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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用信息何以應由憲法保護?——一個權利論證的進路

來源:《人權》2023年第2期作者:李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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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通過憲法權利保護個人信用信息,既是個人在社會信用體系中防御公權力對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侵害的需要,也是社會信用統(tǒng)一立法探尋憲法規(guī)范基礎的必然要求。在信用經濟時代,個人信用信息顯然已經成為實現個人自治的至關重要的資源;伴隨著國家對個人信用監(jiān)管力度的提升,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的自治價值的實現也為國家設定了更多的義務。由此,個人信用信息利益應當成為一項憲法權利。由于其顯著的經濟利益價值,應將個人信用信息權歸入憲法財產權的范疇。作為憲法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不僅能夠實現對其經濟利益的保護,也能實現對其人格利益的保障。

  關鍵詞:個人信用信息權 憲法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 財產權

  一、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及其實證化路徑


  當前,我國正在構建一個由政府主導,涉及政務、商務、社會、司法等各個領域的綜合性社會信用體系。毫無疑問,這一體系的建成以及運行,是以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儲、分析和利用為基礎的。根據《征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3條對信用信息的界定,所謂個人信用信息,就是依法采集的、為金融等活動提供服務的、用于識別判斷個人信用狀況的基本信息、借貸信息、其他相關信息以及基于這些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典型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個人的生物屬性信息(如姓名信息、出生信息、性別信息等)、個人的社會屬性信息[如個人的居住信息、個人的受教育信息、個人的職業(yè)信息(如個人的職業(yè)屬性信息、個人的工作單位性質信息、個人的社會保險與公積金繳納信息等)、個人的婚姻家庭信息、個人的親屬關系信息、個人的社會關系信息等]、個人的基本金融狀況信息(如個人的資產信息、個人的收入信息、個人的負債信息等)與個人的負面信用信息(如個人的信用卡逾期信息、個人的信用貸款逾期信息、個人的失信被執(zhí)行信息等);典型的“借貸信息”主要包括公民個人信用信息的查詢頻次信息、公民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信息、公民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還款信息等;其他的可以識別和判斷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主要包括個人受行政處罰信息、個人的犯罪記錄信息等;基于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則主要包括個人的資產負債比信息、關于個人消費習慣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是否存在多頭借貸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償債能力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職業(yè)穩(wěn)定性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收入穩(wěn)定性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生活場所穩(wěn)定性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社會關系活躍度的判斷信息、關于個人社會關系質量的判斷信息(主要以密切社會關系人的信用狀況為判斷依據)、關于個人誠實度等品格的判斷信息等。

  上述這些信用信息幾乎遍布公民生活領域的各個角落,是對公民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職業(yè)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的“全景展示”,其公布、查詢和使用結果必然同公民個人生活的存續(xù)性與社會功能的完整性緊密關聯。從私法的角度來看,絕大部分個人信用信息與個人經濟利益直接或間接關聯,有的還可能構成“個人隱私”,它們決定著個人能否參與商事活動、參與信貸活動、購置房產等不動產、購置車輛等高價值動產,在繼發(fā)意義上決定著個人能否參與投資理財活動進而實現財富再生產,甚至最終決定著個人能否獲得并維系良好社會關系與名譽,等等;從公法的角度來看,個人信用信息決定著個人能否申請行政許可、決定著個人能否獲得平等的擇業(yè)就業(yè)資格(尤其決定著個人能否出任國家公職,能否在國企、事業(yè)單位等所謂的“鐵飯碗”任職等)等。一旦這些信息遭受不法評價、非法侵害或成為規(guī)制中介承載反向制裁(如針對失信被執(zhí)行人的“限高”制裁),信息主體的生活就會受到重大乃至根本性影響。而公民基于這些信息所享有的財產利益、人格利益以及避免這些利益遭受侵損的權益,共同構成了本文所指的“個人信用信息權益”。

