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女性參與立法制度保障的三原則
劉睿
內容提要:女性參與立法是女性權益保障的重要內容和手段。女性主義理論在對“作為權利的公民身份理論”與“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理論”進行批判的基礎上,提出了“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觀察當前我國女性參與立法的實踐,可以總結出“最低比例”與“影響評價”兩個制度保障原則;但是,它們各自存在著一定的固有缺陷。對此,還需要反思性地補充“主體性參與原則”。該原則要求女性以主體身份,實質性地參與到立法過程中,表達女性需求與主張,輸入女性視角與經驗,重構既有立法中的權利與責任分配。三個原則互相補充、共同作用,從而全面地構成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結構,促進相應的行動結構的再生產。
關鍵詞:公民身份理論 女性主義 婦女權益 立法參與 主體性
引言
“女性賦權”一直是女性主義理論家和實踐者關注的話題,自1995年世界婦女大會以來,女性賦權被納入各國政府和政黨的戰(zhàn)略目標,在我國也已經成為黨和政府的政治承諾與實踐使命,并且已經逐漸展開了一定的制度實踐。女性賦權離不開女性的政治參與賦權,參與立法是女性政治參與的重要內容。在法治國家中,女性權利的爭取需要在法治框架內通過立法參與等方式展開,而爭取權益獲得的成果也需要通過立法以法律文本的形式予以承認和確認。同時,保障和促進女性參與立法也是對當下女性群體需求、婦女運動發(fā)展的主動回應與制度引導。
立法參與是指公民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各種途徑參與到立法過程中,表達自己的立法觀點與利益訴求,進而影響立法結果。這一過程一方面直接影響了立法的最終成果,另一方面,公民在其中參與、商談的過程也會影響社會共識的形成與更新。因此,參與權本身就是一項權利。而對于我國女性公民的立法參與,當下發(fā)揮最重要作用的,其實是一種政府機構“代為”參與的途徑,其中以全國婦聯為代表。這種仍然具有父權主義色彩的通過國家機構的間接參與立法,雖然在現代中國婦女解放過程中發(fā)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代替女性直接參與立法,也無法滿足當下網絡、社會中各種各樣的(理性或非理性的)女性主義思潮。那么,我們應當怎樣從理論上去認識和思考女性的立法參與問題?當前實踐中形成了怎樣的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性原則?這些制度性原則是否需要進行反思?要怎樣在立法程序中真正保障女性表達自己的訴求、提供女性自身的經驗,從而讓女性在實質意義上享有參與立法的權利?
本文將以“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作為主要分析框架,并結合其他相關的女性主義觀點,對我國當前女性參與立法的實踐展開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指出:當前女性參與立法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最低比例原則和影響評價原則還不能夠保證立法者的女性視角、女性經驗的實質性輸入,沒有真正改變女性在立法參與中的“他者”地位,因而還需要反思性地加入“主體性參與原則”,完整地構成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結構,從而促使相應的行動結構的再生產。
一、立法參與的女性主義視角:基于“公民身份”的批判性反思
西方女性主義理論經歷了多個階段的發(fā)展。初期的自由女性主義在追求與男性平等享有權利的斗爭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其“與男性同等”的核心主張也暗含著“只重視形式平等”(和男人一樣即可)和“以男性為標準”的問題。因此,隨后出現的“差異理論”與“宰制理論”建立在對其質疑的基礎上。“關系女性主義”的“差異理論”強調女性與男性在某些方面存在事實上的差異,因而以男性為中心的理論及社會實踐框架并不適用于女性,女性基于自身的生活經驗而具有明顯區(qū)別于男性的心理特質與道德規(guī)范;女性更看重人際關系與感情聯結,更強調關懷與責任的倫理觀。被歸屬于“激進女性主義”的“宰制論”則認為,性別不是差異問題,而是權力問題,是統(tǒng)治與從屬問題,兩性之間系統(tǒng)的不平等首先存在于性的不平等之中,進而體現在對女性的身份定義、國家的運作以及法律看似中立的表達之中。然而,對于采取更為徹底的批判立場的后現代女性主義者看來,以上理論的反思和批判都“自覺地或者無意識地接受父權主義的思考模式,接受傳統(tǒng)哲學中形而上學的二元對立……沒有徹底反思和顛覆現有社會的意識形態(tài)”。后現代女性主義者不僅反對性別的兩分,而且反對性別概念本身。在這一理論語境下,有學者認為“法律的性別是男性”,提出要讓女性生活貫串整個法律(而非僅僅與女性相關的部分),重新分配女人與男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還有學者對看似中立實際排斥女性的“公民”概念進行了反思,提出關于“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
