價值”的獨特內涵,也就沒有能夠為當代人權的發(fā)展提供有效的規(guī)范解釋。為此,從“正在浮現(xiàn)的世界秩序”中的國際人權實踐出發(fā),拉茲提出了政治性人權觀,認為人權的特殊之處在于它是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并把人權理解為全球化世界中的人們針對國家享有的應當由公正、可信賴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

  盡管拉茲并非政治性人權觀的唯一倡導者,但他是政治性人權觀的杰出代表,是唯一沿循權利的利益理論路徑,在接納自然權利理論的部分道德推理基礎上,從規(guī)范的視角對政治性人權觀提供充分、系統(tǒng)的論證與辯護者。盡管他的人權概念自提出以來遭受了以自然權利論者為代表的質疑與批判,但無可否認的是,它集中反映了西方人權理論在全球化時代的發(fā)展。為此,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分析拉茲的人權概念提出的基本語境;其次,沿循拉茲從權利到人權的論證路徑,系統(tǒng)闡明他的人權概念的基本涵義,即:人權是“共時普遍的權利”“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以及“應當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再次,針對拉茲人權概念的三方面涵義,系統(tǒng)分析不同學者尤其是自然權利論者的質疑與批評;最后,就拉茲的人權概念及其爭議作出小結,指出了國際社會對如何圍繞國際人權實踐達成共識的理論需要。

  一、拉茲人權概念的提出

  二次世界大戰(zhàn)是人類歷史上的標志性事件。它不僅帶來了人類對自身的深入反思,而且直接導致了“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國際法秩序的建立。自那以來,尤其是伴隨著冷戰(zhàn)的結束,人權不僅逐漸獲得了世界倫理通用語的地位,而且“國際人權實踐也加快了步伐,以至于在國際關系以及許多國家的政治生活中通常被確認為人權的權利的角色及重要性已經發(fā)生了改變”。在國際法秩序急劇變遷的時代背景下,如何理解國際實踐中的人權就變得急迫起來,以拉茲為代表所倡導的政治性人權理論也便應運而生。具體說來,拉茲的人權概念之所以會產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ㄒ唬H法秩序變遷中的人權實踐提供理論解釋的需要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國際人權發(fā)展大致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45年《聯(lián)合國憲章》生效開始,到1976年結束。這一階段主要通過了被統(tǒng)稱為“國際人權憲章”的三個國際人權文件,包括《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1966年)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1966年)。盡管國際人權文件的制定至今仍在繼續(xù),但正是這一階段奠定了人權發(fā)展的規(guī)范基礎。第二階段從1976年開始,至1989年止。這一階段主要是制度建構時期,見證了從聯(lián)合國到全球各個區(qū)域一系列實施及監(jiān)督人權的制度及機構的建立。第三個階段從1989年開始至今,主要“標志是人權的行動主義和人權戰(zhàn)略得到了擴展”,并呈現(xiàn)出多維的面向。它不僅體現(xiàn)為依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一系列國際公約進行的人權監(jiān)督,包括對各個國家人權報告的審議、個人申訴制度的行使等,而且體現(xiàn)為前南斯拉夫、盧旺達和塞拉里昂特別法庭對侵犯人權行為的追究以及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運轉;它不僅體現(xiàn)為國家或國際組織以人權名義對人權受侵犯的國家采取外交制裁、經濟制裁與軍事制裁等一系列強制性干預,而且體現(xiàn)為對其他國家實施的一系列非強制性干預,例如,把一個國家的人權記錄作為是否提供發(fā)展援助項目的條件,把人權狀況與國際上贊助的金融調整措施相掛鉤,等等。

  在基本意義上,這些國際人權實踐深刻地反映了人權與國家主權之間的關系在二戰(zhàn)后確立的國際法秩序之中的變遷。一方面,自威斯特伐里亞和約確立了絕對的國家主權觀念以來,盡管自然權利理論論證了從內部限制國家權力的正當性,但國家的內部事務并不是任何其他國家與組織可以置喙的領域。然而,迄至當代,國際人權的一個特征是“它們在一國之內受到侵犯,是在該國之外的行動者、國家以及他者以此前被認為是不恰當?shù)馗深A一個國家內部事務的方式進行干預的一個理由”。另一方面,國際人權實踐在消蝕先前被普遍接受的絕對主權觀念的同時,強調人權對于每個人之生命的價值的尊重,客觀上促使了“個人在國際法中獨立地位的發(fā)展”。

  因此,從國際人權實踐來看,盡管“人權修辭術里充斥著空洞的偽善;并染上了自私的犬儒主義和自欺欺人的弊端,但這些弊端并不完全否定人權在國際關系中被日益接受所帶來的價值”。這也就必然帶來對人權本身的倫理反思,以及如何在國際領域中進一步完善對人權的保障與救濟問題。拉茲的人權概念正是對國際人權實踐要求的理論回應。