  不過,我國憲法和法律尚未將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實證化,即便它事關重大,卻也只能得到其他實證權利的轉化保護和間接救濟。在我國大力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的背景之下,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實證化,或者說,“個人信用信息權”的憲法或法律化,迫在眉睫。一方面,國家信用信息采集行為的“溢出效應”。國家可能基于信用評價以外的其他行政理由,在最大范圍內采集公民個人的信用信息,以至于大量負面?zhèn)€人信息被挖掘和集中,從而導致信息主體信用等級降低的后果,喪失基于良好信用信息本應享有的大量潛在權益,造成難以彌補和挽回的規(guī)?;⒔Y構性“機會損失”。譬如,《鐵路運輸業(yè)信用管理暫行辦法》第14條將在動車上吸煙或在其他列車的禁煙區(qū)吸煙的行為信息認定為信用信息。但是,在動車上吸煙或者在列車的禁煙區(qū)吸煙并不必然意味著行為者在償債能力上的低下,它最多展示的是個人道德的缺失,如果個人因此而遭受了失信懲戒,他的正常經濟行為可能無法開展,他欲從事的一切事務可能會因此而被迫暫停。另一方面,國家信用信息利用行為的“外部效應”。根據現有的經驗,國家公權力會極盡可能采取最便捷、最高效的方法處理和利用信用信息,于是,大量不當干預和限制個人信用信息的行為在這一過程中出現,并對公民信用信息權益造成了不必要的嚴重減損。譬如,“黑名單”制度的初衷是通過對個人聲譽的管控倒逼個人履行義務,但是“黑名單”一旦被披露,社會各界、各行業(yè)都將猶如驚弓之鳥,相關人員的所有經濟和社會活動可能會徹底受限,甚至會遭受他人對其人格的歧視。由此可見,若欲實現對公民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損害預制和切實保護,在憲法或法律層面確立“個人信用信息權”頗為必要,也即,賦予公民對信用信息支配和控制的權利,以利用、保有以及維護其在社會上良好的信用,進而保障其個人生活順利展開。

  從立法方法論的角度看,將一類利益實證化,應當首先在一般法律的層面判斷,它是否能夠為既有法律權利所吸收,即以既有法律權利之下位權利的形式進入實證法體系;如果不能,再考慮是否可以將其確立為一項新的、獨立的法律權利。但無論這兩條路是否行得通,最終都不妨礙我們走入憲法論證,即考察該類利益是否具備基本權利的本質屬性,從而能夠作為一項憲法權利進入實證法體系。具體到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問題上,與“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在語義上有關聯的,無非是“個人信息權益”與“信用權益”,但這兩類權益也是未被實證化的理論權利或者說事實權利。不過,學界對這兩類權益實證化的討論起步較早、成果頗多,在學理和觀點上,有比較成熟的認知、較體系化的解釋和相對集中的共識;尤其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出臺,實證化的“個人信息權”呼之欲出。很顯然,繞開“個人信息權益”與“信用權益”直接談“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實證化,是不科學、不合理的。換句話說,將“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同這二者進行符合論證,便相當于完成了前述論證框架的第一個步驟;若能取得成功,即相當于將該項實證化任務寄寓于此二者加以落實。然而,無論是“個人信息權益”,還是“信用權益”,都不具備攜帶“個人信用信息權益”進入實證法系統(tǒng)的能力。

  一方面,個人信用信息權益與個人信息權益在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上存在差異。個人信用信息無疑是廣義個人信息的下位概念,這必然意味著,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客體同個人信息的客體存在重疊。但它并不一定意味著,個人信用信息權益是個人信息權益的下位概念;更不意味著,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必然要作為個人信息權益的下位權益而被實證化。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第90條規(guī)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其中,“生命權”作為與“健康權”相并列的具體人格權而存在,如果從權利客體的邏輯關系上看,“健康”顯然是“生命”的下位范疇,因為只有“維續(xù)生命”才有條件和資格談“保持健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與“健康中國”戰(zhàn)略的推進,“生存”問題不再是最緊迫的社會關切,“健康救濟”與“健康照護”需求增長同健康資源供給不足、分配不均間的張力成為一種結構性矛盾,“發(fā)展”維度上的身心健康問題因此逐漸迭代為核心社會利益;由此,以其為客體的權利(健康權)不僅在事實上具有特別的重要性,在法律上更顯現出足以支撐其獨立存在的價值。這樣基于經驗的反邏輯化操作,恰恰是作為規(guī)范性產物的法律應當具有的實踐品格。仍以《民法典》第990條為例,縱然已有不少研究試圖明晰“個人隱私”與“個人信息”間的差別,但討論的重點幾乎都是二者作為法律權利(或作為法律權利之后)的規(guī)范意涵區(qū)隔。僅從權利客體的角度看,個人隱私必然以信息狀態(tài)呈現和存在,其屬“個人信息”的下位范疇無疑,只不過隱私信息具有更強的人格利益關涉性和社會心態(tài)影響力,故而將其作單獨規(guī)定,這同樣可以作為本文所持觀點的佐證?;氐絺€人信用信息權益,如前文所述,它在私主體層面關涉甚至決定公民個人生活的存續(xù)性與社會功能的完整性,在公共利益層面關涉“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與完善,這兩點理由均能夠在重要性、緊迫性程度上將其與“個人信息權益”顯著區(qū)隔開來。由此證明,選擇以作為“個人信息權益”下位權益的路徑展開實證化操作,并非良策。