公民身份理論基本的定義是:共同體中的成員資格,描述的是個體與個體之間的關系以及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受西方政治哲學理論脈絡的影響,公民身份理論形成了兩大鮮明的理論傳統(tǒng):對責任加以強調的共和主義傳統(tǒng)和對權利加以強調的自由主義傳統(tǒng)。但是,在女性主義者看來,公民身份這個看似性別中立的概念,只保證了話語層面的形式平等性,不同群體所實際享有的公民權利義務,會因為群體特征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因而還需要重視公民身份所具有的實質內涵,它實際表現在人們的物質環(huán)境、社會和文化背景,作為公民而存在的生活方式、生活意義之中。因此,在對前兩大傳統(tǒng)進行批判性反思的基礎上,(后現代)女性主義學者提出了“作為人的主體性”的公民身份觀念。在此意義下,公民身份既是一種“地位(資格)”,也是一種“實踐”,前者包含了一套包括社會、生活在內的公民權利,后者則涉及政治參與的維度,并且包括女性有更多可能參與的非正式的政治。
(一)作為權利的公民身份
作為公民所擁有的權利首先是由個體自由所必需的要素構成的———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其次還包括政治要素,指公民作為政治權力機構中的成員或者作為該團體中成員的選舉者,參與行使政治權力的權利;最后,還有社會要素,強調從享有少量的經濟福利和權利保障到充分享有社會財富,并根據當前的社會標準,過上一種文明生活的權利。作為權利的公民身份理論認為個人是優(yōu)先于國家的,它以消極的方式把自由界定為免除強制和干涉,這樣一來,政府的角色就被限制在對個體公民自由的保護上。同時,對于那些在力量和資源方面處于不利位置的群體來說,這樣做有利于公民有效地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另外,自治概念把社會公民身份權利的理論化與人的需要的理論化聯系在了一起,個人的自治是行為的前提,是一種最基本的人類需要,是行為者能夠有效開展自己的生活以獲得其他任何有價值的目標之前,所必須具備的前提。
(二)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
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是一種公民共和主義所訴諸的立場:公民責任就是個體利益對“公共善”或“共同善”的服從,是作為政治行動者的公民所構成的公共領域的發(fā)展。從雅典城邦治理到盧梭的公意概念,都強調這種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在自由主義理念中,單個的公民被還原為原子狀態(tài),還原為消極權利的擁有者,他們的自由就在于能夠追求個體的利益,而公民共和主義的當代復興則是對這種自由主義公民身份范式的個人主義式反抗。當代公民共和主義重新要求積極的、集體性的政治參與作為公民身份的本質,他們主張政治行動并不是一個達到目的的手段,而是目的本身,這些行動伴隨著共同善的追求,個體當然有自我發(fā)展的價值,但只有通過政治參與,自我才能實現其潛能。
(三)批判性的綜合: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
作為權利的公民身份理論對于女性主義的吸引力在于權利的平等性,以及國家對于弱勢群體權利的支持和保障。公民共和主義(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理論)把公民身份理解為積極的政治參與、參加政策制定和集體性審議,這種理解不回避差異,為差異的合理性而論辯,并在公共領域內表達婦女和“少數群體”的利益,這些都吸引了女性主義者的關注。但同時,如果僅堅持其中的一種立場,往往會帶來權利與責任之間、消極公民與積極公民之間的二元對立。因此,這兩個理論各有優(yōu)勢,需要有一個核心線索將二者整合在一起,而不是保持這種對立狀態(tài)。于是,女性主義者提出了“作為人的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認為“人的主體性”概念可以用來表示“一個自治的、有目的的行為者的個體,一個具有選擇能力的個體。這些行為者的行為和選擇構成了一個自我發(fā)展的過程,一個通過表達自己目的和需要的行為而選擇自己所要成為的個人的具體過程”。一方面,這種主體性既意味著自我權利的主張,也意味著共同責任的承擔;在自我發(fā)展的目的下,它既包含個體的行動選擇,也包含主動的自我表達與斗爭。另一方面,“主體性”還強調了包括女性在內的邊緣群體(如一些國家的少數族裔、同性戀者等)在公共生活中自我表達、自我抗爭的主體性地位,而非從屬于男性或其他群體的客體地位。對女性主義者來說,這也意味著女性會依據自身需要和自身經驗主張重新分配既有制度結構中的權利與責任。
當然,后現代女性主義的公民身份理論雖然可以為觀察我國女性立法參與問題提供一個全新的視角,但這并不意味著本文的分析框架要完全排斥其他的女性主義范式。通過下文分析可以發(fā)現,我國既有實踐中體現出的女性參與立法原則,與傳統(tǒng)的女性主義理論有相契合之處,“主體性視角”是對它們進行反思、吸收的基礎上進行的補充與完善。
二、最低比例原則:女性參與立法的形式正當性保證