 ?。ǘ┳匀粰嗬碚摬⒉荒軐H人權實踐提供有效的解釋

  在國際法秩序的變遷中,拉茲人權概念的提出也是與長期處于主導地位的自然權利理論無法為國際人權實踐提供有效的規(guī)范解釋緊密相關的。依據(jù)自然權利觀,人權就是人之為人應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盡管這一認定抓住了人的基本直覺,高揚了人之尊嚴的權利呼求,但在拉茲看來,由于以下原因,自然權利理論失敗了:首先,自然權利論者關于人權的許多討論缺乏對人權的權利屬性的關注,似乎認為“那種假定權利(putative-right)的價值或其客體對權利擁有者的價值”就足以證明該權利是確實存在的,忽視了使其他人有義務確保權利者享有該權利的必要性。其次,盡管自然權利論者主張,這些人權是我們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但它們并不能夠確定最低限度的門檻究竟是什么,從而難以避免人權數(shù)量與范圍的任意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這些人權理論是從與國際人權實踐無關的思考中產生出來的,并不能對人權在國際實踐中的作用作出有力的說明。盡管這些理論批評當代人權實踐不符合傳統(tǒng)人權理論的倫理教義,但它們并沒有提供論據(jù)來證明,“為什么當代的人權實踐應當符合那些教義呢?”

  歷史地看,自然權利理論是在一個不同的歷史語境中出于一個與國際實踐中的人權不同的目的被建構的。例如,在霍布斯的框架內,自然權利的語言被用于代替基督教的自然法和社會觀念,并在其上建立起一種替代性的政治權威觀,其主要企圖是對政府壟斷性權力的行使設置限制。在二戰(zhàn)結束后的一段時間內,出于對二戰(zhàn)期間列強針對平民所犯下暴行的反思,盡管曾經有過自然權利理論的復興,但國際人權實踐表明,自然權利概念并不能反映國際法秩序變遷中的人權的獨特內涵。從表面看來,國際實踐中的人權似乎與從人性出發(fā)推導出的權利相對應,但這并不意味著人權就等同于自然權利。因為“自然權利理論并沒有能夠證明,為什么所有且僅僅這些國際實踐中的權利被視為設定了對國家主權的限制,而這是人權實踐中人權最顯著的標志”。在基本意義上,既然自然權利理論是從與實踐無關的人性出發(fā)的,那么它的真實或謬誤與正確評價人權實踐的一般原則就是無關的。這事實上表明,那些從事人權實踐的人再也不能依據(jù)自然權利理論來為人權進行規(guī)范論證與辯護了。

  二、拉茲人權概念的基本論證路徑

  人權首先是權利,具有權利的基本屬性。為了闡明他的人權概念,拉茲從一般權利的考察開始,繼而把他的權利概念“作了一種重要的實踐運用”,“運用于新的國際政治情勢中”,提供了從一般權利到人權的基本論證。

  對于什么是權利,拉茲早在《自由的道德性》一書中就把它界定為:“X擁有一項權利,當且僅當X能夠擁有各項權利,并且其他事情相等,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其他人承擔某項義務的充分理由。”結合該概念,拉茲把權利依據(jù)的“利益”更換為“價值”,進一步概括出了權利的四項自明之理(truism)。

 ?。?)一個人對那種對他有價值的東西擁有權利。

 ?。?)權利對權利者來說是某種有價值的東西。

  (3)一個人的權利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

  (4)權利者對權利的強制實施擁有發(fā)言權。

  綜觀這四項自明之理,可以看到,如果說此前,他是從權利應具備的要素來分析權利的概念,那么現(xiàn)在,他則對權利在社會中具有的一般特征進行了分析,即擁有一項權利對權利者意味著什么。盡管四項自明之理仍然包含了權利概念的基本要素,但并不限于此。

  具體些說,(1)至(3)項自明之理建立在權利概念的理解上,反映了權利的一般性質。首先,某物具有價值是權利者對該物擁有權利的理由,但某物對我有價值這一事實并不必然賦予我對它的權利;僅當擁有某物的價值足以將義務施加于他人的時候,我才似乎擁有對它的權利。其次,權利對權利者的價值乃是該權利的根據(jù),并且正是這種價值使得讓其他人有義務確?;蛑辽俨环恋K權利者享有權利的做法成為正當。最后,權利是通過賦予他人義務來獲得保障的,“只有當這樣的義務存在的時候,那項權利才存在。權利之所以存在,乃是因為它產生了這樣的義務”。

  上述三項自明之理還需要作進一步解釋:為什么權利對權利者具有價值,以及為什么權利意味著把義務施加于他人?對該問題的回答是,“權利在我們的道德世界中扮演著一個特殊角色:權利適用于這樣一些情形,其間,某物對一個人的價值乃是那種確保能夠使其他人有義務以某些方式尊重權利或保障權利享有的價值。”

  第四項自明之理則闡明了,權利者對他們的權利擁有特殊的支配權力。從權利在社會生活中起作用的情形來看,這種特殊支配權力并非指權利者有資格指控(standing to complain)各種侵犯他們權利的行為。因為就道德原則和共同信念而言,其他人也有權對任何人之行為是否合乎道德形成自己的觀點,交流這些觀點的權利本身是一項普遍權利。這種特殊支配權力在于,“盡管權利(依據(jù)第三項自明之理)受到施加于他人之身的各種義務的保護,但它們可以被權利者放棄或中止”;“正是這一權力而不是指控的資格處于權利者在事關他們自己的權利上擁有特別資格的核心”。換言之,針對擁有的權利,權利者有權要求實施或不予實施,正是這一支配權力的特殊之處。