  另一方面,個人信用信息權益與信用權益在利益的屬性上存在差異。從性質上看,盡管個人信用權這一概念尚未獲得立法確認,但是根據《民法典》“人格權編”第1024條關于名譽權的規(guī)定,“信用”被明確確定為了“名譽”的重要組成部分。換句話說,信用如要成權,無論是單獨成權,還是作為“名譽權”的下位權利而設,都必然是一項人格權;否則將會突破《民法典》的底層邏輯框架,損害法典的體系性和科學性。但是,前文對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列舉表明,盡管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也包含部分的人格利益,但其核心主要還是經濟利益,如參與公平市場競爭的機會、獲得貸款的期待利益、獲得行政許可的資格等,這些關涉的都是公民信用信息應被如何利用,從而保障其個人經濟生活得以正常開展的問題。由此可知,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其實更加偏向于一類財產權(這一點將借由下文闡述得到釋明),與信用權益的屬性存在本質差異,后者亦不具備攜帶前者入法的能力。

  通過上面的論述,不難發(fā)現,若要把“個人信用信息權益”實證化,可行的路徑只有兩條:要么將其作為一項獨立權利寫入《民法典》,要么走向憲法權利證成。且二者互不干涉,是需要各自得到獨立論證的命題。但由于“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民法法律化是典型的民事立法教義學問題,不在筆者的知識所及范圍內,故而將在本文中就后一問題展開論述。如果說,前文從理論上闡明了“個人信用信息權益”憲法證成的可能性,那么當前社會信用體系統(tǒng)一立法的趨勢,則為“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憲法權利證成提供了實踐動因。從憲法權利的功能來看,憲法權利也應當被視為統(tǒng)籌公私法的客觀價值秩序,這意味著,憲法權利層面的個人信用信息權,不僅能夠為社會信用體系中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保障提供公法路徑,它更能為未來社會信用體系的統(tǒng)一立法提供憲法基礎和價值支撐。

  二、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憲法權利證成

  
個人信用信息權益是否為一項憲法權利,關鍵在于明確構成憲法權利的標準。憲法權利是由成文憲法所列舉的權利,它的初衷是將人權譜系中最為重要、核心、基本的權利通過憲法宣示出來。應當如何判斷和識別憲法權利?這是本部分論述的重點。

  (一)憲法權利證成標準的厘定

  什么樣的利益可以成為一項憲法權利?這是各國憲法法院最常面對的問題。對憲法進行解釋是憲法法院工作的核心,憲法法院可以基于多種原因對憲法進行解釋,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對實踐中憲法權利的確認必要。那么,在實踐中,各國憲法法院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它們對于憲法權利的識別與認定是否呈現出一種共性趨勢?對于上述問題的回答,無疑能夠為我們探尋憲法權利的標準提供啟示。

  凱·莫勒(Kai Mller)在其著作《全球模式的憲法權利》(The Global Model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一書中對世界各國憲法法院關于憲法權利的實踐進行了審視,發(fā)現當前正在形成一種被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所接受的、整體化的憲法權利模式,這一模式的本質和核心就是個人自治的權利。傳統(tǒng)的憲法權利理論主張:第一,憲法權利的范圍僅僅包括一些對個人利益尤其重要的權利;第二,憲法權利施加給國家的主要是消極義務;第三,憲法權利調整的是公民和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不包括私主體之間的關系;第四,憲法權利具有非常特殊的規(guī)范效力,僅僅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有可能被推翻。但在憲法權利的全球模式下,傳統(tǒng)憲法理論的以上四個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被消解了。作者認為,當前關于憲法權利的實踐表現出四個新的趨勢:第一,權利膨脹,即憲法權利所保護的利益范圍已然呈現出擴張的趨勢;第二,積極義務和社會經濟權利的出現,這意味著憲法權利所施予國家的不再僅僅是消極義務;第三,平行效力(horizontal effect),即憲法權利不再僅僅約束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它們也可以適用到私主體之間;第四,平衡和比例原則,伴隨著比例原則的廣泛運用,憲法權利不再具有絕對性,在不同權利或者私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上,大多數憲法權利都可以通過比例原則的運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運用了一種道德重構(moral reconstructive)的方法,對當前各國憲法法院關于憲法權利的實踐表現出的新趨勢進行審視,致力于發(fā)掘全球范圍內憲法權利的道德價值。在作者看來,關于憲法權利實踐的新的趨勢恰恰表明,憲法權利的目的早已不再是對政府權力的限制,而是在于促進個人對其生活的掌控。如果將“個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價值,那么這一價值剛好與當前憲法權利的實踐相契合。例如,憲法權利在當前呈現出平行效力的趨勢,憲法權利不僅要保護公民免受政府的侵害,同時也保護公民免受其他私主體的侵害,不正表明憲法權利事實上關注的是個人的自治、保護的是個人對其特定生活領域進行掌控的權利嗎?又如,憲法權利的實踐呈現出政府應承擔積極義務的趨勢,政府要承擔起防止公民個人生活免遭干涉、創(chuàng)造條件確保公民自我實現的義務??傊魪漠斍案鲊鴳椃ǚㄔ宏P于憲法權利的實踐出發(fā)探尋憲法權利背后的道德基石的話,可以得出這一結論,憲法權利以實現個人自治這一根本價值為目標。而這就是作者提出的以個人自治為基礎的憲法權利理論。