在依據“主體性”視角提出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性原則之前,我們需要先對既有的實踐原則展開分析。本部分將首先介紹當前女性參與立法實踐中的“最低比例原則”,即立法代表中需要保證一定比例的女性代表的人數。從參政權、甚至是婦女人權的角度看,女性參與立法屬于女性參與政治的一個方面,提高議會(人民代表大會)中的女性比例,就是女性參與權的重要保障途徑??梢钥闯?,這與上文提到的自由女性主義所追求的形式平等理念相符合。
從形式上看,參與到立法過程中的女性人數就可以說明女性立法參與的程度。我國法律法規(guī)以及相關政策對保障和促進女性參政也做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例如《選舉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定》則明確要求“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而第十二屆、第十三屆、第十四屆的“決定”也都分別強調:“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高于上屆”,“婦女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屆有所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原則上要高于上屆”。浙江、湖南、湖北等地方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中也都規(guī)定了地方人大代表女候選人比例不低于30%的標準。如表1所示,我國全國人民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比重呈現出緩慢增長的趨勢,最近一屆的比例達到了26.5%。
女性在國家立法機關及政黨內部必須保持一定的比例,這種規(guī)定與實踐被稱作“性別配額制”。實際上,從該角度分析,我國相關規(guī)定與經驗仍然存在較大的問題。例如,高位階、更高效力的法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于女性比例的規(guī)定只是原則性、模糊性的,而規(guī)定了具體比例的剛性條款只存在于地方性法規(guī)和政策之中,效力低、影響力弱。從經驗層面來看,實踐中婦女參與的數量和分量與男性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與聯合國制定的國際標準也有一定距離。
此外,如果站在“配額制”之外審視該視角,我們會發(fā)現,只是采取這一單一視角分析女性立法參與問題還遠遠不夠。首先,“配額制”從政治學的立場出發(fā),所關注的僅僅是女性在立法決策領域中的參與問題,而在法學語境中,立法參與還強調立法決策主體以外的主體,尤其是社會公眾參與到立法過程之中,來表達個人訴求進而影響立法決策;強調的是一種協(xié)商式的參與,目的在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與科學性。因此,女性立法參與并不只是一個政治問題,也不只是部分女性代表取得一定的政治地位然后參與立法決策,而是既包括立法決策的參與,也包括立法過程的協(xié)商、立法內容的論證;既包括作為政治主體的參與,還包括作為個人權利主體的訴求表達。其次,“配額制”要如何配額,國際上也存在著數量配額、排序配額、階段配額、規(guī)定配額等多種配額形式;而配額的比例應當設定為多少才算合理,也需要基于理論與實際進行綜合考量,這個比例規(guī)定得太過剛性可能導致實踐中缺乏變通與實質合理性,不具有剛性又可能使之流于形式。最后,從更為全面的立法視角看,女性的立法參與應當擴展到全部立法環(huán)節(jié)中,從立法的規(guī)劃、起草、立法案的聽證、論證一直到立法案的審議,而不僅僅是立法決策環(huán)節(jié);尤其是在立法聽證、立法座談會等制度性參與方式中,都應當遵循最低比例的規(guī)定。
總的來說,“配額制”存在的問題在于它只提供了一種形式上政治正確的解決方案,它通過數字來表現女性在形式上是否參與到立法過程之中,而難以觀察到女性究竟在實質上對立法結果產生了多大的影響。有時候一定數量的女性參與并不意味著一定分量的聲量表達,在整個參與結構中,女性很有可能被邊緣化、形式化甚至“花瓶化”。當然,配額制存在的不足以及對它的反對不意味著我們應當取消或放棄這一原則,它至少在形式上對女性的立法參與是一種保障,立法過程中一定比例的女性參與不一定能保證相關訴求的實質表達,但是如果壓根不確保一定比例的女性參與,那么肯定很難有相應的訴求表達出來。
三、影響評價原則:女性參與立法的結果正當性檢驗
不同于最低比例原則強調女性在立法參與中的形式比例,影響評價原則關注的是立法成果的實質內容,通過對法律文本內容的評估來考察女性立法參與的效果,從而間接地保證女性的立法參與。其核心內涵在于評價法律是否影響女性權益保障、性別平等實現,防止制定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性別歧視的法律。實際上,對女性權益的影響評價尚沒有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形成一種慣例,還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實踐原則,更多算是一種學理性原則;而且當前實踐中進行影響評價的主體也并不都是女性。更準確地說,它現在還不是一個“女性立法參與的制度性原則”,而只是“與女性立法參與有關的制度性原則”。但即使如此,仍然有對該原則分析的必要,一方面是因為它在從理論向實踐過渡的過程中,既展現出了自身的現實可行性,也客觀上推動了女性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則是因為該原則的理論基礎本身也存在需要反思的地方。
