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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的決定權:憲法對話與美洲人權法院

來源:《人權》2021年第5期作者:[美]霍爾吉?孔德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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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本文將討論美洲人權法院可以采用新的司法裁判途徑作出判決。這種裁判模式依賴國內法院實施締約國國內憲法的理念。許多研究美洲人權法體系的學術作品采取了自上而下的視角,即美洲人權法院可以命令締約國采取相關的措施。但是,本文提出另一種自下而上的模式能夠提高美洲人權法院判決的正當性。這種模式尤其可以應對公約締約國、學者和律師對美洲人權法院判決構成對締約國事務不正當干涉的批評。為了達到此種目的,本文將檢討“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內容。該司法原則期望國內法官如同“美洲人權法院法官”一樣審理國內案件。本文通過對兩個判決的研討闡明了美洲人權法院可以通過自下而上的方式參與同締約國法院的憲法對話。

  關鍵詞:合公約性審查原則 美洲人權法院 司法對話 美洲人權公約 合憲性審查

  一、前言

  人權法帶有確定的道德優(yōu)越性。我們通常期望國際人權法能夠為我們解決社會問題提供正確的辦法,那些支持表達自由的人通常都站在正確的一邊;任何歧視和對他人權利的侵犯,都是錯誤的。關注那些被剝奪財產、強迫移民和弱勢群體不僅具有道德正確性,也具有法律正確性。至少,這是人權法所教導我們的:要保障表達自由,譴責歧視以及當那些無力自我保護的人群受到傷害和辱罵時,應該保護他們。部分學者和人權倡導者通常認為如果法律無法對給定的問題給予公平的回應,那么這部法律必然屬于國內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國際法。仿佛國際人權法永遠都能“正確處理一切問題”。

  本文需要考慮國際人權法在拉丁美洲運行的復雜政治和社會情境。當下的情境與二三十年前拉丁美洲不同。那時,這個地區(qū)充斥著專制。回到那個時候,人權法確實充當著“高級”道德的角色,因為這里存在“低級”道德。歷史上,存在許多拉美軍事專制政府曾經實施對本國人民大規(guī)模的系統(tǒng)性人權侵害。區(qū)域人權機構通過自上而下的方式規(guī)定締約國政府可為與不可為的事項。今天,美洲人權保護體系在一個更加復雜的社會、政治和法律環(huán)境中運作。誠然,這里依舊存在嚴重的人權問題。部分問題與過去的專制主義統(tǒng)治陰影相關,而另一些問題,正如我們在墨西哥等國的案件中所見到的,與突然出現的人權危機相關。然而,民主體制已經成為當下拉丁美洲的規(guī)范,這些國家政府和區(qū)域人權保障機構的關系需要調整。正如締約國政府呼吁美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應該更多地贊同締約國的決定。

  本文將特別關注從“合公約性審查原則”(conventionality control doctrine)的途徑分析上文所提出的問題。“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是美洲人權法院在2006年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并且在號召締約國法院和美洲人權法院進行持續(xù)性跨法域司法對話的背景下增加了實施數量。一位頂尖的學者曾稱贊“合公約性審查”理論是“真正的憲法大爆炸”。這項司法原則的根本要求是國內法官有義務不得適用與《美洲人權公約》相沖突的國內法。該司法原則建議美洲人權保障體系與諸締約國間的結構關系作為人權保障的對話。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具有冒進性,其目的是賦予所有美洲國家法官——現在稱為“美洲區(qū)域法官”(Inter-American judges),這一表述方式是由現任美洲法院法官愛德華多•費雷爾•麥格雷戈(Eduardo Ferrer Mac-Gregor)首先使用——取消與《美洲人權公約》以及美洲區(qū)域內法院自身解釋人權公約條款相沖突的國內立法的法律效力。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并非沒有批評意見。正如部分學者所說,該司法原則突然成為美洲人權法院解釋公約規(guī)范的主要方法——例如,美洲人權法院未能首先考慮各締約國國內的憲法制度設計的差異性。具體而言,需要確定締約國憲法是否賦予國內法官優(yōu)先審查國內立法合憲性的權力,倘若如此,需要確認違憲審查權賦予給所有法官抑或部分法官——這導致了部分學者將合公約性審查原則視為超乎尋常和建立在《美洲人權公約》“絕對性解釋”基礎之上。美洲人權法院在隨后的判決中優(yōu)化了“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盡管如此,10年之后部分適用該司法原則的問題依舊存在。

  一些學者試圖從法治和贊同締約國決定的民主性立場使合公約性審查司法原則更易獲得接受。然而,正如很多理由所趨向的闡釋結果,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所引發(fā)的問題并不僅存在于國內法領域,也存在于國際法領域。國際法未必能對特定的情況給予最好的答案。有時,國內憲法卻可以更好地連接當下的問題并且因此作出合理的回應。所以,國際法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優(yōu)越性論斷就不再具有真實性。相反,我們有時必須讓國內憲法成為主導力量。本文將在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基礎上提出另一種對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解讀。這種模式旨在協調管理本國事務的民主能力和國際人權法監(jiān)督國家行為的目標和義務。

  二、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

  2006年,美洲人權法院明確闡釋了成為“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依據該司法原則,國內法官和其它機構有義務不得適用與《美洲人權公約》條款和美洲人權法院發(fā)布的權威性解釋相沖突的國內法規(guī)。,通過此種義務控制國內法官和締約國的公權力機構(authoritaties),合公約性審查原則試圖加強本地區(qū)的人權保障標準。然而,正如下文所展現的,該司法原則的適用存在許多困難并且受到了許多專家的批評。

 ?。ㄒ唬┦裁词?ldquo;合公約性審查”原則?