  但是,這一理論僅僅通過對世界各國憲法法院關于憲法權利的實踐的檢視揭示了憲法權利的共性價值,其目的在于從道德層面重構憲法權利的價值基礎,并非在于構建一個識別憲法權利的標準。這意味著,這一理論并不能直接作為判斷某一利益是否為憲法權利的標準。顯然,如果僅僅因為一項權利有助于實現個人自治的價值就將其認定為憲法權利,無疑太過草率。因為還存在相當數量的民事權利,它們也具有促進個人自治得以實現的道德價值。例如,民法規(guī)定婚姻家庭權利,其實是通過婚姻制度的設計以協調婚姻中的國家干預和個人自治權利。比如,個人具有締結合同的自由,在這一權利之下,個人享有決定是否締結合同、和誰締結合同、締結什么樣的合同的權利和自由。締結合同的自由賦予了個人在一定范圍內就締約相關問題可排除他人妨礙的能力,這當然與個人自治有著千絲萬縷的關聯。盡管如此,凱·莫勒的理論所提出的憲法權利具有實現個人自治的價值仍可被作為構成憲法權利的必要條件。根據凱·莫勒的觀察,當前各國憲法法院關于憲法權利的實踐背后表現出的是對人的自治價值的重視。這就意味著,只有一項權利有助于人的自治價值的實現,才有可能被憲法法院認定為憲法權利;如果一項權利根本無益于人的自治價值的實現,那么它一定不足以成為一項憲法權利,得到憲法層面的保護。

  如前所述,存在相當數量的法律權利,同樣蘊含有實現個人自治的價值。如何區(qū)分具有個人自治價值的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關鍵在于二者實現個人自治價值的方式的不同。一項與個人自治價值相關的法律權利尤其是民法權利的實現,主要依賴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請求權的行使,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無須國家的介入;而一項與個人自治相關的憲法權利的實現,則必須要求國家承擔一定的義務。這是因為,從憲法權利的功能層面看,憲法權利還具有主觀權利和客觀法兩大功能。憲法權利的主觀權利功能在于,能夠作為公民要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基礎,與此相對應的是國家不得任意干預公民行使其憲法權利的義務或者國家為了促進憲法權利的實現而應履行的給付義務。憲法權利的客觀法功能在于,將憲法權利作為客觀價值秩序,國家必須在一切可能性下去促進憲法權利的落實。具體而言,組織保障功能、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保護義務功能等都屬于憲法權利的客觀法功能。由此可知,憲法層面?zhèn)€人自治價值的實現,事實上需要國家履行消極和積極兩個層面的義務。就消極層面而言,非經憲法上的正當化理由國家不得對公民個人自治的權利進行限制或干預;就積極層面而言,國家必須為公民個人自治權利的落實創(chuàng)造客觀制度和社會條件(尤其是物質條件),并且要保護公民個人自治的權利不受國家以及私主體的侵害。據此,如果某一權利或者利益具有實現個人自治的價值,并且在這一權利或利益下個人自治的實現為國家創(chuàng)設了相應的義務的話,那么這一權利或利益就應當被作為一項憲法權利。