  上述四項自明之理是各類權利共同具有的。人權既然是權利,它自然也擁有這些自明之理。然而,人權畢竟不同于一般權利。對人權特殊性的理解須結合當代人權實踐來進行。人權理論的任務是,首先,“確立當代人權實踐歸屬于權利的本質特征,承認這些權利是人權”;其次,“確認使任何權利都有資格獲得如此承認的道德標準”。

  具體來說,第一項任務是,當代人權實踐到底把什么樣的特征歸屬于權利,使這些權利成為人權。拉茲認為,在國際領域,“因權利受侵犯而對國家采取行動,正是人權的獨特之處”。當人權在多種語境下且出于多種目的被援引時,“人權實踐的主流趨勢是,把某項權利是人權這一事實當成在國際領域中針對其侵犯者采取行動的可撤銷的(defeasibly)充分依據(jù),也就是,把其受侵犯當作采取這種行動的一項理由”。因此,“人權被看成——無論如何——是對國家主權設定限制的權利”。第二項任務則是,如果某項權利為限制國家主權的措施提供了道德上的正當性證明,那么,它就是人權。換言之,“人權就是關于那些限制主權的措施能夠在道德上獲得正當性證明的權利”。

  簡要而言,拉茲從權利到人權的論證主要從前后相繼的三個層次來進行。

 ?。╝)某項個人利益確立了一項個人道德權利。

 ?。╞)國家應當承擔起尊重或促進該項個人權利的義務。

  (c)對該義務,國家并不享有免于外來干預的豁免權。

  上述每一個層次都預設了前面一個層次。如果上面所有部分的論證都成功,那么就確立了一項人權。如果人權學說以這種方式來理解自己的任務,那么也就表達了一種政治性人權觀。之所以是如此,原因正在于它是依據(jù)人權在國際實踐中限制國家主權的政治功能來理解的。在此意義上,盡管人權不可能脫離基本的道德考量,但既然人權存在與否的實質在于某項權利是否足以限制國家主權,那么人權就必然“依賴于當代國際關系體系的偶然性,”從而缺乏一種根基。

  三、拉茲人權概念的基本涵義

  前述人權論證的三個層次表明,某項權利要成為人權,當且僅當國家沒有履行該權利賦予它應當承擔的義務,構成國際社會干預的充分理由。然而,上述論證畢竟是簡略的,其中的每個層次都需要充實,并有必要進一步明確人權概念包含的以下三個基本涵義,即它是:(1)共時普遍的權利(synchronically universal rights);(2)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3)應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

 ?。ㄒ唬┤藱嗍枪矔r普遍的權利

  人權普世性是自然權利理論的基本主張,認為人權“是所有人(不管何時、何地)僅僅依據(jù)他們的人性就擁有的權利”。在拉茲看來,“這種主張很難成立”。以受教育權為例,“如果人們僅依據(jù)他們的人性而擁有《世界人權宣言》確認的受教育權,那么得出的結論便是:石器時代的穴居人也擁有該權利。這個結論有意義(make sense)嗎?”依據(jù)《世界人權宣言》對受教育權的規(guī)定,初級教育、技術教育、職業(yè)教育和高等教育之間的那些區(qū)分在石器時代和其他許多時代都毫無意義可言。權利是與義務聯(lián)系在一起的,“在當時,誰應當來強制實施這種義務呢?”

  人權既然受到義務的限制,那么就不可能單憑人性來確立,因而不可能是普世的。這一觀點事實上已為當代部分自然權利論者所接受。塔西烏拉斯(John Tasioulas)就明確聲稱,“一種相當嚴格的版本把人權解釋為‘自然權利’,也就是在自然狀態(tài)中能夠有意義地被擁有的權利。這一解釋保障了人權的永恒性——它們能夠被歸屬于所有歷史時期的人,但是以排除那些要求或預設非普遍的社會實踐與制度的權利——如政治參與權或公平審判權——為明顯代價”;“現(xiàn)在,對我們來說,人權是在受到現(xiàn)代性條件約束的社會化世界中生活的人作為人而擁有的那些權利”。

  當然,否認人權的永恒性并非拋棄人權的普遍性。這是拉茲與部分自然權利論者的共同觀點,盡管二者對普遍性的理解存在明顯的差異。在后者看來,人權是與現(xiàn)代性條件聯(lián)系在一起的,無論是塔西烏拉斯的“受時間約束(temporally-constrained)的普遍性”,還是唐納利的“人權的相對普遍性”,都是如此。與此對照,拉茲則把人權歸屬于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全球秩序變遷的歷史時期,即“現(xiàn)代聯(lián)合國憲章時代,也包括更為當前的我所稱的‘正在浮現(xiàn)的世界秩序’的時期”,并認為:“一種貌似更有道理的主張是,人權乃是共時普遍的,它意味著所有現(xiàn)在活著的人都擁有人權。”