  曾就任美洲人權法院的法官塞爾吉奧•加西亞•拉米雷斯(Sergio García Ramírez)在許多判決的獨立意見中最先提及了對國內立法的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符合《美洲人權公約》的條款。但是,直到2006年9月,美洲人權法院才決定適用加西亞法官建立的司法原則。本案審查對象是智利大赦法,該立法阻止對皮諾切特獨裁統(tǒng)治期間的嚴重的和大規(guī)模的侵犯人權行為進行調查和起訴。在Almonacid案判決中,美洲人權法院宣布:國內法院和相應的法官負有尊重法治的義務。所以,他們必須要適用法律體系內正在生效的法律條文。但是,當一國已經批準了例如《美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條約的時候,作為締約國一部分的法官也必須受到《美洲人權公約》的約束。這就要求法官注意人權公約條款法律效力不應受到與實施其目的相反的法律的負面影響,并且與其相沖突的法律至始就處于無效的地位。換言之,國內司法機構必須在適用具體案件中的國內法條款和《美洲人權公約》的條款間,堅持“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為了實施此任務,司法機構不僅需要考慮人權公約條款,而且還要考慮到美洲人權法院對公約的解釋。美洲人權法院是解釋《美洲人權公約》的最高解釋權威。

  由于《美洲人權公約》文本中并未包含要求締約國法官實施這類審查的規(guī)則,所以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所引起的第一個問題是其缺乏真正的法律基礎。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美洲人權法院一直可以審判案件。令人驚訝的是,人權法院在二十多年后就公開要求國內法官有義務不得適用與《美洲人權公約》相沖突的國內法。但是,《美洲人權公約》文本中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條款授予美洲人權法院履行該權力。美洲人權法院認為這項法律義務的基礎是各締約國需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確立的“善意”原則履行國際條約。美洲人權法院還援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之規(guī)定“各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的規(guī)定作為不履行條約之理由”。部分學者認為美洲人權法院的解釋不足以支持設立該義務。其它學者認為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基礎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要求各國采取必要的措施給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guī)范效力的一般性義務。然而,正如克里斯蒂娜•賓德(Christina Binder)所說,由于“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允許美洲人權法院裁決國內立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解釋該司法原則的觀點無法提供太多的幫助,即便不是完全沖突?!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為國家設定了義務,因此該條款“含義應是采取國內行動,而不是國際行動”。

  許多學者認為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明顯促進了本區(qū)域的人權保障標準。正如卡斯蒂婭•胡阿雷斯(Castilla Juárez)所言,很多學者都贊揚適用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適用。然而,有些學者則警告這會造成司法解釋的難題,并且批評了美洲人權法院匆忙地引入這一觀念至少會影響國內層面上締約國作出的管轄權分配。

  跟隨著Alamonacid案的法理,美洲人權法院在后續(xù)的一系列判決中重申了“合公約性審查”的理念。例如,盡管人權法院最初相信國內法官必須要依據公約標準對國內法進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審查(沒有明確指明這類審查所包含的具體內容),但是人權法院在后續(xù)的判決中采用了不受限制的司法審查理念,然而并未描述這個絕對的審查和早期的“一定程度”審查有何差異。人權法院進一步指出要求法官適用該司法原則不僅是源于訴訟當事人的要求,也是法律義務的要求。最后,人權法院要求締約國法官有義務確保實現國際條約的“實踐效力”。

  然而,由于美洲人權法院禁止用國內法證明不遵守國際義務的正當性——當然,實施不符合國際法的國內規(guī)定會引起締約國的國家責任,但是尚不清楚為何這項規(guī)定產生了在國內法領域重新分配管轄權的特定要求,進而賦予了法官無法依據國內法所享有的權力。當我們考慮拉美國家建立的不同模式的憲法審查時,這個問題體現得更加明顯。以阿根廷、智利和哥倫比亞為例,(比較它們的)憲法審查模式就可以清楚地展現前面所提及的問題:在阿根廷,憲法審查的權力是“分散性”設置的,各層級的法官皆具有違憲審查的權力;智利采取“集中式”的憲法審查模式,即只能由單一的專門法院握有宣布違憲的法律無效的權力;哥倫比亞則采納了混合型違憲審查模式,憲法法院有權推翻議會立法的效力,但是在特定的機制下,地區(qū)法院的法官有權懷疑制定法的合憲性。美洲人權法院在解釋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時未能充分有效考慮分散型、集中型和混合型違憲審查模式的區(qū)別。因此,就邏輯層面而言,各國適用美洲人權法院提出義務的方式存在差異性,這取決于國內法是賦予部分法官抑或所有法官撤銷違反憲法的法律效力。