  綜上所述,一項權利或利益要成為憲法權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這一權利或利益中蘊含有個人自治的價值;第二,這一權利或利益為國家設定了保障個人自治得以實現的義務。通過這樣一個標準,可以將更多的權利或者利益納入憲法權利的保障范圍內,而這完全符合凱·莫勒在其理論中提出的憲法權利所保護的利益在全球范圍內不斷擴張的趨勢。

  (二)個人信用信息權益構成憲法權利

  按照上述標準,個人信用信息權益要成為一項憲法權利,就必須意味著:第一,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中蘊含著個人自治的價值;第二,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中個人自治價值的實現需要國家履行相應的義務。因此,我們需要就以上兩方面的內容進行檢視。

  第一,個人信用信息利益是否蘊含有個人自治的價值?首先,必須要明確“個人自治”的概念。凱·莫勒在其理論中提出了一種受保護利益(protected interests)的概念來界定個人自治。他認為,應當將個人自治界定為一系列應當受到保護的利益,這些利益對于個人自主生活的實現非常重要,這些利益可能表現為個人的行為,也可能表現為與個人相關的資源。在這一概念下,個人自治意味著個人可以在某一領域內自主做出選擇或者實現對其身體或其他資源的掌控。其次,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蘊含有何種個人自治的價值?由于個人信用信息是個人信用信息利益的基礎和前提,因此上述問題可以簡化為:個人信用信息中是否蘊含有個人自治的價值?在信用經濟時代,個人信用信息對于個人而言無疑是十分重要的資源,這一資源對于個人自治的實現至關重要。當前,個人信用已經與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產生了關聯,個人所能享受到的吃、穿、住、用、行等方方面面的質量高低都與個人信用的高低有著或直接或間接的關聯。如果個人信用信息脫離了個人的掌控范圍,那么個人將很難據此在這個社會中自由對其生活進行安排,也很難自主進行正確決策,甚至無法自由參與到許多社會活動中去。顯然,個人信用信息已經成為個人在社會上自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是確保個人自治得以實現的前提??梢哉f,個人信用信息中蘊含的個人自治的價值在于,個人基于對其信用信息的掌握和控制,可以恰當預測、評估其社會信譽的高低,從而對其社會生活做出合理安排和計劃,以達到個人自治的目的。

  第二,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個人自治價值的實現是否需要國家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一問題可以分為以下子問題。首先,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個人自治價值的實現能否僅僅局限于平等主體之間?一般而言,民事權利的實現主要依靠平等主體之間請求權的行使。從本質上看,民法就是關于請求權的基礎規(guī)則。一項致力于實現個人自治的民事權利的行使遭受阻礙時,往往意味著這一權利的行使受到了他人的強制從而阻礙了個人的自我決定,典型的表現就是民事領域對意思自治的強調。為了實現其個人自治的目的,權利主體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或者在侵害已經發(fā)生的情況下請求撤銷其行為的效力,而這些請求權所針對的對象都是與之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體。對于個人信用信息利益而言,個人自治的核心在于個人對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但是阻礙個人控制其信用信息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可能是他人惡意傳播其信用信息,也有可能是征信機構不當使用、出售其信用信息,更有可能是國家對其信用信息的過度采集或者不當披露,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個人自治價值的實現就不得不超越平等主體的范圍,而進入到公民和國家之間法律關系的領域。其次,為了促進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個人自治價值的實現,國家應當承擔哪些義務?前文已經指出,憲法層面?zhèn)€人自治價值的實現需要國家履行消極和積極兩個方面的義務。具體到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實現個人自治價值就意味著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個人信用信息利益的核心在于個人對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以實現個人自治,國家當然不得任意干預。另一方面,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過程中,政府已經成為最大的信用信息收集、儲存、管理者,國家必須為個人能夠更好地獲取、使用信用信息創(chuàng)造更多的條件,以保障個人能夠充分運用信用信息資源達到在社會中自治的目的。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國家需要完善個人信用信息保障制度。與此同時,國家保護個人信用信息中蘊含的個人自治利益免受侵害,無論這種侵害是來自公權力機關抑或是來自個人。比如,作為最大的信用信息管理者,政府應當積極履行對公民個人信用信息的保管義務,以防止信用信息的不當暴露對公民自治生活的不利影響;國家也負有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義務,以保障個人信用信息安全、高效地流通和使用??傊?,在政府主導的社會信用體系的構建過程中,國家需要承擔起更多的義務以保障個人對其信用信息的掌控,如此才能最終實現個人自治的目的。

  綜上,個人信用信息利益完全符合憲法權利的識別標準,可以構成一項憲法權利。一方面,個人信用信息利益與個人在社會生活尤其是經濟生活中的自治息息相關;另一方面,伴隨著國家對個人信用監(jiān)管力度的提升,個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自治價值的實現為國家設定了更多的義務。