  人權的共時普遍性主張,“人之為人”(being human)以外的其他各種因素決定著一個時代的人擁有何種人權,人權也就是“所有現(xiàn)今活著的人們依據(jù)共同的生活條件而擁有的那些權利”。這些共同條件并非僅指現(xiàn)代性條件,而是指向不斷拓展和深化的全球性社會結構。以受教育權為例,它乃是所有那些生活在無甚差別的全球性社會結構中的人們享有的權利。支撐它的是這樣一種論證:首先,人們是否有能力過一種有價值、有意義的生活取決于他們是否擁有這樣一些技藝,也就是在生活中處理各種挑戰(zhàn)以及利用諸種可獲得機會所必需的技藝;其次,考慮到我們當今生活對正規(guī)學校教育的需要,又考慮到當代社會的政治組織形式是國家,僅在使國家有義務提供教育的地方,受教育權才存在,人們才擁有一項受教育權。從人權論證來看,所有人權都像受教育權一樣以那些適用于各種情形的普遍性因素為基礎。

  作為共時普遍的權利,人權“表達了這樣一種觀點,即人之生命(human life)的價值是無條件的;……個人權利對正在浮現(xiàn)的世界秩序的一個至關重要的貢獻就在于,它強調了對人之生命的價值的承諾”。不僅如此,人權的另一個至關重要的貢獻是,既然它是每個人都擁有的普遍權利,那么每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社團不僅有資格要求其權利得到承認,而且在權利的強制實施上擁有發(fā)言權。這便使普通人、各種非政府組織以及以條約為基礎的各種機構能夠以權利名義向當代國際舞臺中擁有主導性力量的國家和公司(以及在較低程度上,國際組織)施壓。由此,人權運動開啟了一條新的政治行動通道,對此前把權力集中在國家和公司手中的做法進行了一種重大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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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把人權僅認作共時普遍的權利是沒有原則性根據(jù)(principled ground)的”,而是出于一些重要的實際理由,即在全球社會,把任何人都能夠要求國家尊重的那些權利單獨劃出來作為人權。一方面,人權主要不是適用于私人間的普遍道德權利,而“是超越私人道德的權利”,是一種處理個人與國家間關系的政治性概念;另一方面,人權既然是我們依據(jù)當今生活的共同條件而享有的權利,那么,那些從事人權侵犯或沒有阻止國內人權侵犯的國家在受到譴責后,不能夠這樣回應:“我們國家的情況是不同的,你根本不知道我們國家的居民有什么權利,因而你不能以那些權利的名義干涉我們的事務。”

  在國際實踐中,人權的本質特征是,對國家主權設定了限制。“如果個人權利挫?。╠isable)了國家反對外人干涉其內部事務的論辯,那么它們就是人權。它們挫敗或否認了這一回應的正當性:我,國家,可能會犯錯,但你這外人沒有資格干涉。我受我的主權保護。”國家否認有責任以某些方式就它們的行為向外來行動者及機構作出解釋,正是傳統(tǒng)構想的國家主權之所在。然而,主權雖然能夠保護國家不受外部干涉,但并不能使國家行為正當化,并且當國家侵犯人權時,不僅這種說辭失去了效力,而且“國家須就它們遵守人權的情況,向具有管轄權條件的國際法庭以及在國家之外負責地行動的人們與組織作出解釋”。

  盡管從限制國家主權的政治功能來理解人權,拉茲承接的是羅爾斯的洞見,但又與羅爾斯存有基本的差異。羅爾斯是從維護國際和平與正義的視角來看待人權的,把人權看成是萬民社會中一類特殊的迫切性權利(urgent rights),是“對戰(zhàn)爭及戰(zhàn)爭行為的證成理由施加限制,對一個政制的內部自主也設下明確限制”的權利。拉茲則從國際人權實踐出發(fā),“把人權看作是其受到侵犯就能夠對侵犯者采取任何國際行動的正當理由,考慮到由于侵犯國家主權,這些行動通常是不被允許的”。在他看來,當代限制國家主權的人權實踐除了羅爾斯提及的外交制裁、經濟制裁與軍事行動等強制性干預措施外,還包括:使遵守人權成為一種援助條件、呼吁國家報告它們保護人權的記錄、對權利侵犯進行正式譴責、判處侵權行為、拒絕提供登陸或者飛越權、貿易抵制以及其他等等行為。

  不僅如此,拉茲也拋棄了羅爾斯把人權解釋為衡量一個政體是否正當?shù)臉藴实淖龇?。通過明晰國家主權與正當權威的限度,他明確了人權限制國家主權的界限。“主權對他人干涉國家內部事務的權利設定了限制”,而“確定正當權威限度的標準取決于權威行為的道德性”,但并“不是所有逾越國家正當權威的行為都可以作為其他國家干涉的理由;無論如何,也不是一個人的每個道德過失都為其他人的阻止或懲罰提供了正當性證明”。因此,有必要區(qū)分國家主權與正當權威的限度,讓國家擺脫太過緊密的外部監(jiān)督,自由發(fā)展它們自己的權利實踐。進言之,不能僅僅聽憑那些支配任何社會的一般正義原則支配國際關系,而是須在此基礎上確立正義標準的變化程度,確立權利的內容與范圍在不同政治社會之間的可變性。

  此外,拉茲進一步分析了外部社會以人權名義限制國家主權的規(guī)范限度。“在任何時候,國家主權的道德限度不僅由國家權威的道德限度決定,而且由他人進行干涉的道德充分性決定。”在國際形勢下,“它們依賴于誰處在宣稱(assert)主權限制的位置上,以及作為結果,它們可能怎樣去行動”。如果國際社會顯然不能以公平手段進行人權干預,致使干預本身被用來強化超級大國對其競爭對手或者附庸國的支配地位,那么限制主權的道德原則實際上就是在保護主權。