  這意味著當智利的一審法院發(fā)現其國內法規(guī)則與《美洲人權公約》中任何條款(或者美洲人權法院作出的解釋結果)相抵觸時,依據“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要求,智利法院應該拒絕適用國內法。但是,這樣做的結果是智利的(普通)法院只有憲法法院才有權宣布法律準則違憲(特別是,《智利憲法》第93條第6款的要求)。與此同時,阿根廷地區(qū)法院可以履行美洲人權法院課以其合公約性審查的義務,且不會危害國內法確立的管轄權分配。在哥倫比亞,能否適用該司法原則取決于哪個法院掌管當下的案件:國內法院可以借助可替代性的司法原則,例如“影子憲法”(constitutional block)理論,使其可以優(yōu)先適用《美洲人權公約》條款或者美洲人權法院的相關判決。盡管影子憲法的理論基礎是國內法理論,而非基于美洲人權法院的法理判決。

  美洲人權法院在Almonacid案判決中提出該司法原則時,未能承認存在上述問題。在Almonacid案作出判決2個月后的“解聘國會雇員訴秘魯”案中,人權法院對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加入了微小卻十分重要的改良,要求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必須“在其各自職權和程序規(guī)定的范圍內明確地”實施美洲人權法院制定的該司法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說,盡管實質性沖突依舊存在,但是這是對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改進,因為現在實施這項司法原則要遵守不同國家國內法規(guī)定的特征。例如,人權法院堅持認為締約國法院必須依職權實施合公約性審查原則,那么我們會疑惑倘若締約國法律僅規(guī)定法律條款和憲法的沖突僅能通過(普通法院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程序性請求的方式加以解決,那么會發(fā)生何種后果?美洲人權法院承認這是一個難題。但是,在部分拉美國家,針對法律的憲法審查僅能由部分法院執(zhí)行,而非所有法官(皆具有此項權力)。這表明人權法院仍要面對推翻締約國國內組織法標準所賦予的國內法院權力。此外,美洲人權法院——或者,最支持適用人權公約優(yōu)先司法原則的其它機構——認為締約國應該至少存在一個機構有權不實施與美洲人權公約相反的國內立法。但是,這僅是拉美區(qū)域內立憲主義(inter-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的一個或然而非必要的條件。所以,美洲人權法院應該將其納入考量范圍之內:如果締約國決定違反國際法義務,那么這顯然違反了國際法。但是,這不意味著締約國不能采取會引發(fā)其國際法責任的措施。因此,美洲人權法院似乎忽視了國內法與國際法間的分別。

  為了更好地理解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涵義,我們可以轉向另一個超國家法律體制。例如,在歐盟法體系下,可以找到與美洲人權法院發(fā)明的合公約性審查相似的司法原則。根據歐盟法“最高性”(supremacy)或“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的司法原則,成員國法官必須按照歐盟委員會制定的規(guī)范標準審查國內法標準的合法性,進而導致部分學者將其視為等同于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但是,歐盟法院確立的司法原則與美洲人權法院建立的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并不能等同,兩個法院不具有可比性(在歐洲,具有與美洲人權法院同等地位的是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在一切案件中都承認締約國享有決定如何將公約權利標準符合本國規(guī)范等級秩序的自由裁量權。這與美洲人權法院的決定背道而馳)。

  從上述的事實和人權活動者與法律學者最初的熱情中可以發(fā)現,引入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帶來了需要解決的理論與實踐難題?,F在,本文需要對其它學者提出的提高該司法原則連貫性進行研究。但是本文必須指出盡管各位作出一些努力,但是尚未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美洲人權法院依舊未能解決外界對其適用該司法原則的批評。

 ?。ǘ?ldquo;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重構

  一些學者在指出上文“合公約性審查”司法原則中提及的難題后,基于一些拉美國家是公約締約國,所以他們提出了使該司法原則符合締約國應該遵守國際義務的方法??傮w而言,這些學者皆認同該司法原則描繪的目的——保障和維護人權。然而,在研究“合公約性審查”司法原則的內容時,他們不贊同出現技術適用上的不連貫性。

  伴隨著呼吁美洲人權法院應該努力維持“一致、嚴格和合理”判例法體系的聲音,有些學者建議國內法官只有在下列幾種情況下方能采取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1)存在明顯地與《美洲人權公約》立法條款相沖突的國內標準;(2)國內法與美洲人權法院先前判決確立的約束性國際標準相沖突;以及(3)司法機構繼續(xù)遵守國內法律秩序規(guī)定的形式和限制。隆多尼奧•拉扎羅(Londoño Lázaro)提出的解決問題的嘗試并非總能完美地解決問題。固然,人權法院能夠決定一類規(guī)范“明顯”不符合《美洲人權公約》的效果——例如,對大赦法合公約性的處理。但是,部分國內法官不具有宣布立法無效或者廢除立法的憲法權力。依據美洲人權法院的觀點,締約國法院因未能“采取措施”——廢除法律效力——保障實施《美洲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該責任規(guī)定在《美洲人權公約》第2條),將觸發(fā)國際法責任。