  三、作為憲法上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及其規(guī)范內涵

  既然可以證成個人信用信息利益是一項憲法權利,那么我們將這項憲法權利稱為個人信用信息權,這一權利具體應當被界定為哪一項憲法權利呢?這就需要明晰我國憲法文本中憲法權利的類型,以明確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被歸屬的憲法權利的類型。以此為基礎,再進一步明確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被納入該范圍內哪一項具體的憲法權利保障范圍內。

  (一)個人信用信息權屬于我國憲法中“社會經濟權利”的范疇

  以憲法權利的內容為依據對我國憲法文本所列舉的憲法權利進行分類是廣受我國憲法學者青睞的憲法權利分類方式。從20世紀80年代起,就不斷有學者對我國憲法文本中的憲法權利進行分類。有學者將我國的憲法權利分為十類:平等權,政治權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和取得賠償權,社會經濟權利,文化教育權利和自由,婦女的權利和自由,有關婚姻、家庭、老人、婦女和兒童的權利,華僑、歸僑、僑眷的權利。也有學者將我國憲法權利分為五類:平等權,政治權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特定人的權利。還有學者將我國憲法權利分為六類:平等權,政治權利與自由,人身自由與宗教自由,社會經濟與文化教育權利,監(jiān)督權與請求權,特定主體的權利。以上分類只是在表達上存在區(qū)別,在本質上并無不同。胡錦光教授和韓大元教授在以上分類的基礎上,秉持簡潔凝練同時又能夠包含所有憲法權利的原則,將我國憲法文本所列舉出的憲法權利概括為八類:平等權,政治權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權利,社會經濟權利,監(jiān)督權與請求權,特定主體的權利。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被納入哪一權利類型呢?這就需要我們對個人信用信息權的特征展開分析。

  任何權利都具有三大基本形式要素:權利主體、權利客體與權利內容。權利主體回答的是誰擁有這項權利的問題,權利客體回答的是這項權利所指向的對象為何的問題,權利內容是對主體如何行使這項權利所做出的回答。在這三大要素中,只有權利客體才能揭露一項權利設立的基礎。從概念上說,權利是法律為了保護特定主體的特定利益而賦予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因此,一項權利的產生,可以視為權利主體將其自由意志作用于權利客體之上的結果。權利主體的自由意志是抽象的,它需要借助權利的客體而表現出來。如果沒有了權利客體這一外在要素,權利主體的自由意志將無法體現;缺乏了自由意志,權利本身也就難以成立。盡管權利客體也是屬于權利的外在形式要素的范疇,但由于它所具有的表征權利主體意志的功能,因而它其實是對權利設立在何種基礎之上進行的說明。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抓住了權利客體的特征,其實也就抓住了這一權利本身的特質。

  對于個人信用信息權而言,該項權利的客體就是信用信息衍生的經濟利益。如前所述,在信用經濟時代,我們幾乎可以斷言,信用信息對于個人而言確實能夠衍生出無限的經濟利益價值。人類社會尚未進入計算機時代以前,信用就已經具有重要性。它對于個人最重大的影響就是人際交往。那個時代,對于信用的建立或者評級都較為緩慢,它依托于同伴之間日積月累的了解,并且需要時間才能慢慢擴散。信用因此而作為一種對個人的道德評價標準而存在,對于個人的經濟利益可能只在最小限度上存在影響。但是,當我們進入大數據時代,對于信息的收集、存儲都變得更加便捷、低成本時,信用以互聯網上的數據為載體,就更容易被發(fā)現、被評價,最終被擴散開來。在這種情況下,信用所輻射到的范圍就不僅僅是個人的人際交往領域,它決定了你能找到什么樣的工作,甚至能否找到工作;它決定了你能獲得多少的貸款額度,甚至能否獲得貸款;它決定了你在商品服務市場中能夠得到什么樣的服務;它決定了你是否會成為公安機關偵查懷疑的對象;等等。而這一切都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到了你在這個社會所能獲得的經濟利益,你的收入、住房、購買的商品等等都關涉到你的財產。甚至是公安機關是否將你納入犯罪嫌疑人行列,也影響著你的經濟利益,你可能會因此損失財產(你必須付出時間和精力配合調查),你可能因此失去獲取財富的資格(如果被定罪,你將被判刑,就算刑滿釋放,你的犯罪記錄會大大降低你的信用評分,你可能很難找到一份好的工作,申請到滿意的貸款等)??傊?,在信用經濟時代,個人信用信息能夠衍生出無限的經濟價值已經成為事實,它是個人能否獲得以及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獲得經濟物質基礎的關鍵。