對立法成果及其效果進行評價,首先意味著對既存的現行法律法規(guī)要采取一種批判性審視的視角,具體包括兩個方面的實踐操作。第一,審視現行法律規(guī)范中對女性權益是否保護的具體和充分。例如,在一些實踐評估中發(fā)現,相關勞動法規(guī)為了保護女性而規(guī)定女性免于在生理特征上不適合的、“勞動條件惡劣”的環(huán)境中工作,但具體何為“勞動條件惡劣”,立法內容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對女職工權益保護的專項集體合同制度也沒有落實。在婚姻家庭方面,女性的家務貢獻沒有得到更充分的重視,離婚中權益弱化更為明顯。此外,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也引發(fā)諸多討論,土地承包制度是以家庭(“戶”)為單位,“戶主往往是父親或丈夫,因此,以戶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制度強化了婦女和兒童對父權的依附關系”,而且法律相關規(guī)定中存在的模糊與沖突,也使得外嫁女、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得不到保護。第二,對法律規(guī)定中存在的一些性別歧視問題的批判性審視。例如認為女性的退休年齡規(guī)定存在歧視,同時,在工傷情形的認定上,沒有考慮到女性特有的生理特征以及母性機能(尤其是對孕婦、胎兒造成的損傷),而只是做出籠統(tǒng)的規(guī)定。當然,還有許多情形,既存在著性別歧視的問題,也涉及權益保護不夠的方面,而且兩者有時還是一種因果關系。第三,除了對已有立法成果的評估,還有對一些本應當制定卻沒有制定的法律規(guī)范及制度的探討,也可以看作是對女性相關立法及其影響效果的評價。例如在《反家庭暴力法》出臺之前,各界基于立法現狀的批評與呼吁。
影響評價原則可能面臨的最大問題在于,以維護性別平等、保護女性權益為標準制定修改的法律,有時反而會造成一種隱形歧視或逆向歧視。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guī)定:“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然而這種表述似乎仍然是把男性當作了一種“標準”,女性的權利則是向這個標準看齊,由這個標準決定。而刑法中性侵犯罪的規(guī)定,則表現為一種逆向歧視:相關罪名規(guī)定的受害者只能是女性,女性成為該類罪名專門的保護對象,但這同時也排除了對男性、特別是對男童的法律保護。一方面,女性在強奸罪中僅僅被當作了強奸的客體而不是強奸的主體,隱含的觀念是,女性只能被強奸,而不能是強奸的施行者,在強奸罪的制定中,女性不是以一個女性主體、一個“人”的身份出現的,而只是需要保護的對象;另一方面,實踐中并非沒有男性被強奸的事實,法律制度卻不承認這種事實的存在,而且法律似乎在告訴男性:“你不應當被強奸”。對一種并非針對特定性別的犯罪,卻選擇對女性進行專門保護,實際上既排斥了女性的主體地位,也反過來對一些男性形成了歧視、無法保障男性的相關權益。
因此,影響評價原則在實踐過程中需要保持一種開放性??v觀女性理論的發(fā)展演化,各種觀點論爭紛繁,都無法提供一個永恒正確的答案,例如美國關于女性懷孕/生育的本質以及相關女性福利和性別歧視問題的討論中,就有自由主義、無差別主義、二階論、合并論等多種觀點,秉持各自不同的規(guī)范標準。即使能夠有一條絕對正確的評價標準,也要防止討論的不開放而導致的極端后果:其一,它可能會導致人們去激進地追求一種被認為是好的立法結果,而忽略立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然而,法律的生長是應當兼顧變動性與穩(wěn)定性的。其二,如果過分關注后果的實質性可能會忽視甚至取消參與過程的實質性,會錯誤地認為只要做出的立法決定是對的、符合女性利益,女性的立法參與似乎并不是那么重要。這種“父愛主義”的立場與并不存在永恒正確標準的事實相結合,就會讓女性的立法參與問題回到一個更加糟糕的狀態(tài):國家把女性視為弱者,制定出保護女性權益的法律,但事實上并沒有真正注重女性的感受與經驗,背后實際上是以客觀中立自居的“父愛主義”國家的自負與深層歧視。因此,對于影響評價原則的開放性,最為重要的是評價主體的開放性,因為如果是由女性之外的主體進行評價,即使實現了兩性的平等、女性權益的保護,也與立法的女性參與沒有關系。
最后,國內學者對相關主題的研究主要是在“社會性別影響評價制度”的理論語境下展開。但是,其中的“社會性別(gender)”概念在反對“生物性別(sex)”決定論的同時,既會造成所謂“社會性別”與“生物性別”的二元對立、根本斷裂,又會將所謂“生物性別”作為“社會性別”的隱含前提,固化男女兩性的二分認知。實際上,當國內學者將本義為“性別”的“gender”一詞翻譯為“社會性別”時,既促進了這一概念的理解與傳播,卻也造成了這一概念的誤讀與“異化”。因此,本文在術語上強調一種女性參與立法的“影響評價原則”,并不是強調一種“僅僅基于性別的立法參與”或“與男性對立的女性的立法參與”,其本質仍然是在追求更加多元、包容的“公民”與“立法”的內涵、實踐。