  (三)人權是應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

  在當代,人權既然是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那么它始終就是國際舞臺上討論和追求的個人權利。它不僅是我們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而且是法律權利——當這些道德權利“被納入條約或國際組織章程的時候,它們就成了人權”。盡管尊重各種道德權利應當是個人良知的問題,屬于個人間免于強制或制度干涉的自愿互動范疇,但人權并不屬于這些道德權利。“在我們所有的道德權利當中,只有那些應當?shù)玫椒勺鹬睾蛷娭茖嵤┑臋嗬疟淮_認為人權。”

  不僅如此,“人權的兌現(xiàn),一如其他法律律令的實施一樣,需要制度化”,并最終指向保障人權的國際機構。盡管依據(jù)權利的第四項自明之理,權利者針對他們的權利有權要求實施或不予以實施,但首先是以存在公正、有效的強制實施機構為前提的。自然權利理論之缺陷在于,它不僅忽視了為確保權利者享有權利而使其他人負有義務的必要性,而且沒有意識到,在確立一項人權的過程、內容方面與權威機構相關的困難。

  對人權論證來說,權威機構具有三重含義:第一,如果存在一項針對某物的人權,那么也就有義務在國際領域中建立和支持公允、高效和可信賴的機構,監(jiān)督該項人權的兌現(xiàn)并使它免遭侵犯。第二,通常而言,在這類機構存在之前,人們不應當嘗試用任何強制性的措施來實施該項人權??紤]到在國際場合使用強制帶來的常見與嚴重的傷害,以及考慮到所聲稱的強制實施只不過是受到誤導的自以為是,我們就應受到這種警告的約束。第三,如果考慮到各種支配性的情形,針對某項特定權利不可能存在公允、高效和可信賴的機構,那么該項權利就不是人權。

  就上述三重含義而言,第一點針對全球范圍內的人權實施情況,意在鼓勵并支持像國際刑事法院這樣的制度嘗試;第二點則是要“喚起擁有恰當?shù)臋C構對人們至關重要的意識”,“在強制實施權利的各種努力有可能導致不公正時,喚起人們對強制實施這些權利進行質疑的意愿”;第三點,“重要的是要記?。何业慕Y論并不是認為不存在權利。我的結論只是認為,這種權利不是人權。當代的人權實踐只是把那些應當由法律強制實施的權利視作人權。我們可以據(jù)此認為,盡管有可能存在沒有得到法律強制實施的人權,但是不可能存在不能夠由法律強制實施的人權。如果強制實施——公平、有效和可信賴的強制實施——是不可能的,那么我們就應當承認這種權利不是人權,也不要主張對它進行強制實施”。

  在基本意義上,要確立一項人權,過程方面的主要困難是需要具有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解決有關權利范圍的爭議和強制人們尊重權利的問題”。在內容方面,該困難則“與人們這樣一種懷疑有關,即人權主張或一些人權主張都是有文化偏見的,認為它們代表了一種意識形態(tài)要求,即西方的理念應當在全球盛行。在某種程度上講,這一難題并不與確立某項假定權利的相應義務特別相關。但在實踐中,這就是困難所在”。以《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規(guī)定的健康權為例,盡管對它的理解涉及文化多樣性的所有各種難題,但難點在于,“如何才能使這種權利具有實際意義,既承認它的普遍性,又承認它對文化差異的敏感性”。歸根到底,它需要正當權威的機構不僅就各個國家的健康政策作出公允的判斷,而且就它們追求的其他權利及價值作出判斷,就不同國家在健康與其他價值之間權衡的方式作出判斷。

  四、對拉茲人權概念的質疑與批評

  
拉茲是從人權限制國家主權的功能視角來把他的權利概念運用于國際領域中。盡管拉茲批判了自然權利觀,但在自然權利論者看來,既然拉茲的人權概念預設了人們著重強調的、廣泛的普遍道德權利,那么也就能夠被認為是“寄生在傳統(tǒng)人權觀之上”,他的人權學說同樣可以“輕易地被解釋為傳統(tǒng)學說的提煉”。從拉茲的人權論證步驟來看,它與自然權利觀的差異在于:自然權利觀在步驟(a)開始和結束,而拉茲也包含了(b)和(c)。自然權利論者對拉茲人權概念的典型質疑是:“拉茲沒有注意到,他對一般權利的解釋被當成更狹窄的權利類型——人權——的理論會更好,一種把某種特別的重要性給予人權而使有關人權獨特性的進一步政治解釋不必要的理論。”然而,人權論者的質疑并非僅限于拉茲人權概念的獨特性,而是同時涵蓋了該概念的所有三方面含義。

 ?。ㄒ唬┓磳θ藱嗟墓矔r普遍性

  針對拉茲否認人權的永恒性,自然權利論者主要是從抽象權利與具體權利(或基本權利與來源性權利)之間的區(qū)分展開論辯的:“人權能夠在不同的抽象層次予以構想。一方面,我們能夠構想出一系列具體權利,確認當代世界中的人們針對他們自己的政府、同胞,以及針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公民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世界人權宣言》中的權利就是在這個層次運用的。另一方面,我們能夠構想出,針對極其重要的利益,所有人享有的一系列抽象權利。……一旦我們擁有對這些基本利益及保護它們的抽象權利的有力寫照,我們就能清楚表達出各種社會與政治語境中的具體權利。在某些歷史環(huán)境中,這些具體權利確認了值得保護的基本利益”。

  對于該進路,拉茲事實上早已指出:“一些理論家會堅持認為,當今國際法承認的受教育權雖不是一項普世人權,但它卻源自具有真正普世性的某種上位權(up-right)。但我卻找不到這種權利。我還認為,尋找這種權利的努力也是因誤導所致。”然而,自然權利論者針鋒相對地指出,在這樣的情形中,那些運用這一區(qū)別的人怎么可能會把這看成是問題呢?