  其它學者使用更為生動的語言將“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分為“破壞性”和“建設性”兩個面向。前者是建立在傳統(tǒng)性模式基礎之上,將美洲人權法院運行設想為每當美洲人權法院宣布國內法違反美洲人權公約,其猶如一種運行的“摧毀國內法的力量”,或者更為具體而言,“合公約性審查”原則要求締約國法官在國內層面直接實施人權公約標準。建設性面向是指存在一種“憲法和憲法的下位法規(guī)范應該盡最大可能以符合美洲人權法院判決的方式加以解釋”的模式。應該避免使《美洲人權公約》與國內法相沖突的方式解釋《美洲人權公約》的想法意味著國內法不能與人權公約形成矛盾,因為用此種方式對兩者進行解釋,促進相互融合。當然,這種方法并非總具有可行性。國內法官可能知道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確立了(拉美專制獨裁者)自行頒布的大赦法違反《美洲人權公約》。根據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國內法官在審查自行頒布的大赦法時,有義務宣布相關的法律無效。如果法官無法依據國內法采取如此行為,那么他就根本無法作出不違反人權公約的國內法解釋。在這種情況下,似乎無法避免法律沖突。

  類似地,部分學者認為可以通過承認人權法院設置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目標是“國內法官和有司法權的國家機構皆需要遵守公約要求”,認知彌補該司法原則的缺陷。但是,這種認知并無太多的新穎之處。人權法院明確承認該司法原則要求國內法官“不適用或者廢除與國際條約內容相沖突的國內法”。 換句話說,盡管美洲人權法院的這一司法原則遭到了批評,但是它對國內法官的要求從未改變。

  正如我們可以看見的,各種對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理解與認知都已經證明是不足的,導致人們思考因其而產生維持該司法原則的難度。通過對締約國法律分配法院管轄權的影響程度和要求締約國法官和司法行政部分推翻與《美洲人權公約》(和美洲人權法院既有解釋)相沖突的國內法,美洲人權法院在未能精心考慮集中性司法審查和分散性司法審查存在差異性的情況下,(向締約國)提出了太多的要求。

  三、另一種途徑:作為締約國憲法判決揚聲器的美洲人權法院

  美洲人權法院錯誤地估計了其判決會引導締約國法院和其它機構在處理涉及基本權利案件的方法嗎?本文認為并非如此。所有拉丁美洲國家憲法文本都含有長長的基本權利清單。制憲者們采用不同的技術方式移植了《美洲人權公約》的權利內容。此外,在作出判決的時候,締約國法官會不同程度地適用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和《美洲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款。最近,《美洲人權公約》在未明確限定實施相關要求的締約國機構的情況下,要求締約國必須實施相應措施,這使得研究國內法院(和締約國的公權力機構)與美洲人權保障的機構間互動成為必要。

  問題是美洲人權法院的“全有或全無”態(tài)度——現實是“全有”的態(tài)度多于“全無”的態(tài)度。人權法院似乎希望所有的國內法官都承擔比較國內法規(guī)和《美洲人權公約》的任務,并且當他們發(fā)現存在法律沖突的時候,優(yōu)先適用后者。有些學者認為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是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延申,就如同馬布里訴麥迪遜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憑借自身決定擴展管轄權。但是,(兩者間)一個重要的區(qū)別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馬布里案中認為自身有權認定立法無效,而美洲人權法院發(fā)明的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意圖是為其它機構創(chuàng)制公權力。

  另一個問題是美洲人權法院并未意圖將這個司法審查的權力授予同級或者類似等級的機構。例如,美洲人權委員會或者具有政治性色彩的美洲國家組織尚未享有該權力;相反,人權法院試圖將該職權授予締約國不同層級的司法機構。

  當意識到這一行為會引發(fā)批評后,美洲人權法院和部分學者作出了回應,認定一種“跨法域間的司法對話”(inter-jurisdictional dialogue)存在于國內法院和美洲人權法院之間。根據這種觀念,不僅國內法院應遵循美洲人權法院的解釋模式,美洲人權法院也應考慮國內法院可能作出的“意見和建議”。2013年2月,除了關注締約國法院是否在判決中提及和適用美洲人權法院的規(guī)定,美洲人權法院前任法官蒂亞戈•加西亞-薩揚(Diego García-Sayán)在訪問墨西哥最高法院時謹慎地指出,美洲人權法院法官“不會作出個人化的判決。這是因為我們尊重每個法院的約束力并且理解(國內法院與美洲人權法院)的互動反映了兩者間互有尊重的對話”。