綜上討論,本文所稱的影響評價原則是指女性在立法參與的過程中對立法內容及其影響進行評價,防止出現不利于女性權益保護或造成性別歧視(不僅是女性歧視,也包括對男性的歧視)的法律條款,是一種基于立法后果的考量。但是,它還具有更多實質性意涵。首先,它強調評價是針對某一具體的立法案進行評價,而不必預先提出一個統(tǒng)一的一般性標準。其次,評價的重點不在于馬上給出確定的方案,而是指出某一內容可能會造成的歧視或可能會對女性權益造成的損害。再次,評價標準應當是開放性、批判性的,而不是預設性、規(guī)定性的,可以根據不同的理論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不同的評價標準;并且這些標準沒必要宣稱是絕對正確的,而是可討論的、可溝通的。最后,評價過程需要堅持一種性別包容原則,要謹慎對待各種基于性別或關于性別的二元劃分思維。
當然,正如本小節(jié)開頭所提到的,不同于最低比例原則是一種正式制度實踐,影響評價原則更多地是一種非正式制度實踐,甚至只是停留在理論層面,還沒有形成專門性、普遍性的實踐活動。一方面,不同于最低比例原則,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要對制定修改的法律進行針對女性權益保護方面的評價。另一方面,當前我國相關的影響評價實踐,更多地是少部分人大代表、學者、媒體、社會組織等的關注與呼吁,甚至有時不是專門針對女性問題,進行評價的主體也并不都是女性。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影響評價原則不能夠正式制度化,并且,將它制度化并不需要建立額外的新的專門制度。我國《立法法》第67條明確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guī)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包括法律文本質量的評估,立法價值取向的評估,立法實施效果的評估,立法效益、效率、效能的評估等。實際上,除了這些一般性評估事項,還可以將一些專門性、特殊性的評估內容納入該條款的規(guī)定中,例如,將針對女性權益相關的立法后評估納入其中。
四、主體性參與原則:女性觀點的實質性輸入
通過討論可以發(fā)現,實踐與理論中已有的兩個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性原則都存在各自的不足與片面性。因此,需要在反思的基礎上提出補充、完善二者的其他原則。而要回答這一問題,需要立足于“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弄清楚女性為什么要參與立法。
依據以“差異論”為代表的女性主義理論,女性與男性的區(qū)別不僅是一種生理性別上的不同,同時在個體經驗、對問題的思考、道德倫理觀上也存在著區(qū)別。兩性對待法律問題時自然就會表現出一些不同的觀點與經驗。立法中的女性視角包括:(1)女性權益保護、反對性別歧視、呼吁兩性平等的要求;(2)理論研究中提出的性別分析方法與思維觀念;(3)女性個體自身的感受、需求與主張;(4)關于女性的個案事實、個體經歷,等等。
主體性理論并不排斥這種“差異”認知,但是反對簡單的二分視角,認為這并不意味著女性必須在兩種倫理觀或思維模式之間選擇一種,而是由女性自主決定何時表現或提供這種思維方式與觀點。女性參與到立法中,不是要加深這種對立,恰恰相反,是要超越這種對立,防止讓這種自然的區(qū)別固化為社會結構上的區(qū)隔與不平等。女性需要參與到立法中去,是因為她們可以在自己認為必要的時候提供自己獨特的經驗,是因為男性需要她們、立法需要她們。一方面,她們的參與是發(fā)出自己的聲音,表達自己的訴求,而不是成為被保護、被代言的對象;另一方面,這種參與的過程也是打破二元對立,走向多元主義、性別包容立法的過程。
另外,在人類政治、立法發(fā)展的現實情境中,整個國家可能是一個性別等級制度,正如強奸問題上所表現出來的,國家是男性的,法律用男性的視角去看待和對待女性。法律的合理性建立在國家與社會現實之上,而國家與社會現實又是由男性經驗主導建構的,在這樣一個框架之下制定的法律,會不可避免地將既有社會現實作為合理性依據,法律的適用也會去不斷完善、建構基于這種現實合理性的法律。法律的現實基礎、法律的創(chuàng)立以及法律的適用,整個過程成為一個閉環(huán),男性是其中的主導,女性則被排斥在外,成為被保護、被規(guī)制的客體。因此,女性的主體性立法參與對于打破這個閉環(huán)有著重要的意義。女性在立法參與過程中提供自我經驗,會影響到社會現實的合理性重構與法律的適用,形成一種良性的互動,從長遠來看,這將會是一種根本意義上的改變。
抽象層面來講,主體性參與原則中的“主體性”首先強調的是一種“主體性意識”,即,一方面人要認識自己作為人的價值,是有獨立價值的存在,是不隸屬于任何人的獨立存在者;另一方面,這種意識在社會范圍內,同時是“社會性”的存在,大家互相將他人也作為這種主體來意識并尊重主體性。具體到法律世界來說,個體自身既要有自己擁有固有的支配領域這種意識,同時大家互相對他人具有這種支配領域意識的主體性給予承認和尊重。其次,“主體性”還包括“能力平等”范式下的“主體性成就”和“主體性自由”,即:除了擁有個體福利的獲得機會與實現自由,還會一方面強調人們在追求道德理想、價值目標或善觀念的過程中具體目標的實現,并且這種實現通常會給其生活世界帶來某種或大或小的改變(“主體性成就”),另一方面則強調人們在實現自己目標時所具有的自主性(“主體性自由”)。