  以抽象權利與具體權利之間的區(qū)分為線索,遼(S. Matthew Liao)和愛廷森(AdamEtinson)沿循拉茲的利益論路徑,試圖在區(qū)分權利的目的與對象(the aim and the object of a right)基礎上,進一步辯護人權的永恒性,反駁人權的共時普遍性。在他們看來,某項人權的目的(aim)是人權的目標,某項人權的對象則是取得那一目標的方式,并指出:“人權的目的是永恒的,而人權的對象則可以跨時間、地點與社會而變化。只要我們清楚,當我們說人權是永恒的時候,我們指的是人權的目的”,就應當能夠解決問題。以接受免費基礎教育的人權為例,確實,主張穴居人擁有該人權似乎是奇怪的,但這仍然留下了這一可能性,即接受免費基礎教育的權利源自永遠適用的基礎性權利?;A性權利是指,一個人要在某種環(huán)境中適當?shù)匦袆佣@取必要知識的權利。雖然穴居人并不擁有接受免費基礎教育的權利,但并不顯得奇怪的是,認為該權利的目的在他們的環(huán)境中擁有規(guī)范性力量,以及它將會產生某種對穴居人而言不同但相似的權利對象,如,接受關于怎樣打獵與采集的受教育權利,假定這種教育能夠提供給他們。無論如何,有權利的目的與對象之間的區(qū)別在手,拉茲的批評看來并不擁有多少力量。依據(jù)這一區(qū)別,人權是以拉茲認為它們應當?shù)靡源_立的方式來證成的,也就是,通過對擁有它們的價值的論證。事實上,接受免費基礎教育的權利正是通過人們在他們的環(huán)境中要成為適當?shù)匦袆拥膫€體而擁有必要知識的價值確立的。

  不僅如此,遼和愛廷森認為,第一,“至少,《世界人權宣言》中的一些權利確實是永恒的,如不受酷刑的人權。有很好的理由認為,穴居人也擁有該人權”。第二,當今世界仍然存在上百年未與外界有任何聯(lián)系的部落。我們應當?shù)贸鼋Y論說,這些部落的成員們不擁有人權嗎?這種結論顯然是可疑的。如果拉茲認為,人權之不可能永恒在于,許多最無爭議的人權例如受教育權,都訴諸制度且利用了不可能適用于石器時代的區(qū)分,那么這些制度與區(qū)分同樣也不能適用于當今那些與外界沒有任何聯(lián)系的部落。依據(jù)他自己的推理,拉茲將不得不承認,這些部落的成員們并不享有基礎教育的人權,進而不得不放棄“人權是共時普遍的”主張。

 ?。ǘ┵|問人權是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

  立足人權在國際實踐中的基本政治功能,拉茲得出了人權是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然而,當拉茲從實踐出發(fā)的時候,人權概念的論證便首先受到了瓦爾德?。↗eremy Waldron)的批判。在后者看來,僅僅根據(jù)某項權利遭到國家侵犯時國際社會做出的反應,并不能得出某項人權存在的證明。從國際實踐來看,首先,人道主義或其他外在干預的正當性基礎可能根本不是權利,而更多地與民眾權利大規(guī)模地受到侵害后引發(fā)動亂的地緣政治因素有關;其次,某項權利要成為人權就必須具有重要性,足以壓倒我們認為是冒犯國家主權的常規(guī)成本,但在具體情形中,我們很難把設定人權的門檻要素從其他實際的政治、經濟以及外交因素中區(qū)分開來;最后,人道主義干預通常是對大規(guī)模權利侵犯而不是對各項具體權利侵犯的反應,我們并不能從權利R是一組正在遭受侵犯的人權中的一種這一事實,推導出R本身是僅由個體持有的人權。此外,即使就一個國家因另一個國家侵犯個人權利而進行公開指責來說——暫且不論是否真的構成對該國主權的侵犯,雖然它處于拉茲人權思考的中心,但好的人權理論顯然應當把它看作邊緣性的。

  其次,在自然權利論者看來,拉茲從限制國家主權的功能視角來理解人權本身就成問題。一是像私人間不被背叛的權利與不被偷摸的權利(the right not to be pinched)之類的普遍道德權利將被排除在外。“第一項權利被排除出去是因為個人關系間的背叛并不在國家的正當權威范圍內,以及第二項是因為即使‘偷摸(pinching)’違反了普遍道德權利,但它并不擁有那種為國際干預提供正當性證明的重要性。”二是與自然權利觀相比,拉茲的人權概念顯然過于狹窄了,因為那些能夠恰當?shù)叵拗茋抑鳈嗷驗楦鞣N不同的國際反應辯護的人權僅是人權種類的子集,而不是人權種類本身。三是“考慮到人權話語在日常生活中履行的無數(shù)功能,把人權概念化為某種國際反應的觸發(fā)器,有什么有力的依據(jù)?”