  加西亞-薩揚未能考慮到的是他的觀點展現的并非是雙向的司法對話,而是從美洲人權法院到國內法院的單向獨白。倘若是司法對話,那么不同層級的法院應享有平等的參與權;能夠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內容和范圍的觀點應該成為最終的優(yōu)先選項,不論該權威性源自哪個法院。然而,正如本文所提到的,加西亞-薩揚所提出的“跨法域間司法對話”的模式使得美洲人權法院的意見更為重要,其功能效果就如同最后的決定者。此外,美洲人權法院感興趣的是——這種興趣足以達到他們會對締約國作出正式的訪問——締約國法官理解、接受和將人權法院判決和確立的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內法的狀況。這種司法哲學從開始就步入歧途,因為人權法院并不承擔這個角色。結果會更加糟糕,美洲人權法院很難實施其所宣稱的規(guī)訓締約國法院承擔合公約性審查的司法原則。

  為了避免走向極端,美洲人權法院能夠且必須在跨國司法對話過程中作出真正的努力。啟動與締約國法官的對話,探訪他們的辦公室,然后作出以要求締約國法官采用和實施美洲人權法院標準和判決為目標的判決是遠遠不夠的。這種路徑在美洲人權法院履行職權的最初時期尚可以持續(xù)運行,因為那時公約締約國的制度性機構尚處于脆弱階段且人權法院面對案件類型主要是拉美非民主政府實施的嚴重的和大規(guī)模的人權侵害。今天的情況則更加復雜。即便制度上不遵守《美洲人權公約》及其判決的問題嚴重且依舊存在,但是大多數拉美國家已經不再受制于嗜血專制的恐怖統(tǒng)治。因此,美洲人權保障體系需要對拓展人權保障議題和由國內法院對不遵守人權法院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有新的態(tài)度。

  在下面的論述中,本文將依托兩個判例展示本文希望倡導的司法對話的方法。這些是2012年美洲人權法院作出的判決,它們有著共同的特點:其一,涉案的國家(智利和哥斯達黎加)擁有相對健全的憲法機制;其二,這些案件不同于美洲人權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的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的案件。在回顧上述判決后,本文將簡要考察特定國家(墨西哥)就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對美洲人權法院作出的反應,突出這個反應的“制度性”特征——這些研究內容要依據墨西哥憲法條文進行。盡管是起步階段,但是這兩個決定可以為真正的拉美憲法對話提供可能的最佳版本。在司法對話的過程中,不同的司法活動者皆會對樹立法律起到作用。同時,這些判決向美洲人權法院和其它參與機構表明現有的實施權利保障議題的限制已經超出了接受(國際性法院或者國內法院)判決的范圍。

  (一)源于美洲人權法院的對話:Atala Riffo和Artavia Murillo案的判決

  美洲人權法院于2012年2月裁定智利法院的判決侵犯了凱倫•阿塔拉(Karen Atala)的平等權、保護家庭權以及阿拉塔與其女兒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權。這個決定是針對智利最高法院因阿塔拉在撫養(yǎng)兒童的過程中與其同性伴侶共同生活為理由,擔心阿塔拉優(yōu)先顧忌個人利益,不利于兒童成長,所以裁定父親享有對女兒的監(jiān)護權。智利最高法院在推翻了兩個下級法院的判決后,宣布阿塔拉的性取向并非是影響其獲得監(jiān)護權的障礙,而是母親的性取向會對孩子產生負面影響。最高法院認為生活在同性家庭的兒童會受到社會的歧視,這剝奪了其在傳統(tǒng)的異性婚姻家庭(包括父親與母親)成長的權利。這是美洲人權法院歷史上首次贊同將性取向作為《美洲人權公約》保障的權利類型。人權法院在判決中不僅決定不歧視原則的范圍及其對申訴人產生何種影響,還在監(jiān)護權案件中作出了保護兒童權利的立場。

  為了提出將性取向和性別認同作為《美洲人權公約》第1條規(guī)定的禁止歧視條款所保障的權利類型的正當性,美洲人權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解釋策略。正如同在其它情形下,人權法院除了援引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決定外,也會依賴具有處理相似案件多年經驗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就此而言,美洲人權法院清楚地闡釋了新的司法原則以表明性取向落入《美洲人權公約》第1條“其它社會狀態(tài)”概念的范圍內并非具有創(chuàng)新性。然而,在該決定中,人權法院朝向真正的雙向性司法對話邁出了一步。為了給予實施新的司法原則以正當性,美洲人權法院指出拉美國家普遍的社會和政治圖景的變化會影響我們對基本權利范圍的理解。美洲人權法院指出:“在當下社會中,社會、文化和制度正發(fā)生著深刻的變化,正朝向對公民不同生活方式的包容性。這一點可以明顯地體現在社會對跨種族婚姻、單親父母家庭和離婚夫婦的接受程度正在提高。以前,這些現象不曾被社會接受。因此,法律與國家政府必須促進社會進步;否則,會存在固化和正當化各種侵犯人權的歧視現象的嚴重風險。”