  既然個人信用信息權的客體就是個人信用信息衍生的經濟利益價值,那么,我們可以據此將個人信用信息權解讀為一項個人可以基于信用信息獲取經濟利益或者具有獲取經濟利益可能性的權利。于是,我們可以將經濟利益作為個人信用信息權的核心特征。根據胡錦光教授和韓大元教授的分類標準,在憲法所列舉的以上八種類型的權利中,只有社會經濟權利中蘊含有經濟利益價值。憲法上的社會經濟權利,是指公民依照憲法的規(guī)定享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因此,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被納入憲法社會經濟權利的范疇。

  (二)個人信用信息權是我國憲法中“社會經濟權利”項下的財產權

  在我國憲法中,具有經濟利益價值的社會權利包括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社會保障權。既然在憲法中與經濟利益價值有關的權利有如此多種,那么個人信用信息權到底屬于哪一項社會經濟權利呢?我們可以對我國憲法中與經濟利益相關的社會經濟權利進行審視,以明確個人信用信息權到底屬于哪一項憲法權利。

  憲法中勞動權具有經濟利益價值,是因為公民有通過勞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權中的經濟利益價值表現在公民已經取得的或者未來可能取得的基于勞動的經濟收入之中。作為保障勞動權得以實現的條件,憲法中的休息權是指勞動者具有休息和休養(yǎng)的權利。憲法中的休息權并不具有直接的經濟利益價值,其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價值仍然體現在勞動權之中。憲法中的社會保障權是指因社會危險處于保護狀態(tài)的個人,為了維持人的有尊嚴的生活而向國家要求給付的請求權。在我國憲法中,社會保障權主要表現為國家對于公民的物質幫助權。因此,社會保障權中的經濟利益價值主要體現在公民所獲得的或者可能獲得的國家的物質幫助之中。而憲法中的財產權保障的是公民通過勞動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和享有占有、使用、處分財產的權利。憲法中財產權的經濟利益價值體現在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客體——財產本身之中。在憲法語境下,財產與人作為人的基本尊嚴息息相關,它是人得以生存和發(fā)展的物質基礎。我們很難對財產進行明確的定義,也難以界定它的范圍。財產這一概念具有普遍性,它幾乎可以囊括所有與經濟利益相關的權利或者利益。事實上,公民的勞動權、休息權以及物質幫助權中所蘊含的經濟利益價值,最終都可以被作為財產而受到憲法財產權的保障。由此,可以將財產權作為憲法社會經濟權利的一般性權利,而將勞動權、休息權、社會保障權作為憲法社會經濟權利的具體性權利。

  根據我國憲法目前對具體的社會經濟權利的列舉,個人信用信息權無法被納入其中任一一項具體的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范圍內。上文已經表明,具體的社會經濟權利主要就是勞動權、休息權、社會保障權,這幾項權利在對經濟利益價值的保護問題上具有局限性。首先,經濟利益價值并不是這些權利的首要保障目標,它們只是間接起到了保障經濟利益價值的作用;其次,這些權利只能保障公民生活某一個方面的經濟利益價值,而不能對公民生活可能涉及的所有方面的經濟利益價值進行保護。而在個人信用信息權中,具有經濟利益價值的個人信用信息以及與其相關的一切潛在的經濟增益或減損的可能性,無法被納入到上述具體的社會經濟權利所保障的范圍內。只有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的經濟利益的范圍具有普遍性和廣泛性,可以包含一切與經濟利益價值相關的權利或者利益。這就意味著,個人信用信息衍生出的一切潛在的經濟利益的增益和減損的可能性都能夠被納入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范圍內。因此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是憲法上的財產權,我們可以將其稱為個人信用信息財產權。