因此,依據“主體性原則”,女性參與立法不僅是為了給自己爭取權益,更是為了爭取能為自己爭取權益的權利,是為了成為立法參與的主體,平等地分享立法意志的表達權。這種意義上的女性參與立法的本質目的在于改變女性在立法中的“他者”地位,實質性地輸入女性視角與經驗,使之以主體身份參與到立法之中;其效果在于讓女性視角與經驗在參與立法的過程中與其他立法參與者、立法決策者、法律適用者以及整個現實社會的觀念形成一種互動,從而在這種互動中改變現有的閉環(huán)結構與觀念框架,確認自己本應當具有的主體地位。此外,女性參與立法的主體性原則,既是女性擁有參與立法權利的自我意識,也是女性維護自我權益的自我意識,同時還是尊重其他性別相應權利的自我意識;既是女性維護自己參與立法的權利,也是女性通過參與立法權爭取其他實質性權益,同時還是女性尊重其他性別并謀求社會整體福利、共同善發(fā)展的權利/責任。發(fā)展至此,作為權利的公民身份與作為責任的公民身份通過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而得到統(tǒng)一;同時,作為主體的女性不僅僅是作為女性參與立法,而是和男性一起共同作為“人”參與立法。
具體層面來說,作為主體的女性參與立法,包括以下四個實踐維度:
第一,女性參與立法這一權利本身就應當得到尊重,這是女性應有的權利,我國的《立法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應當對此進行更為明確規(guī)定,各地方法規(guī)也要有相應的嚴格落實。
第二,女性在參與立法過程中要真正發(fā)出自己的聲音,表達自己的訴求,爭取女性的利益,對立法結果產生實實在在的影響。例如,在《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過程中,女性切實的經驗、真正的需求與意見,都應當得到重點的吸納與考慮。
第三,女性在立法參與中的表達并不是在男性經驗框架下進行的重述,而是要去表達自己特有的女性經驗和觀點,進而讓女性經驗與觀點也貫穿到整個法律,超越兩性對立;不存在專屬于女性的議題,女性的立法參與所代表的、受惠的也不僅是女性,例如強奸、性騷擾、家庭暴力、性工作者、同性戀等議題,也同樣會涉及男性(男性有時在這些問題上面臨著隱性歧視)。
第四,女性要審視既有制度框架中的權利與責任結構,依據自我發(fā)展需要,提出重新分配的方案。例如,面臨老齡化社會日益增多的長期護理需求,國家有必要規(guī)劃相應的法律制度,在這個過程中就必須重新審視女性在家庭照護中的貢獻,以及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性別區(qū)隔問題。
最后,確保女性主體地位的主體性參與原則與前述兩個原則的關系可以用表2表示:
其中,最低比例原則是在形式上保障一定數量的女性可以參與到立法過程中,這是女性參與立法的前提和基礎要件;主體性參與原則是核心原則,其對立法的結果不預設標準,而是強調女性的經驗和視角可以在立法過程中實質性地表達并實際發(fā)生影響;影響評價原則是核心原則的補充原則,是在法律制定或修改之后,對法律條款進行評估,批判性地審視其中可能損害女性權益、歧視女性(或造成兩性歧視)的地方,它兼具形式性與實質性,在對實質內容進行評價的同時,還強調評價主體必須包含女性的參與。
五、從制度到行動:女性參與立法實踐的再生產
對女性參與立法既有制度規(guī)定、理論、實踐展開的分析和討論,能夠推動相應的制度變革,進而改善相關的制度實踐。也就是說,通過制度結構的轉變,保障、推動相應的制度實踐活動的形成,進而實現相關行動結構的再生產,這種再生產出來的行動結構,實際上就是對相關制度規(guī)定(制度結構)的確認與維持。上文總結分析的三個制度性原則中,最低比例原則已經有了正式的制度規(guī)定,并形成了相應的制度實踐,既成為一種規(guī)范結構,也促使了立法實踐中相應的行動結構的產生。影響評價原則更多地體現為一種理論原則和非正式制度實踐,既沒有得到法律政策的明確規(guī)定,也沒有形成普遍的立法實踐,因而還沒有完全結構化。主體性參與原則則是本文在對上述兩個原則進行反思后提出的理論性原則,旨在推動制度結構的轉變與完善。
女性參與立法對于提高女性政治地位、保障女性權益、回應社會女權運動是必須的,但是這樣一個轉變的過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因為立法不是孤立的,它以社會現實為基礎,同時還要照顧到法律的適用問題。首先,要考慮到法律的表達與實踐不一致的問題,一些理想化的或者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法律條款,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就會難以施行、不得不做出“變通”,因而可能會出現司法實踐中不遵循法律表達的情況;或者由于立法的規(guī)定過于模糊和原則性,立法者僅僅表明了自己的態(tài)度,但沒有指出具體如何在法律適用中實行,使得法律適用者可能會在執(zhí)行過程中“打折扣”。例如,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表達了禁止在就業(yè)方面歧視女性,但是現實中一些或顯性或隱性的歧視仍普遍存在。其次,國家治理能力的不足,導致有些問題即使進行了規(guī)定也仍然得不到解決,例如家庭暴力問題,我國一些法規(guī)、政策中很早提出要建立反家暴委員會、婦女庇護所、實行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等,但是在實踐中因為各地政府、法院的財力、人力不足等原因,各種配套制度并沒有實際地運行起來。最后,法律規(guī)定與一些社會觀念、社會傳統(tǒng)之間可能造成的沖突,例如對于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一些民眾認為不應當讓外人尤其是“公家”(公檢法)介入,這些傳統(tǒng)觀念的轉變也需要相應的過程。