  在判決過程中,人權法院需要回答不同的性取向群體是否應與異性取向者獲得相同的保障標準?美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不僅援引了聯合國制定的全球性法律文件,還遵循了歐洲人權機制中的程序。憲法法院援引了拉丁美洲國家的憲法發(fā)展作為表明其判決建立在締約國法律解釋的基礎之上。這種模式允許美洲人權法院更多地采用“跟隨”而非“領導”的方法推動新的判決法理的進步。人權法院通過援引哥倫比亞憲法法院和墨西哥最高法院反對系統(tǒng)性剝奪同性取向者權利的案件后作出判決結果。哥倫比亞憲法法院認為:“基于性取向的差異而產生區(qū)別對待是毫無事實經驗根據的偏見行為,呈現出對同性戀人群的不公正的污名化的影響,并且他們被苛加刑罰或者被剝奪權利,侵害了他們參加相關社會和經濟生活的能力。

  在解決監(jiān)護權問題的過程中,美洲人權法院直接適用了墨西哥最高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為異性家庭并不能因其異性取向可以保證比同性家庭為兒童提供更好的生長環(huán)境。墨西哥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寫道:“異性戀家庭并不能保障被收養(yǎng)的未成年人生活在最好的發(fā)展環(huán)境之下,這與同性家庭或異性家庭無關。所有類型的家庭都有優(yōu)缺點,必須對每個家庭狀況進行獨立的分析,而不是從數據的視角進行評判”。

  美洲人權法院從這些簡短但尖銳的援引中能夠構建出——至少是支持了——阿塔拉案中重要的論證,即基于個人性取向的歧視違反了《美洲人權公約》,并且兒童的最大利益不能自動認定異性父母能夠更好地撫養(yǎng)他們。對應訴國和其它承認美洲人權法院管轄范圍的公約締約國而言,這個信息傳遞出平等權司法教義的擴展不僅源于權利理念的普遍適用性,而且也源于在該地區(qū)范圍內的締約國法院的司法解釋。

  本文要提到的第二個案件是安塔威婭•穆里約(Artavia Murillo)等人訴哥斯達黎加案。本案與阿塔拉案相似,美洲人權法院宣布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文本未能寫明(申訴人主張的)權利的范圍。美洲人權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決中認定哥斯達黎加政府完全禁止人工輔助受孕技術的應用違反了《美洲人權公約》。除了援引國際法規(guī)定和國際人權保障標準外,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也依賴拉美各國對該問題的主流意見。

  2000年,哥斯達黎加憲法法庭宣布了本國政府頒布的一項規(guī)制體外受精技術的行政命令無效。憲法法庭裁決的理由有二:其一,只有國會立法才能成為任何限制基本權利——本案中的生命權——的法源,行政機構無權出臺此類規(guī)定;其二,憲法法庭認為試管受精技術在任何情況下都會侵害依據《哥斯達黎加憲法》和《美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胚胎生命權。從受孕的那一刻起就應保障這項權利。

  多位長期無法獲得人工輔助生殖治療的夫婦向美洲人權委員會提交了申訴狀,后來該機構將案件交由美洲人權法院。人權法院決定完全禁止人工輔助生殖會影響《美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若干權力——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權利、保持人身完整性的權利和免于歧視的權利。本案的判決結果建立在對保障生命權規(guī)范的一系列解釋之上。

  因為人權公約保障生命權的目標建立在“總體而言,從受孕之時開始”,美洲人權法院認為無法將胚胎與自然人同等對待。因此,如果將受精卵植入母親子宮后作為生命權受到保障的起點,那么體外受精的過程就不適用權利保障。為了界定和解釋公約文字規(guī)定的權利,人權法院在判決中采用了三種解釋方法。首先,人權法院依據“詞語的現有含義”進行解釋;其次,進行“體系性”解釋(在聯合國體系和其它區(qū)域性人權公約體系的實踐情境下,分析相關的規(guī)范);最后,對《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的內容作出漸進性解釋(evolutionary approach)。

  在漸進性解釋過程中,美洲人權法院發(fā)現“哥斯達黎加是本區(qū)域內唯一禁止體外受精實踐的國家”,并繼續(xù)簡要審查了其它國家的立法如何處理這一問題。最后,美洲人權法院結論是:“絕大多數的《美洲人權公約》締約國都將公約權利內容解釋為允許體外受精的實施。美洲人權法院認為多數締約國允許人工輔助生殖的現狀與它們對《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范圍的解釋相關。這是因為(除哥斯達黎加之外)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認為對胚胎保障范圍之廣會導致禁止人工輔助生殖技術,尤其是體外受精技術的應用。因此,這些普遍的實踐與漸進提高產前生命保障的原則相結合(而非絕對性的保障),人權法院的結論是不能將胚胎視為自然人。”