  再次,當拉茲以主權國家為中心來理解人權時,它必然帶來兩個方面的消極后果。一方面,它使人權面臨著穩(wěn)定性的問題。人權如此依賴“當代國際關系體系的偶然性”,地理—政治條件的變遷必然對人權產生不可接受的影響。例如,由于大多數(shù)國家突然獲得了核武器,核戰(zhàn)爭風險將可能正當化這些國家免于外來干預的程度,以及相應地導致人權規(guī)范數(shù)量的縮減或內容的弱化。“允許人權聽憑地理—政治條件的變遷到這種程度,似乎是與刻意分配給人權的持續(xù)重要性相沖突的。”不僅如此,如果將來有一天,世界秩序不再由國家構成,將會怎樣?我們會說人權將不再存在?把人權話語與當下國際體系聯(lián)系在一起,使該人權觀不可取地取決于當前世界碰巧被組織起來的方式。

  另一方面,它使人權面臨著非國家主體的人權義務問題。拉茲人權概念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在非國家行為人(從個人到多國公司或像WTO、IMF或世界銀行之類的國際金融機構)義務上的明顯沉默”。如果國家負有保護自己公民的主要責任以及國際共同體負有次要責任的目的在于使國家為自己對待公民的行為負責,那么非國家行為人就似乎沒有責任。然而,越來越清楚的是,WTO、IMF或世界銀行等作出的有關全球經濟規(guī)制的決定對全球范圍內的人權保護有深遠的影響。國際共同體怎么能使國家為那些并不是由自己決定的全球規(guī)制的后果負責,而不使那些其決定與行動阻礙人權保護的非國家行為人承擔責任?

  最后,更基本的疑慮或許是,如果拉茲把人權僅限于國際領域,也就導致了國內憲法權利與人權之間的斷裂。“依據(jù)拉茲,人權理論的任務是,確立人權實踐賦予那些承認為人權的權利的本質特征,但人權實踐并沒認可這種人權與憲法權利之間的裂口。通常在人權與憲法權利之間存在連續(xù)性:國際人權文件與國內權利文件通常被看作是對同一基本權利觀念互補性的實證化。把基本權利實證化為憲法權利的目的是,給普通個體在他們自己社會的內部提供某種確定的保障,把同樣一些權利在國際人權憲章中實證化的目的則是,引領并指導每個國家在憲法中提供這些內部保障和救濟。”

  由此,拉茲錯失了“人權對國家權力進行內部限制的中心功能”。“很清楚,這種功能既是系統(tǒng)性的也是歷史上主要的,并且在任何一種恰當?shù)娜藱嘟忉屩斜囟ㄈ绱恕?rdquo;這些權利在國際層次限制國家主權,是因為它們內在地限制了國家權力。因此,“在為正當性干預的政治提供理由的國際法(或政治實踐)范圍內,強調這些權利的政治—法律功能,一般來說是誤導,因為這是本末倒置。我們首先需要建構(或發(fā)現(xiàn))正當政治權威必須尊重和保障的一組可證成的人權,然后我們將會詢問,在國際層次需要建立什么類型的法律結構,監(jiān)督并有助于確保政治權威尊重和保障人權。……人權的第一個問題并不是怎樣從外部限制主權,而是確立政治權威正當性的根本條件。國際法和干預政治須遵循人權的特殊邏輯,而不是相反。”

  (三)批駁人權是應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

  拉茲不僅把人權看成是限制國家主權的權利,而且是應當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然而,當拉茲聲稱“人權是應由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的時候,人權作為法律權利的論證便首先招致了批判。“憑借命令,他聲明僅僅關注那些對先前存在的道德權利予以承認的法律權利,并把人權歸入其中。他增加說,這就是法律人權被(正確地)看待之事。然而,他沒有為那種選擇提供一個規(guī)范論證……這是令人遺憾的……拉茲不能簡單地擺出姿態(tài)說,人權與那些應當法律化的獨立的普遍權利相對應,而不說明那種法律化關系怎樣起作用。”拉茲并沒有說清楚,人權怎樣同時是法律權利。

  不僅如此,當拉茲把人權看作是應當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的時候,“很明顯,對他來說,法律的強制實施蘊含了法律的制定,但一個人也許會質疑強制實施的附加要求,一旦某項人權是合法制定的”。因為在概念上,使人權的法律存在取決于它們的實施將是自我挫敗的。一方面,法律權利并不必然是可強制實施的。“人權的法律制定并不足以賦予法律權威去強制實施人權,更不用說這么做的實際權力了。例如,一項法律權利能夠無須任何相聯(lián)系的救濟而存在——權利能夠是宣言性的……某項權利是否存在于法根本不同于它是否可司法救濟或(法律上)強制實施的問題。”