總的來說,女性立法參與問題所要面對的是女性問題,而女性問題是一個結構性問題,是一個與社會各個方面密切相關的問題。立法參與強調的是立法過程中民眾與立法者、立法觀念與社會實踐之間的互動關系,而女性參與立法的主體性原則就是要求女性實質性地參與到這種互動之中,讓女性觀點與女性議題在這種立法的互動關系中被討論與論證,同時也讓女性經驗與女性觀點真正出現在全部立法過程中。這樣,不僅會對立法結果本身產生影響,而且在女性觀點與其他觀點的碰撞中會對其他觀點產生影響,同時還會在這種發(fā)聲過程中對整個社會意識產生影響。依據以主體性參與原則為核心建構的女性參與立法,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推動相關制度實踐的轉變與落實。
第一,鼓勵女性團體與相關專業(yè)人士參與到立法過程中。主體性參與原則要求女性經驗的輸入,而長期以來,大多數女性都已經習慣于“男性思維”構造的世界,習慣于以“他者”的身份進行思考,可能難以明確地、精準地表達出自己對相關問題的女性觀點。同時,女性參與立法也要求具備一定的能力,包括對性別問題的發(fā)現能力、對法律和政策文本的分析能力、對性別議題的法律概念化能力和從提出建議到正式進入提案的持續(xù)推動能力四個方面。并不是每一個女性都具備所有這些能力,而一些女性團體和相關專業(yè)人士更加持續(xù)地關注著相關問題,并且有著更為自覺的女性主義視角,能夠在立法過程中更敏銳地發(fā)現一些問題,同時還能夠調動更多的社會資源,推動立法的發(fā)展。反過來,通過立法參與的討論,這些專業(yè)人士的女性主義視角也可以對其他女性以及整個社會產生影響。實際上,我國《立法法》第39條、第57條就規(guī)定了在專業(yè)性強等特殊情況下,專家、社會組織等可以參與法律案的起草、審議;女性專業(yè)人士、社會組織參與立法的情形,可以在這兩個條款下進行補充或擴大解釋。
第二,對一些女性議題開展專門的立法聽證與論證。我國《立法法》第39條規(guī)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而“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在論述最低比例原則時,我們提到對于一些與女性議題、女性利益相關的立法事項,需要明確要求一定比例的女性參與其中;這里需要補充的是,對于這些立法事項,不僅要求在形式上有人數的保障,而且應當保證一些利益相關人士、社會團體的參與,表達女性觀點與立場,就一些女性體驗或經驗表達自己的看法,從而實現一種實質性的參與。而且,對于一些在女性問題上存在重大分歧和與女性權益密切相關的立法事項,可以嘗試召開專門的聽證會進行聽證。
第三,將一些女性觀點作為立法理由并且予以公布。“立法者在議會提出一個法案時,要有充足的理由支持他的提案。”在立法程序中創(chuàng)設與公共領域相聯接的立法理由說明平臺,可以從源頭上實現對立法議題初始確定的民主性控制,構成立法民主的基礎機制。另外,“立法理由書的撰寫過程,本身就是立法科學性的凝練過程”。我國雖然還沒有建立完整的立法理由制度,但就長遠意義來說,女性參與立法論證可以與我國的立法理由制度同步“成長”。如果女性觀點實際地參與到了立法論證中,那么其觀點也應當被看作是立法理由的一部分,并予以公布;尤其是一些基于女性權益、女性需求、女性經驗而創(chuàng)制的法律條文,更應如此。即使一些法律條文并沒有因為女性的參與而在文字表達上發(fā)生改變,但是只要同樣作為立法參與主體的女性實質性地輸入了關于該條文的一些女性視角,那么就應當在立法理由中對其予以展示,因為這些女性視角的理由可能會影響法律適用者、閱讀者對該條文的解釋和理解。
以上是從參與主體、參與方式、參與論證理由公開三個方面提出了基于主體性參與原則的制度改革建議,旨在形成立法與社會之間的良性互動。當然,這三點并不是全部的可行措施,未來還需要結合具體實踐情況的變化進行更為全面的研究。
六、結語
在我國女性參與立法實踐中,最低比例原則已經被立法制度所確認,影響評價原則則尚處在理論倡導、制度習慣形成的階段。通過理論分析可知,這兩個原則各自都存在著一定的固有缺陷:最低比例原則只關注到了形式層面;影響評價原則可能會因為只追求立法的實質結果而回到“父權主義”的窠臼。它們都可能在追求女性權益的良好目的之下,繼續(xù)忽視女性的主體性地位,甚至排斥、取消女性的主體性地位。對此,本文依據“作為主體性的公民身份理論”,反思性地補充了第三個女性參與立法的制度性原則:主體性參與原則。主體性參與原則要求女性以主體身份,實質性地參與到立法過程中,表達女性需求與主張,輸入女性視角與經驗,重構既有立法中的權利與責任分配。它不僅意旨主體地位的獲得,也內含了女性在參與立法過程中突破既有的話語結構,實現主體意識的覺醒,參與提升社會共同善。