  (三)作為憲法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保障個人自治的物質基礎

  前文對個人信用信息權的財產權屬性進行了澄清,但這并不意味著,憲法語境下,作為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就僅僅只保障個人信用信息權中的經濟利益價值。原因在于,憲法語境中的財產權,其規(guī)范目標從一開始就不僅僅是致力于對公民財富的保障而已,它更加強調為公民的個人自治、自我實現提供堅固的物質基礎。也就是說,作為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它之所以“基本”,原因在于它充分地立足于在社會中的“人”這一形象,將人的發(fā)展和自我實現作為財產權的終極目的,而并非是財富的積累和最大化??疾煊蛲饨涷?,不難發(fā)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將財產權與人格緊密聯系在一起,認為對《基本法》第14條財產權的理解必須放置于與財產權相關聯的主體人格之中。將憲法財產權的規(guī)范內涵解釋為立足于個人自治的物質基礎保障,與前文對憲法權利標準的論證同樣是契合的。這也正是我們主張通過作為憲法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實現與信用信息有關的經濟利益和人格利益一體保護的原因。不過,我們也不能因此走入另一個極端,即認為作為憲法權利的個人信用信息權應當被歸入人格權范疇,這或許是更加符合直覺的判斷,但無法通過上文嚴格的教義學符合論證,應當更加審慎地被看待和處理。因此,應當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作為基本權利的財產權:第一,財產權所保障的是那些具有經濟利益價值的權利和利益,包括公法權利,也包括私法權利;第二,財產權對于具有經濟利益價值的權利和利益的保障,是以最終促成人在社會中的自治與自我實現為終極目標的。

  遵循憲法語境下財產權的這一規(guī)范內涵,就應當對作為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進行如下理解:首先,個人信用信息權保障個人基于信用信息已經獲取的或者潛存的經濟利益;其次,個人信用信息權最終的目的是要保障公民在社會信用體系內仍然自由、自治地開展生活,保障個人自我發(fā)展的實現。那么,個人信用信息權的這一個人自治的價值的實現,就需要借由財產權自身所蘊含的支配功能而得以落實。具體而言,通過賦予個人對其信用信息的支配權,實現對其自身人格自由發(fā)展的掌控。就消極方面來說,這種支配權能夠阻卻國家對信用信息范圍進行任意地擴大或者限縮,對于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圍以及公布規(guī)則與方式的確定,必須充分考量個人在信用社會中進行自由選擇、平等參與、按照合理預期合理開展生活的可能性,任何以犧牲個人自治、人格而展開的最大化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與最簡單粗暴的信用信息的公示都應當被杜絕。就積極方面來說,這種支配權要求國家不斷完善、改進社會信用體系。在信用社會中,個人自治和自我發(fā)展的實現,事實上需要依賴于國家社會信用體系之下他人信用狀況的信息,以此為基礎對自我生活進行合理安排、理性做出恰當的決定和選擇,也就是說,基于對個人信用信息不合理干預的預防以及對他人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個人信用信息權事實上為國家提出了構建一個完善、良性的社會信用體系的要求。但是,憲法語境中作為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的這一支配功能,并不是對個人信用信息公共屬性的否定。財產權自身并不具有絕對性,財產權的支配功能本身仍然具有社會性,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并不可動搖。個人對其信用信息的支配,仍然需要以社會信用體系的建成與運行為基礎,也就是說,個人不得以絕對的自治、自我發(fā)展主張為要求,拒絕提供合理范疇內的信用信息。

  四、結語

  作為基礎規(guī)范的憲法,在社會信用立法過程中應當充分發(fā)揮價值引領和路徑指導的作用。從憲法層面明確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的財產權屬性,對于立法層面?zhèn)€人信用信息權益保護規(guī)則的確定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和價值。它決定了社會信用法律法規(guī)到底應當采取何種規(guī)則設計以達到信用信息權益保護的目的。就憲法語境中財產權自身的規(guī)范內涵而言,作為財產權的個人信用信息權可以實現對個人信用信息中經濟利益和人格利益一體保護的目的。憲法上的財產權,絕不僅僅是一項保護財產經濟利益價值的權利,更是一項關注于財產經濟利益價值背后所蘊含的人格利益價值的權益。因此,從憲法層面確立個人信用信息財產權,實現對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中經濟利益與人格利益的雙重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個人信用信息權益財產權屬性和人格權屬性的爭論,同時,也為未來個人信用信息權益保護立法中經濟利益和人格利益雙重保障的財產規(guī)則的設計提供基本價值指引。

  (李藝,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Abstract:Protecting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through constitutional rights is not only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defend against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and interests by public power in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but also a requirement for unified legislation on social credit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constitutional norms.In the era of the credit economy,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become a vital resource for realizing personal autonomy.Along 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state’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personal credit,the realization of the autonomous value in the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also set more obligations for the state.Therefore,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Because of its significant economic interest and value,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can not only help protect people’s economic interests but also achieve the goal of safeguarding their personality interests.

Keywords:Right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Constitutional Rights;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Property Rights

  (責任編輯  孟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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