  另一方面,拉茲事實上預設了人權與具體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然而,“在既定的環(huán)境中,人權邏輯上先于相應義務的具體化而存在。這實際上是拉茲以利益為基礎的權利理論的結果”。進一步說,“拉茲的錯誤在于”,“把權利等同于該權利包含的那些具體義務”。“拉茲曾經前后一致地寫道,權利是充分強烈到足以強加義務于他人的正當利益,以至于它們不應被等同于這些義務”;法律權利在實踐推理中起到的作用則是,表明在權利擁有者利益與另一個人義務之間的中間結論,以至于一個人擁有一項權利就是說,他的一項利益是使另一個人受制于一項義務的充分依據(jù)。雖然權利是強加一項義務的充分理由,但權利既不是結論性的,也沒有使這些理由完滿。

  更成問題的是,拉茲不僅把人權看成應當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而且指向公正、可信賴的國際實施機構。首先,從實踐來看,人權通常僅在主權國家范圍內得到法律實施,在全球范圍內并不存在負責人權實施的權威機構。拉茲“疏忽了國際機構獨特的輔助功能以及在人權解釋與實施上國內法律機構起到的主要作用”,忽略了國內與超國家機構在人權事務上的工作分工。其次,當拉茲把正當權威的國際機構作為人權存在要件的時候,也就混淆了人權的有效宣稱與人權實施中的濫用問題。確實,“在實踐中,對濫用干預的各種擔憂產生了——它們涉及是否會欺凌弱小、自利或產生純粹的反作用,但這些問題應當分別處理”。因為在正當性證明的順序中,人權是那些在受到侵犯時原則上允許干預的權利,位于防犯濫用干預之前。盡管在確定什么算作某項人權上涉及有效性問題,但把權利有效宣稱的問題與怎樣防犯濫用或受到誤導的干預問題區(qū)分開來,是明智、有用的。

  在根本意義上,拉茲則不能避免自然權利論者的詰問,為什么人權應當是法律權利呢?法律僅僅是體現(xiàn)或實現(xiàn)人權的一種方式而已。“我們時常假定,如果一種未獲立法的人權十分重要的話,那么最好將之形成一項明確的法定權利。然而,這很可能是一個錯誤??梢酝ㄟ^其他的方式帶來變化,包括媒體報道與批評,以及公共辯論與動員。由于溝通、倡導、報道以及信息充分的公眾討論的重要性,人權無須依賴強制性立法就可以產生影響。”就人權性質來說,“否認人權是法律權利并不是否認存在法律人權——也就是那些在國際法中已經被制度化的真正人權,并且這些權利是極其重要的,而是人權概念并不是法律權利的概念。”

  五、結語:基于功能的人權獨特性

  要認真對待人權,就須認真對待人權的特殊性。拉茲的人權概念正是以人權的特殊性為中心展開的。在他那里,這種特殊性并非像自然權利論者認為的那樣在于人性,而是在于限制國家主權的功能性。在國際法秩序變遷的語境下,盡管這樣一種人權概念從國際人權實踐出發(fā),強調了對全球范圍內的人之生命的價值的尊重,指出了對人權國際法律保護機制的內在需要,但仍然需要沿循歷史變遷的視角,進一步闡明人權在全球化世界中的意義。

  歷史地看,源自西方悠久的自然法傳統(tǒng),自然權利概念基于人之為人的獨特性而得以證立,其基本政治功能從一開始就是服務于現(xiàn)代民族國家的建立,旨在保障國家共同體中生活的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權利,無論是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還是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都是如此。與此相對,迄至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基于對兩次世界大戰(zhàn)和納粹殘暴尤其是大屠殺的沉痛反思,“人權”(human rights)才第一次作為國際社會的共識在1945年頒布的《聯(lián)合國憲章》中得到明確規(guī)定,進而被“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xiàn)的共同標準”,通過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及其制度安排被構筑進全球政治—法律結構中,彰顯出對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個人的尊嚴的尊重。

  客觀地說,脫胎于西方自然法傳統(tǒng)的自然權利理論并不能為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的國際人權實踐提供有效的辯護。其原因不僅在于,當從西方自然法傳統(tǒng)來看待人權或論證人權的正當性時,必然會被世界上的其他文化拒斥為某種傳統(tǒng)文化所特有的,從而是懷有偏見的,而且在于,“人權”(human rights)作為全球化世界中基于人的尊嚴的國際共識,“并不體現(xiàn)為自然狀態(tài)或從時空中抽象出來的一般社會的原則,而是在現(xiàn)代世界中用于全球公共政治生活的原則”。

  正是基于對自然權利理論的不滿,拉茲企圖通過把握國際人權實踐,為全球化時代中的人權提供一種普遍的、功能性的理解。然而,拉茲對人權的論證并不能避免以自然權利論者為代表的學者的質疑與批評。從對拉茲人權概念的批評來看,一方面可以看到,拉茲徑直把人權理解成為應當由公正、可信賴的國際機構強制實施的法律權利,不僅可能違反他本人此前所提供的權利論證的正當性原理,而且過于武斷,欠缺對人權之所以是法律權利的充分論證;另一方面則可以看到,拉茲把人權的獨特性理解為限制國家主權的功能性,正是他與自然權利論者之間的主要分歧。這一分歧不僅集中反映了西方學界遠未就國際人權實踐中的人權理解達成基本共識,而且客觀地表明了,在國際法秩序變遷的歷史語境下,國際社會就國際人權實踐如何達成共識的理論需要。

 ?。▏篮A?,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南京師范大學中國法治現(xiàn)代化研究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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