  當法庭之友(amicus)提供了大量相關參考意見時,美洲人權法院意識到其正在處理一個爭議性的問題?;诖?,人權法院特別關注在保障生命權的目的中區(qū)分對待胚胎和自然人展現拉美國家存在的共識或者“一般性實踐”。但是,與Atala案的判決過程不同,人權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決中并未依賴特定的判決或規(guī)定作為維持其裁判的教義。相反,人權法院基于多數國家憲法沒有禁止體外受精的事實認定多數國家對公約第4條的解釋達成共識,通過采納否認人工輔助生殖技術與公約保障生命權產生沖突的解釋性立場,認定各締約國已經形成共識?;诿乐奕藱喾ㄔ海ò凑?ldquo;詞語的共同含義”和其它人權保障體系的實踐)自身作出的解釋,這個觀點支持了美洲人權法院的結論:使用人工輔助生殖(具體而言是體外受精)符合《美洲人權公約》。

  如同Atala案的判決,人權法院的判決是對各國就生命權的憲法解釋的統(tǒng)一和增強。這使得美洲人權法院能夠遠離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所確立的最大能動主義態(tài)度(maximalist attitude),使其處于更好地應對外界批評其在行使管轄權時極少尊重各締約國法律所形成共識的立場。這種互動形式更好地展現了許多締約國要求的民主正當性,有效地將自身轉變?yōu)榛貞喖s國憲法解釋的法庭,這也是美洲人權法院和美洲人權委員會需要注意之環(huán)節(jié)。

  (二)源自締約國的司法對話:Radilla Pacheco訴墨西哥案

  在描繪美洲人權法院能夠真正啟動與締約國司法機構的對話方法后,本文欲建議締約國司法機構在單純地接受和采納人權法院設定的解釋標準之外,應如何積極地參與司法對話。墨西哥的Radilla Pacheco案是個有趣的案例,它向我們展示了國內制度框架如何將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國內化。

  1974年8月,墨西哥格雷羅州的軍事人員抓捕了霍森多•哈迪亞•帕切科(Rosendo Radilla Pacheco),隨后哈迪亞就與家人失去了聯系。拉迪亞的家人啟動了多項司法程序,希望借此決定誰對強迫失蹤行為負責,但是皆無果而終。這促使哈迪亞的女兒于2001年將該案提交至美洲人權委員會。美洲人權委員會隨后裁定墨西哥政府的不作為行為損害了一系列《美洲人權公約》所詳細規(guī)定的權利,并將該案提交至美洲人權法院。2009年11月,美洲人員法院基于墨西哥政府未對哈迪亞失蹤案實施盡責調查,并允許軍事法庭在受害者為平民的情況下受理刑事案件,裁定墨西哥政府違反了公約義務。首先,人權法院要求墨西哥政府重新啟動刑事調查程序,確認刑事責任者并對其施加適當的懲罰。其次,人權法院要求所有的訴訟活動都必須依照常規(guī)的刑事法律體系規(guī)則與規(guī)章進行,不得采用相關的軍事法律體系。

  申訴人請求人權法院向墨西哥政府提出針對《墨西哥憲法》第13條的改革要求。盡管其憲法條文措辭模糊,但是相關解釋已經違反了《美洲人權公約》。但是,人權法院認為對軍事法院管轄權范圍的司法解釋是關鍵問題,據此駁回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在諸如此類的一些案件中,人權法院認為那些被指控為反人類罪(例如強迫失蹤)的案件由軍事法庭審理是不可接受的。在本案的判決中,美洲人權法院重新啟用了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最終決定“墨西哥憲法和立法所確立的軍事法庭管轄標準的實質內容和屬人管轄權必須符合美洲人權法院所確立的判決原則”。這是對司法機構發(fā)出的信息。

  墨西哥司法機構對人權法院裁決的反應更具值得探究。在討論憲法改革以賦予人權在墨西哥憲法框架下具最高重要性后——實際上,這項建議已在2011年6月份被采納——墨西哥最高法院召集會議,討論和思考國內司法機構應如何解決美洲人權法院在Radilla案中提出的具體要求;特別是墨西哥最高法院對人權法院裁決的重視程度和實施合公約性審查的方法。經過多天的討論,最高法院在全會上達成共識,確立了其核心目標:第一,在墨西哥憲法確立的分散式違憲審查體系的框架下,各級法院皆可以依據職權直接實施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第二,軍事審判僅限于特定具體的案件;第三,墨西哥聯邦司法機關應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實施美洲人權法院在Radilla案中的裁決要求。

  鑒于美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與2011年修憲改變了墨西哥實施的合公約性審查原則,新的司法制度設計并非源于任何憲法規(guī)則,而是“豐富的法理闡釋”(diverse jurisprudential construction)的產物,最高法院對于國內各級法院如何履行合公約性審查職權的說理值得關注。具體而言,墨西哥最高法院認為其它法官無權就規(guī)范的效力問題作出一般性的宣布,或者將這些法律規(guī)范從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刪除。但是,為了遵守憲法和人權公約的優(yōu)先效力,法官有義務拒絕適用這類規(guī)范。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法官應通過三步驟的檢驗方式,旨在允許國內法進行合公約性的司法解釋。只有在無法適用這些可替代性措施的情況下,國內法官才可以廢除國內法效力。最后,最高法院重新審視了墨西哥現有的各類合憲性審查的法律基礎,并思考了下級法院的法官如何實施合憲性審查以達到履行合公約性審查原則和履行新《墨西哥憲法》第1條對司法機構職權范圍的規(guī)定。