當然,主體參與性原則與最低比例原則、影響評價原則是有所重疊、互相補充、共同作用的。主體性參與原則是目的性原則、核心原則,是過程正當性與內容正當性的保障。它首先要求有一定數量的女性或女性組織能夠實質性地參與到立法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中去,這至少需要形式上的保障,這就與最低比例原則聯系到了一起;最低比例原則是女性能夠參與立法的形式正當性體現。其次,參與的過程要有女性視角的實質性輸入,在這種輸入過程中,對相關法案、法條可能造成的影響采取一種評價—批判性徑路顯然是必要的手段,因而這就與影響評價原則密切聯系在了一起;影響評價原則強調結果正當性,提出女性視角對立法結果的評估,并且能夠面向未來,發(fā)現新的立法問題與立法需求。再次,女性的主體性參與還意味著女性有能力、有可能提出女性議題,針對現實中一些損害女性權益、性別歧視等問題,能夠在立法聽證等制度中發(fā)起討論,能夠提出相關的立法或修法動議。最后,主體性參與原則還要求女性參與者提出的立法建議得到實質性的回應和反饋,而對于論證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要保證得到采納,這本身就是其作為立法參與者應有的權利。
女性參與對立法的影響是在一種觀念碰撞的過程中完成的,在與其他觀點的互動過程中,不僅對立法結果產生影響,而且可以漸進地影響整個社會固有的觀念,推動制度結構與行動結構的再生產。同時,女性參與立法也離不開女性主體意識與能力的形成,以及制度結構的建立與穩(wěn)定運轉;而這不是僅僅依靠女性參與立法原則的完善就可以解決的,甚至不單純是一個立法的問題。因此,本文的研究結論只是女性參與立法問題研究的起點,在具體改善、實施過程中,還有很多“娜拉出走以后”的問題。例如,女性主體意識的形成需要一個過程,那么在最初,如何避免女性主義視角不至于淪為一種徹底的主觀性甚至片面性,并能與立法的商談理性相協(xié)調?對于公民參與立法的主體性保證,制度設計與主體能力是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在我國,包括女性在內的公民意識與能力本身還處于“成長”階段,那么一開始,女性是否有意識、有熱情和有能力表達自己的看法?諸如此類的問題還有很多,但我們不能因此就踟躕不前、回歸老路,而是要在前進中慢慢探索、解決。因而,我國女性參與立法的研究還需要吸收各個學科的知識,包括各個流派的立法理論、公民身份理論與女性主義理論等,跟蹤觀察制度實踐、社會現實的不斷變化發(fā)展,對其進行持續(xù)性的關注與研究。
(劉睿,上海師范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講師,社會學博士。)
【本文系2023年度上海市社科規(guī)劃青年課題“地方立法中立法理由的論證原理研究”(項目批準號:2023EFX002)的階段性成果?!?/p>
Abstract:The participation of women in legislation is an important aspect and means of safeguarding women's rights. Feminist theory,based on criticism of both the“citizenship identity theory as rights”and the“citizenship identity theory as responsibilities,”proposes the“citizenship identity theory as subjectivity”. Observing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women's participation in legislation in China,two institutional safeguard principles can be summarized:the“minimum proportion”and the“influence evaluation”. However,each of these principles has its inherent limitations.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supplement them with the principle of“subjective participation”in a reflective manner. This principle requires women to participate substantively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as subjects,express women's needs and demands,input women's perspectives and experiences,and reconstruct the distribution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The three principles complement each other and work together to comprehensively constitute 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women's participation in legislation,thereby promoting the reproduction of corresponding action structures.
Keywords:Citizenship Identity Theory;Feminism;Women's Rights;Participation in Legislation;Subjectivity
(責任編輯 陸海娜)