  墨西哥最高法院的決定并非不存在分歧。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認為美洲人權法院無權要求各國法官合公約性審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墨西哥最高法院依舊努力界定美洲人權法院要求締約國遵守的程序。美洲人權法院為締約國設置了一系列需遵守的公約義務,但是其中部分公約義務規(guī)定得非常模糊,無法直接適用。因此,墨西哥最高法院通過宣布國內機構是實施人權法院判決的必要角色的方式,積極參與跨法域司法對話。由于最高法院試圖用Radilla案啟發(fā)聯邦和地方法官如何運用司法權,通過彼此間的有來有往的交流更好地實施美洲人權法院的決定。這也是國際人權法專家經常關注的問題。通過審慎思考美洲人權法院判決對締約國施加的義務,締約國應當是執(zhí)行國際法標準的主體。

  從締約國的視角分析,最高法院參與了雙向的對話。這與先前論述的美洲人權法院所喜歡的司法對話方式不同,即美洲人權法院是單向獨白的啟動者。在雙向的對話模式中,締約國有表達事務的空間:這完全決定著——正確與否,尚待觀察——締約國法院應該如何參與保障基本權利的跨國司法對話。依據這一路徑,可以建構司法對話的模式。一方面,美洲人權法院因其能最好地理解人權,而成為本區(qū)域內人權保障的揚聲器。它不僅通過引導而且也可以遵從締約國憲法判決。另一方面,美洲人權法院也需要為尊重締約國裁決結果留有一定的空間。這意味著應該解決如何適用國際人權法問題的機構是締約國機構,而非美洲人權法院。

  用此概念創(chuàng)造美洲人權法可能會面對反對意見。這些反對觀點基于美洲人權法院可以選擇案例和決定作為建構合公約性審查原則的基礎。由于版面限制,本文無法對上述質疑作出澄清。但是,本文認為,將此問題的解決方式納入到一個既能全面適用國際法,又可以尊重屬于締約國民主裁量的框架結構中非常重要。

  四、結論

  經過數十年的運行,美洲人權公約體系必須有效應對締約國發(fā)生且持續(xù)的重大憲法變遷。在一些判決中,重新設計人權公約機構與締約國關系方法的壓力呈現出負面影響,正如美洲人權委員會從2011年到2013年展開的所謂“強化進程”(strengthening process)所呈現的情況。不可否認的是,當下美洲人權法院和美洲人權委員會的運行環(huán)境比20或者25年前更加復雜?;谶@一原因,我們需要仔細考察這些公約機構理解其工作的方式,尤其是它們與國內法院的互動方式。

  在各締約國要求享有更大的憲法自決空間的背景下,美洲人權法院卻通過實施合公約性審查原則,采用超國家法院的最大能動干涉態(tài)度。本文已經在前文中解釋了該司法原則所包含的內容和受到的主要批評。最為重要的是,美洲人權法院在早期作出判決時并未顧及締約國法律體系的特殊性,要求國內法官在發(fā)現《美洲人權公約》或者美洲人權法院的解釋與國內法相沖突時承擔不適用國內法(甚至是締約國憲法)的義務,進而造成與國內法官權力相抵觸的情況。這種情況所產生的嚴重司法技術問題需要重新構建該司法原則。一方面,重構的司法原則使得國際人權標準在批準相關人權公約的主權國家得以實施;與此同時,也應該在某種程度上贊同這些國家實施公約的決定。

  為了實現上述目的,本文提出在美洲人權法院和締約國法院間建立某種形式的跨國司法對話。與美洲人權法院自身支持的理念不同,本文提出的司法對話理念是雙方參與的真正對話。在對話過程中,美洲人權法院不僅指導各國法院解釋基本權利,同時也遵循著各國法院就相關事項向人權法院所闡釋的指導準則。本文回顧了2012年美洲人權法院在Atala 和Artavia案的判決。盡管法院略顯謹慎,但是依舊可以發(fā)現適用了該解釋方法。此外,本文也展示了美洲人權法院和國內法院的對話必然導致締約國最高法院為下級法院制定如何適用國際法院判決的指南。美洲人權法院應該更加仔細地審視締約國法院的權限,并且從該視角出發(fā),邀請締約國法院參與同人權法院所希望界定的基本權利內容和范圍的司法對話,而非(單方面)介入締約國的憲法決定程序。由締約國機構確認美洲人權機制并為合公約性原則發(fā)聲能夠成為權利保護的最佳方案。

  【作者:霍爾吉•孔德西(Jorge Contesse),羅格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耶魯大學法學博士(JSD)。本文英文題目為“The Final Word? Constitutional Dialogue and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原文刊登于《國際憲法學雜志》2017年第15卷第2期,第414-435頁。熊衛(wèi)靜,四川大學法學院人權與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范繼增,山東工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四川大學歐洲問題研究中心研究員。】

  (責任編輯 郭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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